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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5:08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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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冀政〔2010〕13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政府绩效管理,进一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深化和推进我省预算绩效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公共财政体系的初步确立,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和政府绩效管理日益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完善预算制度,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工作效率。十七届二中、五中全会提出:“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加强行政问责制”,“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预算绩效管理是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通过实施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提高为目标的一系列管理措施,有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并成为实施行政问责制和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的重要抓手。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根本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部门责任意识,建设“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有效举措,对提高政府理财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社会和谐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和创新,促进财政管理的科学化与精细化,建立健全贯穿预算编制、审查、执行、监督、评价全过程的绩效管理制度,强化部门支出绩效责任和财政部门监管作用,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提高财政资金配置和使用效益,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总体目标。按照加强政府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用钱必问效、问效必问责、问责效为先”的绩效管理理念;建立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管理为核心,以制度和机制建设为保障,以改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目标,运转高效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使财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财政资金使用更加有效。“十二五”期间,全省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预算绩效管理。

(三)基本原则。

1.整体设计、稳步推进。要紧密结合地区、部门实际,科学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整体工作思路,找准突破口和着力点,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推进相关工作。

2.科学规范、便于操作。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优化预算管理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责权对等、简便易行、规范高效。

3.客观公正、公开透明。预算绩效管理要做到标准统一、数据准确、程序透明、评价公正,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部门一般预算事项和政府基金预算要编列到款级科目和具体项目,做到具体翔实,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4.低效问责、高效激励。要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资金使用低效必须受到问责,资金管理和使用高效可适当奖励。

三、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其每个环节都要贯彻绩效理念,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为核心实施管理。

(一)编制部门事业发展计划。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国家和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滚动编制未来三年本部门事业发展计划,明确战略目标,据以确定工作任务及承诺实现的绩效目标,并描绘实现这些任务和目标的路线图。部门事业发展计划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编制预算依据。

(二)围绕绩效编制预算建议计划。预算需求要根据部门战略规划、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目标及工作任务提出,编制预算建议计划要同时编制预算绩效说明书,阐述支出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围绕绩效目标编制清晰、量化、便于考核的绩效指标。预算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建议前,要按财政部门要求,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的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

(三)强化事前预期绩效审核评估。财政部门要依据部门战略规划、事业发展计划、预算绩效说明和预期绩效自评情况审核部门预算建议,重点对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绩效目标和指标设置的科学性,申请资金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为完成绩效目标所计划采取的管理制度措施等绩效情况进行审核论证。只有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达标的项目才可进入预算编制流程。经论证评估绩效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四)突出绩效导向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预算决策要以绩效为衡量标准,规范决策程序,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各预算部门要提供可靠、充分的预算绩效信息,辅助政府决策机构进行科学决策。在资金分配环节要探索引入竞争机制,根据预期绩效以公开、竞争方式科学透明地分配资金。

(五)预算文本要载明绩效信息。要将政府和部门(单位)职责、三年事业发展计划、预算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等绩效信息编入政府预算及部门预算文本,作为预算执行、监督、绩效评价和问责的依据。

(六)预算执行中要监控绩效运行。要对预算实施过程中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要及时向相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要探索实行绩效拨款制度,变简单追求支出进度为追求绩效完成进度。要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采集和跟踪预算绩效信息,辅助绩效监控。

(七)预算执行完毕要实施绩效评价。在首先做好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的基础上,要逐步实施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和财政资金综合绩效评价。预算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要求组织本部门的绩效自评工作,既要负责组织对部门本身专项资金实施自评,又要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批复预算部门。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绩效评价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本级各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对部门自评项目进行一定数量的抽评,以加强管理,提高部门自评质量。要选取预算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公共效应的重大项目,实施财政重点评价。

(八)建立绩效报告制度。各预算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提交预算绩效报告,说明部门预算绩效的完成进度、存在问题、纠正措施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向政府提交预算绩效报告,说明财政支出综合绩效情况,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绩效综合情况及重点项目绩效完成情况。特别是要建立绩效信息公开机制,逐步公开预算绩效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九)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实施奖惩和问责。要建立绩效问责机制,制定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本着“谁用款、谁负责”的原则,对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市县政府、各级预算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行绩效问责,包括提出质询、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乃至降级处分;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以至撤职处分。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和安排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优先考虑和重点支持绩效评价结果好的部门项目,对绩效优的市县政府、预算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相应减少绩效评价结果差,包括预算执行进度低于规定标准的部门项目和资金安排,取消无绩效和低绩效项目。

