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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9:13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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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各区域电监局、省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三峡集团公司:

为补偿火力发电企业因电煤价格上涨增加的部分成本,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正常合理的电力供应,经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重点提高山西等15个省(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综合考虑煤炭价格上涨对火电成本的影响及发电设备利用情况等因素,对山西等15个省(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提高。具体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山西3.09分钱、青海3分钱、甘肃2.68分钱、江西2.62分钱、海南2.53分钱、陕西2.52分钱、山东2.45分钱、湖南2.39分钱、重庆2.28分钱,安徽、河南、湖北各2分钱,四川1.5分钱、河北1.49分钱,贵州1.24分钱(其中0.46分钱用于提高脱硫加价标准)。上述省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甘肃、陕西、安徽三省高于标杆电价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调整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二)对上述15个省(市)以外的其余省(区、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小幅提高,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其中,广西、云南省(区)燃煤发电企业脱硫加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5分钱和0.3分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4个省(市)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1分钱、3.6分钱、3.6分钱和3.6分钱;青海、广东、福建省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暂不调整。其他省(区、市)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与当地燃煤发电企业相同。
(三)酌情提高部分省(市)经营困难的统调电厂上网电价。对吉林等部分省(市)低于当地标杆电价的统调电厂上网电价适当多调。广东省云浮、韶关、坪石电厂上网电价提价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千瓦时1.5分钱,具体由广东省物价局下达。为鼓励河南义马铬渣电厂按规定焚烧铬渣,减少对当地环境的损害,将该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0分钱(必须按规定焚烧铬渣)。
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适当提高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标准。具体见附件三。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核定贵州石垭子、海南大广坝二期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93元和0.39元。
(二)三峡地下电站投入商业运营后,三峡电站送湖北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2506元,送其他地区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19分钱。三峡电站送电至各地的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三)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3分钱;湖南省挂治、三板溪水电站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6元,凌津滩、洪江、碗米坡水电站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36元;广西岩滩、甘肃大唐麒麟寺、重庆中电狮子滩水电站上网电价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1612元、0.26元和0.3元。
三、调整部分省市销售电价
(一)山西等15个省(市)火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具体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山西2.4分钱、山东2.29分钱、陕西2.14分钱、海南2.1分钱、湖南2分钱、江西2分钱、安徽2分钱、河南1.81分钱、重庆1.53分钱、湖北1.48分钱、河北南部地区1.41分钱、贵州1.36分钱、河北北部地区1.26分钱、甘肃0.9分钱、青海0.63分钱、四川0.4分钱。其中,居民用电价格暂不调整,调价金额由其他用户承担。上述地区具体销售电价表见附件四。
(二)其余地区销售电价不作调整。
(三)同意河南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中销售侧尖峰时段电价、高峰时段电价与平时段电价之比由1.7倍、1.5倍分别调整为1.77倍和1.57倍。
(四)同意湖南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丰枯季节电价政策和销售侧丰枯季节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中,销售侧尖峰时段电价、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分别上浮0.25元和0.15元,低谷时段电价每千瓦时下浮0.2元。
(五)同意山西省将原1分钱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并入销售电价,相应用于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及疏导省内其他电价矛盾。
(六)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具体电价类别和执行时间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执行时间
(一)利用取消高耗能优惠电价等因素提高的上网电价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通过销售电价调整相应提高的上网电价标准,山西等12个省(市)自2011年4月10日起执行;湖南、江西、安徽三省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二)山西等15个省(市)销售电价调整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五、有关要求
(一)各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要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电煤供应,强化价格监管。进一步加大电煤产运需协调力度,适当增加华中等电煤短缺地区的供应;组织开展电煤合同履约情况及电煤价格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督促煤炭企业严格执行2011年度电煤合同价格,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电煤重点合同价格。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维护国家电价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各省(区、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3258682.pdf
     二、有关省(市)部分统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6204027.pdf
     三、有关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6480111.pdf
     四、山西等15个省市销售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20761273.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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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3 号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已经200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
  (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果航空安全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航空安全员到达驻地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驻地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该航空安全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第二章 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航空安全员管理的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执行程序,并纳入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为保护航空器、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必需的安全保卫措施的,可以拒绝起飞;
  (二)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必要时还可以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航空器客舱实施保安检查;
  (二)根据需要检查旅客登机牌及相关证件;
  (三)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五)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八条 其他机组人员应当服从机长的统一指挥,按照分工维护客舱正常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及时通知航空安全员,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妥善处置飞行中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第九条 旅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应当听从机长指挥。

