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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8:55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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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放飞升空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嘉兴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书: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材料包括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二)经审查合格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4月底前由发证机关对资格证进行年检。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按本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储存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公安消防的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必须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拟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消防合格证明、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等。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将上一年度施放情况及施放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发证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验。逾期不年检的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3米,但不得高于150米,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必须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施放气球申请,并如实填写《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施放条件;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对已施放的气球责令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施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或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气象业务、科学实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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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马江


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物权法》也只是在起草当中,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确。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使得物权法理论界呈现出一片百家争鸣的局面。尤其关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以物的用益为核心,从而顺应物权价值化趋势的发展,推进我国物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统一的两个方面,用益物权注重物之使用、收益固然重要,但从一个完整的物权概念着眼,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亦十分重要。在将来的《物权法》立法当中也应当同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制定和行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但在我国,长时间的计划经济的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有关物权制度的立法工作了,因此在建国之后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完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尤其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冲突、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欠。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文力图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以及中外法律的比较着手,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己拙浅的想法。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种类

1、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在解释担保物权竞合之前,首先必须解释何为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①。由此可见,所谓担保物权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于他人财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权利,因此,其实现必然不能由权利人一人主张即可实现,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的定限性和他物权性所决定,因此其实现较自物权相比要受到一定的约束。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不能无条件对抗其他权利人。其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常常不能完全符合物权之“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数权,数物一权”的现象颇为平常,各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常有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它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抗方得实现。因此,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而所谓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即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有学者为担保物权的竞合下如下的定义: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②。而我认为此定义似有不妥,正如上文所述,担保物权的竞合,起因于担保物权本身之冲突,而非担保物权种类不同而必然存在的效力等级的差异。即应当强调的是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对抗的状态,而不必强调这种对抗现象下的效力必须来自不同的担保物权种类。因此,担保物权的竞合应当不仅包括异种的担保物权共存一物而效力孰优孰劣的问题,也应该包括同一物上多个同种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冲突问题,即不论共存的权利有没有效力优先问题,只要其存在冲突(同顺位的比例受偿)即为担保物权的竞合,其重点在于冲突而非效力的优先问题。因此,基于以上的认识我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系指解决同一物上共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异种担保物权时产生的冲突的规则。

2、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担保物权的种类这个问题,只有确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才能正确的概括出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来。担保物权的分类依不同的分析角度可以分为学理的分类和法律形态的分类两种。依学理的分类方法担保物权分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和约定的担保物权、优先性的担保物权和占有性的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物权和非登记的担保物权等等。因在分析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上以法律形态角度的分类为基础,而以学理分析为辅助,因此下面就担保物权的法律形态分类着重加以论述。
担保物权初肇于罗马法,包括信托质、质权、抵押权三种,但至优帝时信托质归于消灭③。现代各国民法亦大多沿袭了此一规定,只是于个别只处有些许不同,皆大与其国情有关,但总结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基本可以归纳为四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其中以前三种为理论界之通论,而对于优先权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存有争议。其中赞同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认为优先权具有以下的特点:①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区别于其他的约定担保物权。②优先权的无须以登记或占有的形式进行公示。③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改动④。而反对的意见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其理由为:①担保物权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优先权实质上为债权本身的法定效力其并未形成一种新的物权,根本无任何的独立性可言。②担保物权以公示为原则,而优先权不具有任何公示性,因而不能做为担保物权。③有限权制度不具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信用保障、资金融通的基本功能。④大多数的优先权均基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公法而设立,实质是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⑤。因此认为优先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我同意后者的观点,因为无论从优先权的设立、公示、还是它的实现方式来看,都不益于把它作为担保物权处理,而似乎把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更为合理一些,因此在担保物权竞合的分类当中,优先权将不在其列,而在担保物权竞合的特殊问题中加以论述。基于以上的分析我把担保物权以法律形态分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抵押权(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从而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相应的包括:Ⅰ、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Ⅲ、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Ⅳ、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据此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仅就此四种类型展开,而就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则作为担保物权竞合的特别问题加以研究。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

所谓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既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上文已经对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进行了分析。下面就区分不同的种类,对担保物权竞合实现的问题加以分析。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

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重复抵押和余额抵押两种。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已设立抵押权的物上,于同一物上又设立新的抵押权既是指同一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方式与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均为合法之抵押形式。而在我国则为例外,如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价值已设置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即重复抵押有效须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担保法》第35条则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因此在现行法律条件下,重复抵押并非合法的抵押形式,而且就现实而言重复抵押相较余额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的信用保证的效能从而实现其扩大其融资效能的目的,其显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并且重复抵押权人的权利在设立当时虽已为当事人明知之下的效力重叠,但仍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效力的冲突,于是在法、德 等国的相应法律当中确定了以抵押权登录的日期决定清偿顺位,顺位在先的先受偿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抵押权竞合的问题⑦。
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一物上除去先于抵押的价值的部分而剩余的价值部分再行设立抵押的行为。因其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总体债务之和,正常情况下对抵押权人各方均无影响,不会产生抵押权的冲突。但是在现代的商品社会,物的价值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的变化当中。一物设立抵押之后有可能升值也有可能贬值,而于此时同时存在的抵押权既有无法完全实现的危险,冲突即为产生。又依各国抵押权成立要件的约束,往往抵押权的设立又存有瑕疵,而于此时抵押权冲突就更不可避免。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余额抵押制度,因此下面着重就余额抵押情况下抵押权竞合的实现的原则进行论述。

