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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2:05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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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淡水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淡水养殖业的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淡水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渔业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库、坑塘、旧河道和涝洼地,发展淡水渔业生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渔政监督管理。未设渔政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机构和渔政检查员。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管理机构或由县级渔政管理机构派
驻渔政检查员。
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利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员,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对本单位和部门管理的水面进行渔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辖区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大中型水库的养殖使用权,首先应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经营养殖生产。
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凡使用面积在五十亩以上的水面,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养殖资源费。
养殖资源费按养殖品种、面积和区域确定,收取标准每亩每年为零点二元至一点五元。  养殖资源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淡水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
新开发的养殖水面,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年内可以免交养殖资源费。

第七条 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均应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经营期限和经营项目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闲置荒芜(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可吊销
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分配。
荒芜费的收取标准为每亩每年五元至五十元。收取的款项交县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
使用和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闲置荒芜的,水面所有单位可按本条前款规定或承包合同处理。

第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建设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比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
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有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合法使用水面养殖的水生动植物,贯彻谁养殖谁采捕的原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进行增养殖生产的,必须按照国家资源保护的规定进行采捕。
采捕大宗自然生长水生动植物,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捕规格进行采捕。

第十条 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关于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含有害物质超标准的污水污物,清洗有毒器皿和浸泡有毒物质。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生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其他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水库应保持鱼类正常生长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最低不得小于7%兴利库容时的水位线。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需要在其他渔业水域用水时,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淡水渔业资源保护,确保淡水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受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

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养殖水域炸鱼、毒鱼和电鱼的,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进入养殖水域钓鱼和偷抢水产品的,处五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偷捕养殖亲鱼和鱼种的,处一百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偷盗渔具、船只情节较轻的,处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禁用渔具或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五十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外地来青岛淡水水域进行营业性捕捞、未经本市的渔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每船每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纪律严明、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和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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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提存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提存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6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2007年,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规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工作,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直接经营保险业务,或虽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但尚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提存资本保证金;凡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不提取资本保证金。

  二、相互制保险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按照营运资金的20%提存资本保证金。

  三、本通知下发后,凡资本保证金提存不符合《暂行办法》及本通知要求的保险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砂石开采行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砂石开采,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和水利、环保、工商、公安、林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开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保密。
第六条砂石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砂石开采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石储量,设置合理的矿山企业数量。
涉及河道内砂石开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证跨(穿)河管线、桥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和禁采区,确定采量、采深及采砂期限。根据水文和天气情况,发布禁采预报。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砂石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涉及河道内采砂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采矿许可证由区、县(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开采砂石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的采矿许可证资料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四)经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文件或者开采河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八)工商部门关于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缴纳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采矿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完所有证照后,方可实施开采活动。
第十三条对砂石开采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闭坑,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砂石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到期需要办理延续采矿的,采矿权人需提前30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视为放弃采矿权,规定期满后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
对不能进行闭坑,恢复地质环境的,除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特殊情况需要在耕地上选址开采砂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后,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期限未建矿开采或者未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及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