(十)全面实施绩效监督和审计。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要将绩效理念贯穿于财政监督、审计工作的始终,积极探索实现绩效监督审计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客观反映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支出绩效存在的问题并予以通报,督促部门整改,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设和财政效益提高。

四、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高效的组织体系。要建立政府负责、财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预算绩效管理组织体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工作力量,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级政府预算部门要充分认识和发挥自身预算绩效管理作用,理顺工作机制,制定具体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做好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预算绩效管理作为深化财政预算改革的重心,尽快制定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思路和工作方案,并负责对预算绩效管理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系统规范的制度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注重制度体系建设,抓紧制定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管理制度,对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确保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结果应用和问责等各管理环节的工作有序开展。同时,不断探索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办法,完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推动财政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技术体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本级各预算部门研究建立科学、规范、实用的财政支出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为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手段。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手段,推进以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网络、绩效信息平台、绩效指标库、绩效标准库、专家库、中介机构库为主要内容的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管理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撑。


附:1、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提高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为目标,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全过程,运用一系列绩效管理方法实施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结果导向原则。预算管理各个环节要以结果为导向,强调预算安排与支出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注重财政支出的有效性。

(二)目标管理原则。预算管理要围绕绩效目标来进行,事前设定目标、事中跟踪监控目标实现进程、事后评价目标完成情况。

(三)责任追究原则。预算管理强调预算部门的财政支出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责任,实行绩效问责。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公开透明原则。预算绩效管理及财政支出结果信息要逐步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预算绩效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政府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预算资金配置绩效、执行效率和使用绩效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 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有关预算绩效管理的制度、办法,并对有关制度和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组织、指导、协调本级预算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进行审查和预期绩效评估;

(三)具体编制本级政府绩效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部门绩效预算;

(四)具体组织本级绩效预算的执行,并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监督检查和控制;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本级绩效预算的变更事项;

(六)负责组织、指导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七)负责审查本级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批复部门;

(八)具体组织对财政支出项目的绩效再评价;

(九)指导、监督、考核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十)具体考核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综合支出绩效和重大项目支出绩效工作;

(十一)根据预算绩效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绩效问责建议;

(十二)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绩效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结果情况;

(十三)负责公开本级年度预算和重大项目的绩效结果情况。

第八条各级预算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进行审查;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绩效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预期绩效评估;

(四)具体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绩效预算的执行,并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监督检查和控制;

(五)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部门绩效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六)组织对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七)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和绩效问责意见改进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八)负责公开本部门预算的绩效结果情况。

第三章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

第九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国家和省市县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滚动编制未来三年部门事业发展计划。

第十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主要包括:

(一)部门职能和工作任务说明;

(二)部门中长期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围绕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所要开展的具体工作和项目;

(四)完成项目所需的条件和拟采取的措施,包括技术和技能、资金投入、人力资源、其他资源方面的需求、实施计划和措施。

第十一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要符合国家和省、市、县的政策要求,要与全省及本部门中长期规划保持一致。涉及政府财政资金配置方面的内容要经财政部门同意;对于同一战略目标需要跨部门实施的,由财政部门统筹协调一致。必要时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年度工作计划是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的年度实施计划。预算部门要依据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预算年度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包含的项目要单独编列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项目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根据目标制定详细的分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需求预算建议计划。

第十四条预算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部门未来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绩效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绩效预算是按照绩效思想和原则编制并包含清晰的事业发展计划和明确的支出绩效目标、绩效指标的预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针对政府总支出、部门总支出、项目支出的政府绩效预算、部门绩效预算和项目绩效预算。

第十七条项目绩效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支出。

第十八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进一步明确年度部门绩效目标和指标,提出本部门的年度预算项目,编制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

第十九条绩效目标分为中长期目标和年度目标。中长期目标是针对期望达到的中长期结果设定的目标。年度目标是针对期望达到的年度结果设定的目标。

部门及其项目的绩效目标要与部门职责相吻合,与事业发展计划中的绩效目标相衔接,目标设置应科学可行、准确具体、简洁明了。

第二十条绩效指标要针对绩效目标编制,分为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产出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情况。效果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财政支出预期结果的实现程度。

绩效指标要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要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充分量化、便于考核。

