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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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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古巴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古巴共和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项,由两国政府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以一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五、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古巴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保留和设立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八、缔约双方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九、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 巴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字)              (签字)
     唐 家 璇         何塞·阿曼多·格拉·门切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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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
的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二条 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城镇职工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须交纳生育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加强妇幼保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及医疗、保健单位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生育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患者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奖励。
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具体标准由有关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上术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四元至八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统筹款中解决。
第三十八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金。
第三十九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四十条 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父母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以下结婚的为早婚。
早婚的,按距法定婚龄相差时间计算,一年以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二千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处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第四十六条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瞒报、漏报计划外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并处以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干扰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扰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未领取生育证生(养)育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前两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9月11日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1995]11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并于今年六月底以前送我部勘察设计司,以便颁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5年3月10日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

  引言

  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当是设计文件质量,提交用户的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用户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每一个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来表达,以使其能实现和检查。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则应转化为各种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产品质量的重要属性。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标准为确定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提供通用性指南,是工程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系列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标准规定了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基本质量特性,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的指南:本标准不涉及工程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标准适用于:

  a)各行业工程设计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及其指标的依据;

  b)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质量实施质量监督的依据之一;

  c)工程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及评价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准则。

  必要时,可结合行业特点对本标准要求的质量特性作适当的剪裁。

  2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so8402—1994质量——术语

  GB/T19004—1994-ISO9004—199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3定义

  本标准使用GB/T6583—1994—ISO8402—1994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3.1工程设计文件

  即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质量特性

  4.1概述

  为使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和潜在的需要,应针对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将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可信性;

  c)安全性;

  d)可实施性;

  e)适应性;

  f)经济性;

  g)时间性。

  对以上质量特性应分别规定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

  4.2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3可信性

  4.3.1概述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工程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投产/使用的可信性程度。

  4.3.2可用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工程设计的主要技术专业文件应充分描述相关的可用性性能。

  4.3.3可靠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3.4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4安全性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人为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建设工程可接受的风险限制,在法律、条例、规章、标准中都有规定。工程设计文件必须阐明本项工程设计所遵循的涉及安全性的社会要求。当合同规定有特殊的安全性要求时,应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5可实施性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施工。安装、制作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的期望满足的程度。

  注:作业技术条件和期望必须是合理的。

  4.6适应性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建设工程的适应性主要涉及:

  a)适应合理的发展、改扩建要求的能力;

  b)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的产品或使用功能作再次合理调整的能力;

  c)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用于生产或运行的原材料、能源及运输条件再次作合理改变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通常应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使用后的经济效益,通常包括:

  a)合理的建设总投资额;

  b)建设工程正常运行、维护的费用;

  C)生产成本;

  d)利润。

  经济性通常以投资偿还期、收益率等指标来衡量。建设工程的经济性是用户和社会在接受设计文件时主要考虑的质量特性,应对涉及经济性的指标项目作出具体规定。

  4.8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用户要求的能力。

  5质量评定

  5.1概述

  提交给用户的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质量评定的主要方式是设计评审,条件允许且必要时还应采用其他设计验证的方法。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对、审核、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应视为不合格品。

  5.2评定原则

  5.2.1符合规定要求的设计文件是合格品。

  5.2.2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5.2.3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可信性;

  b)可实施性;

  c)适应性;

  d)时间性。

  注:“严重偏离”是指:偏离的结果将显著降低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或对人员造成危害和不安全状况,或显著降低经济性。

  5.3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进行返工,并重新进行设计评审,达到合格后方可交付用户。

  6相对质量的评定

  6.1概述

  质量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为了增强竞争力,应持续进行质量改进,以达到:

  a)增加用户满意程度;

  b)提高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

  c)提高设计单位求进步争先进的能力。

  为促进质量改进活动,可对合格设计文件评定相对质量。相对质量是工程设计文件在“优良程度”或“比较”意义上,按排列顺序确定的。

  6.2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评定,主要依据是比较质量特性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以及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各设计单位应制订相对质量的评定标准,并按标准进行评比,排列顺序在前的可确定为本单位的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6.3优秀工程设计

  优秀工程设计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在工程建成投产/使用后对设计文件相对质量评定的结果,并应执行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评选标准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