第三章 勤务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员派出地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员作为备勤人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员。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要求,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器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器械实施统一管理,明确器械管理责任,妥善保管器械,对器械及其领取、移交和交回进行登记,严防丢失;定期对器械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器械及时维护或更新。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按规定配备的器械,并对值勤期内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负责。
  航空安全员使用制服性器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携带航空器客舱保安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保安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航空器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航空安全员执照;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三)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四)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
  (五)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
  (六)机上事件移交单。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执勤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明知该航空安全员存在上述情况时,不得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对执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机后、登机前进行客舱保安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未经授权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 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

第四章 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对下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 训  练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14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9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14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时差,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执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房〔2002〕106号     

各市、县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省政府授权,现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加强拆迁项目可行性研究,筹集足够补偿资金,充分做好项目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偿估价
第五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是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以城市拆迁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并综合分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影响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还原安置房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六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在某一城市的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然后调查评估出各区段的各类型房地产在某一时点的平均水平价格,以“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算单位。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附属工程费(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利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五)管理费;
(六)投资利息;
(七)利润;
(八)税金。
第七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拆迁房屋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承担制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评估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审定后的技术方案及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时,承担评估的机构应提交评估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评估报告形成的依据材料。
(五)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论证通过的评估报告,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实施。同时将公布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第七条规定,定期制定并公布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各地段、各类型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表;
(二)各类房屋折旧评定标准;
(三)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货币补偿估价相关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表;
(四)有关使用说明。
房屋折旧评定标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承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院落。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公布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公布的修正系数及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评估机构盖章方可有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修补偿,室内装修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补偿金额。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要予以说明。
拆迁当事人与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拆迁当事人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10日内作出选择。拆迁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主管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名单以外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拆迁当事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估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鉴定,是指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产生疑义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裁决需要,组织认定估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委托具有不低于原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委托鉴定:
(一)估价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进行估价鉴定的;
(二)估价鉴定机构指派没有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人员从事估价鉴定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同意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约定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应当约定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或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裁决期间要求重新估价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的,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裁决需要可以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当在裁决受理时书面提出申请,并明确估价鉴定内容和范围。当事人在裁决结果即将公布提出估价鉴定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机构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能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估价鉴定单位不合适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委托。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应向估价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估价鉴定函,明确估价鉴定内容、范围,提交估价鉴定结论的时间及其他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不得擅自转交其他单位进行估价鉴定。
第二十七条 选择估价鉴定机构原则上在本省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约定外省市估价鉴定机构的以及本省的估价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估价鉴定能力,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估价鉴定机构在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3日内,将组成的估价鉴定组成人员名单及注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便通知拆迁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估价鉴定标的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估价鉴定的。
第三十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通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收集估价鉴定资料和相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估价鉴定机构及其估价鉴定人员有权了解估价鉴定标的物相关材料,询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应当到现场实地勘察,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如有必要,可以申请拆迁管理部门人员到场。
第三十三条 估价鉴定机构不得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资料为估价鉴定依据。
第三十四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估价鉴定,不得擅自变更估价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出具估价鉴定报告。估价鉴定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必须由估价人员签名,并盖有估价鉴定单位的印章。估价鉴定报告应当附估价鉴定单位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估价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必须公开出示,拆迁管理部门应将估价鉴定结果和过程交由委托人,并给拆迁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估价鉴定结果必须在裁决过程中公开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鉴定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询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估价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拆迁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一)估价鉴定机构不具有估价鉴定资格,估价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估价鉴定能力的;或估价鉴定单位超越其估价鉴定资质等级范围,估价鉴定人员超出从业资格范围或估价鉴定能力的;
(二)估价鉴定单位、估价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估价鉴定报告未经公开质证的;
(四)估价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资料不真实的,或因所依据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或不科学的;
(五)估价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估价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估价鉴定单位或估价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财物以及贿赂的;除出现上列情形(三)外,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估价鉴定。
第四十一条 估价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计算错误,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的,估价鉴定单位可以作出书面更正,估价鉴定人员也可以当面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并确有充分理由,或估价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承担估价鉴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以变更。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接受质证的评估结果,作出拆迁补偿裁决。
第四章 估价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及房地产估价鉴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估价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估价鉴定的,估价鉴定费用各半预交。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估价鉴定申请。 
(上接第39页)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的,一般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估价鉴定费用。估价鉴定费用的负担须在裁决文书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因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情形被认定无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估价鉴定单位退还估价鉴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故意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估价鉴定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妨害房地产估价及估价鉴定结论公正,违者视其情节,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裁决人员应当支持估价鉴定单位及其人员依法进行估价鉴定活动;不得在裁决机构意见之外发表对估价鉴定的要求。严禁裁决人员给估价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影响估价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鉴定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细实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发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