第二十一条预算部门要对项目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研究论证,按照项目绩效优劣等级排序,选择确定高绩效的预算项目。

第二十二条预算部门要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同时,编制部门和预算项目的预算绩效说明书。

部门预算绩效说明书要列明部门职责概况、部门总目标和指标、总支出情况、总体项目安排等情况,说明部门支出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情况。

预算项目绩效说明书要列明项目的概况,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说明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情况。

第二十三条预算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建议前,要按财政部门要求,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并将自评结果随同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围绕绩效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论证和预期绩效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绩效审核、论证、评估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对专家和中介机构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建立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论证评估项目所聘请的专家或中介机构要统一从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七条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符合要求的项目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制流程,经论证评估绩效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能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八条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文本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文本除按《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及市县相关规定要求编制外,还要分别编入政府、部门和项目的事业发展计划、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等绩效信息。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编制年度政府绩效预算草案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未来三年滚动绩效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预算资金分配环节要引入竞争机制。对资金可以相对灵活地在不同对象间分配的项目,要按照项目绩效以竞争方式公开透明地分配财政资金。

财政部门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财政支出竞争性分配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预算部门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绩效预算编制程序:

(一)每年第一季度,财政部门向本级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预算部门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7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

(三)预算部门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7月10日前将预算绩效自评情况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审查各部门报送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依据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算绩效自评情况,对部门预算项目提出审查意见,8月底下达部门;

(五)预算部门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编制部门绩效预算草案,9月15日前报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审核各部门报送的部门绩效预算草案,对绩效相关内容再次审核后,汇总编制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竞争性分配项目,财政部门要公开其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预算资金安排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安排的应急预算支出,或因特殊原因,未经绩效审核编入部门预算的财政支出,要按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审核程序补充编制有关绩效内容。

第三十四条预算部门拟制定的与财政收支相关的政策须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论证后出台。

第三十五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总目标和所有项目的绩效目标分别制定部门和部门项目的绩效指标体系,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财政部门要在部门和部门项目绩效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汇总编制综合绩效指标体系、功能分类绩效指标体系、部门绩效指标体系和项目绩效指标体系,逐步建立综合、功能、部门、项目四个层次的绩效指标体系。

第五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六条预算部门应当根据项目预期支出进度和绩效目标预期完成进度情况,制定具体的绩效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预算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控制。

第三十八条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要立即向财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矫正措施。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根据不同项目所设定的便于考核的绩效完成进度拨款,发现无绩效或低于预期绩效的项目,要取消或减少预算安排,并收回相应未支出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条预算执行中,部门提出的预算调整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绩效预算的编制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

第四十一条预算部门要及时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绩效预算运行半年报告,于半年终了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上报部门和项目绩效完成进度情况。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对本级政府的综合支出和重点项目进行检查,建立预算绩效的监测与预警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和跟踪预算绩效信息,及时向本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情况。

第六章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年度预算执行完毕,财政部门、预算部门要依据绩效目标和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按照评价对象的不同,绩效评价分为综合绩效评价、部门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

综合绩效评价是指对各级政府年度财政支出绩效的总体评价;部门绩效评价是指对部门整体财政支出绩效的评价;项目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支出项目绩效的评价,包括对预算部门项目的评价和对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项目的评价。

第四十五条按照评价类型的不同,绩效评价分为阶段评价和结束评价。

阶段评价是对上年度已安排预算,下年度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跨年度项目的评价;结束评价是对上年度已安排预算,下年度不再安排预算的项目的评价。

对项目效果暂不能体现或不能充分体现的预算项目,要在项目执行完毕后进行适时跟踪评价。

第四十六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对财政支出最终结果的绩效评价和对财政支出管理的绩效评价。

财政支出结果绩效评价是对反映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结果绩效指标实现程度的评价;财政支出管理绩效评价是对项目的立项定位、预算编制、组织实施和绩效考评等管理绩效的评价。

第四十七条绩效评价应当以定量评价为主,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进行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进行计分。

第四十八条绩效评价可以采取直接组织评价和委托评价两种方式。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根据项目的专业化程度确定项目评价方式。

第四十九条预算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撰写部门绩效自评报告和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第五十条绩效自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部门及项目背景、实施情况介绍;

(二)财政支出结果绩效的自我评价;

(三)财政支出管理绩效的自我评价;

(四)财政支出综合绩效的自我评价;