①依登记原则———抵押权顺位的确定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登记则为抵押权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各国民法均对此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也分别就抵押权的登记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两条的法律意义却是不同的。我们知道依我国的《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分类依标的物的不同而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而由于不动产在物权制度中的特殊意义,《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把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则抵押权至始不产生效力。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则针对动产抵押权,其意义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其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因此对于不同的抵押权竞合,登记要件的意义也是不同的。(Ⅰ)在不动产抵押时,依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无登记的抵押权;同为登记的抵押权依登记日期之先后而决定受偿的顺序;登记日期相同者,在其顺位上取得相同权利而比例受偿;而如果同一物上各不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则认为其均为普通债权而无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基本上也确认了以上的原则。(Ⅱ)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多个动产抵押权有的登记有的没登记的,其登记的优先受偿;均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不同时,日期在前的优先受偿,日期相同的则比例受偿。而各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时则与不动产抵押时有所不同,依《担保法》动产抵押权不依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动产抵押权依然成立,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同一动产上的多个抵押权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假设物主甲与债权人乙、丙同时就一动产设定抵押权,那么就甲、乙之间抵押合同丙为第三人,同理乙为甲、丙之间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即乙之抵押权不得对抗丙之抵押权,丙之亦然。那么于抵押物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全部抵押权时,一方之全额实现必以损害对方利益为前提。而于此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显然是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即乙、丙之间抵押权不应有对抗对方的权利。有因于此,两者权利即无优劣之分,得于同时受偿,即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同一顺序比例受偿,而不论成立的先后。即“为贯彻非登记不得对抗之规定,宜认为未登记之数动产抵押权处于同一位次。”但在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㈡款之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显与动产抵押登记原则的对抗性原则相悖,似有修改的必要。

②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

公示原则解决的是抵押权效力确定的问题,而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所要解决的则是效力确定情况下权利实现的顺位问题。因此,公示原则是顺位变更原则的基础,只有依公示原则确定了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于此顺位变更原则才有其意义。所谓顺位变更,指同一抵押人的数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次序互为交换。而产生抵押权变更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且让与人与受让人非同顺位或最后两顺位抵押权人。只有满足以上的两个条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顺位让与行为才能对第三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也只有此时抵押权人顺位的变更才有产生抵押权的冲突的可能。依各国的立法以及法理来看,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效力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效力说,一种是相对效力说⑥。绝对效力说认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的顺位拥有独立的处置权,其权利源至于抵押权的独立性,因此,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后顺位的的抵押权人一旦达成让与的合意,则其顺位即发生绝对的变更互相取代对方的顺位的权利。而对于其他的顺位的抵押权人绝对有效。例如第一与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互相变更顺位则第三顺位权利人当然取得第一顺位人的权利地位,而对抗其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而相对说认为,两者的顺位变更不应当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由于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权利份额是不同的,如果实行绝对主义,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抵押权的实现。如上之例,当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显大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时,于其他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将受到很大损失。基于这样的考虑,相对主义认为顺位变更只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顺位变更之后,双方在众抵押权人之中的顺位并不发生变化,而只在清偿时,就优先清偿额度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顺位人只取得前顺位人权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后者的内容是较为合理的。在我国将来的《物权法》立法时我认为也应当确立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上就是解决抵押权冲突的两个原则,两者以公示原则为基础,而以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为补充,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同一物上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前文已经提到抵押权是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而与它不同的是质权的标的物则是动产或权利,因此两者的竞合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会发生的,一般只有在标的物是动产时,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才有竞合的可能。因此,在论述这个问题的时候仅就此种类型而言。

①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当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最为基本的解决方法。因此在解决异种担保物权竞合的时候,依然需要运用这一原则,只是内容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公示形式、意义存在着差异。具体到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动产抵押的法定公示形式是登记,但其意义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动产质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则推定其质权得为有效而不论出质人有无质物之处分权此为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动产抵押权人如无登记则认为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动产质权应当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原因就在于动产质权人因占有而使公示要件完备,而动产抵押权人则由于公示要件的瑕疵而不具有对抗的能力。那么两者均达到公示要件完备的时候应当如何解决呢?依《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采取的是抵押权优先原则,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在各国的理论界还是立法来看都可谓独一无二,但独创不见得就正确,其抵押权优先的观点另人费解。首先,就两种担保物权而言均依法律规定完成了公示要件,即都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两者在权利性质上不应该存在差异。其次,两者均是为保证一般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就其产生原因上不存在优劣之分。因此,抵押权根本没有优于质权优先受偿的理由。在梁彗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意见稿》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这样认为“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在解释的理由当中也指出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无优劣之分。

②设立在先原则的例外———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

所谓设立在先 原则是指,同为已公示抵押权、质权,设立在先的优先受偿。此为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一般原则,但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却存在例外。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在设立顺序上存在两种类型即先质后押和先押后质。此时无论后押还是后质,如果均是为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债权而在原有权利后再行设立的担保物权都应依设立在先原则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后受偿。但是如果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经出质人或抵押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就标的物再行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时则不能适用设立在先原则。其理由是,如果适用设立在先原则,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将劣于其债务人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担保则形同虚设,于担保物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即所谓债务人的权利不应优于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于此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应优于先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先受偿,这就是设立优先原则的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仅就转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对其他类型没有规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科研、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实施标准化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服务。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方法;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三)工农业生产、检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公共服务信息标志的设计、施工、应用和安全、评估要求;


  (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务行业的管理、操作规范、安全卫生要求、服务质量和验收评估;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制订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动物安全,环境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第十条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药品、兽药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制定的提出、审查、发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依据。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地方标准复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公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产品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产品已采用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生产、检验时,应当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企业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标志或者说明书上标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


  (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品标志、标签、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中,对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标准文本以及有关标准的实施文件和原始资料并对被检查者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已经备案存档的企业标准文本保密。


第四章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分专业组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管理、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方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一定专业领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建议;参与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参与本专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审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