(五)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六)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要重点对部门自评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复核审查,并结合部门自评工作组织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批复部门。

财政部门要抽取部分部门项目实施财政重点再评价。

第五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要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五十三条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一)每年第四季度,财政部门向预算部门部署对本预算年度预算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预算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项目管理单位按要求完成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规定撰写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三)预算年度终了四个月内,预算部门要完成本部门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规定撰写部门绩效自评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

(四)预算年度终了六个月内,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部门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再评价;财政部门组织对本级年度预算执行总体绩效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撰写综合绩效评价报告;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及其项目绩效评价基本情况总结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对预算部门年度未能完成的项目或项目效果暂不能体现的项目评价情况,应在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对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但不能因此影响部门绩效自评报告提交。

第五十五条预算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和内容编制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要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否则不予列入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分析,逐步完善财政支出绩效指标体系。

第五十八条预算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要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部门落实。

第六十条绩效评价数据信息要在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之间实现共享。

第六十一条评价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监督。

预算部门要将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竞争性分配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逐步实现部门所有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公开透明。

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综合支出和再评价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要根据评价结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奖惩机制,对绩效优的下级政府和本级预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要依照《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绩效问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理念和责任意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和《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等相关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是指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对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员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所有财政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要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客观事实,以全面真实的绩效管理信息为依据,确保绩效问责的客观公正。

(二)科学规范。要合理确定绩效问责事项,科学界定相关责任主体的责权,按照规范的问责程序实施问责。

(三)公开透明。绩效问责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利用多种方式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的主体资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组织、人力资源等相关机构受政府委托,依照职能分工,参与预算绩效管理问责。

预算部门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实施问责。

第七条省政府成立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由主管财政的常务副省长、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组织、人力资源等部门主要领导及相关专家组成。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会议由主管财政的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常务副省长不能主持召开时,委托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省财政厅厅长主持召开。

各市县比照省级设立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并开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中的职责是:审核批准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提出的绩效问责建议,做出绩效问责决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九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审核相关部门提出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建议,提请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受理有关预算部门提出的绩效问责申诉,组织复核,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财政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预算部门编制预算绩效内容,并对绩效内容编制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对不编制预算绩效内容或虽然编制但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提出初步问责意见,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二)组织监控预算部门预算执行的绩效运行情况,对绩效运行未达到相关要求,经督促仍未纠正的,提出初步问责意见,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对预算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审核预算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对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等级或要求的,提出初步问责建议,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组织对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实施预算绩效整体评价,对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等级或要求的,提出初步问责建议,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预算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中的职责是:

组织本部门预算绩效内容的编制,组织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按规定及时报送绩效评价报告。承担相关绩效管理责任,对所属单位或项目的绩效实现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实施问责。

第三章绩效问责情形、方式

第十二条预算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预算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不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内容的;

(二)由于预算绩效内容编制问题造成预算决策失误的;

(三)预算执行过程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四)财政支出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省政府通过、省人大批准的预定目标的;

(五)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规定档次的;

(六)不能按规定履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绩效评价工作组织不得力、发生违反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或事项的;

(七)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干扰、阻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

(九)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十三条对不能按要求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预定绩效目标的预算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取消该部门当年度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收回年度没有执行或没按规定执行的预算,并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

(三)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该部门实行效能问责;

(四)依法给予警告;

(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六)审计部门对该部门下年度预算实施绩效跟踪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对不能按规定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责任人,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如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告诫或者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包括取消评优资格、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四)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情节轻微的,可实施告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问责方式;

情节较重的,可实施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警告、记过等问责方式;

情节严重的,可实施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记大过、降级、撤职等问责方式;

情节非常严重的,可实施开除问责方式。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下级政府预算绩效管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规定档次的;

(二)省级下达的专项资金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的;

(三)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预算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八条将预算部门绩效管理情况、财政支出绩效结果情况作为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对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好、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预算部门,可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奖励:

(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奖励;

(二)优先考虑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三)给予适当的经费奖励。

第二十条对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好的相关责任人,可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奖励:

(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

(二)优先考虑当年度考核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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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 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全国各级铁路运输法院自筹建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已具备了办案条件。为保护铁路运输事业顺利进行,有利四化建设,特就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已具备办案条件的立即开始办案。
二、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对各类民事案件及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仍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如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三、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在筹建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曾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铁路运输法院系新建单位,办案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还须给予大力支持,在工作中,互相配合,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以利搞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