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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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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按照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探索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及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级农业(经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重点做好试点培育、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农业(经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提供下列指导帮助: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创办人员进行免费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三)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资料。办理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专项预算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九条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予以公布,并优先安排和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第十四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证书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全体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实行社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和管理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向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经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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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99号



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规范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质量,充分发挥评估评审活动对课题预算决策的咨询作用,我部研究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或项目,以下统一简称为“课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推进和规范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明确相关各方职责,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质量,充分发挥评估评审活动对课题预算决策的咨询作用,根据《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预算评估是指科技部或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在审定课题预算前,按照专业化的原则,委托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预算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预算评审是指管理部门在审定课题预算前组织评审专家组,由专家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预算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应引入预算评估评审机制,建立课题立项与预算评估评审之间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的机制。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疫情等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预算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由条件财务司商业务管理司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部务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课题申报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价,目的是为管理部门对课题预算决策提供咨询。预算评估评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科技部主要负责预算评估评审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对评估评审过程和结果的检查和监督、财务专家库队伍建设以及预算评估评审信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1000万元以上重大课题原则上采取预算评估的方式,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组织;专项经费1000万元以下的课题一般采取预算评审的方式,由承担科技计划过程管理工作的相关部属事业单位或科技部授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单位”)组织。预算评审工作可以在课题立项工作完成后开展,也可与课题立项评审工作同时进行,但必须出具单独的预算评审意见,保证其独立性。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评估评审机构信用记录和动态调整机制,促进评估评审机构的良性发展,保障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评估评审专家是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重要支撑,应大力加强财务专家队伍建设,逐步建立统一的预算评估评审财务专家库,动态更新和调整评估评审专家,并加强对专家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预算评估评审应坚持以下要求:

(一)政策相符性。课题预算应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有关预算科目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二)目标相关性。课题预算应以任务目标为依据,预算支出应与研究任务紧密相关,预算的总量、强度与结构等应符合研究任务的规律和特点。

(三)经济合理性。参照国内外同类研究开发活动的状况以及我国的国情,课题预算应与同类科研活动的支出水平相匹配,材料、设备费等支出应与市场同类产品一般价格水平相匹配,在考虑技术创新风险和不影响研究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主要依据是课题正式申报的预算书、计划任务书以及在评估评审过程中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来源和支出的总量、比例结构、人均强度以及与预算支出相应的实物量等方面的合规性、合理性。

人员费:重点审核列支人员费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课题组成员从专项经费预算中列支人员费的合理性,参与课题研究的流动人员列支人员费的情况。

设备费:重点审核仪器设备预算与课题研究内容的相关性、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情况,符合《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按其规定执行。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重点审核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预算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压缩一般性出国考察任务。

间接费用:重点审核列支间接费用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依托单位提供的各种支撑条件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

协作研究支出:协作研究支出应严格控制,必须以课题任务书中明确列示的协作研究任务为依据。重点审核协作研究支出与任务内容的相关性及开支合理性。

对材料费、测试化验费等业务性支出,重点审核各项支出内容是否存在交叉重复,支出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公允性原则,支出结构和总量是否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等。

第十二条 预算评估活动包括形式评估、基本评估、重点评估和报告形成与提交四个基本程序。

(一)形式评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受理委托方提供的待评课题的材料,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核查,包括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关键数据的一致性与平衡关系等。

(二)基本评估。评估机构对课题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与评价,形成基本评估结论。如果还存在疑难问题,则启动重点评估程序,否则,进入报告形成和提交阶段。

(三)重点评估。本程序为非强制程序,当课题预算存在问题较多或分析判断难度较大时,启动本程序。评估机构根据课题的具体情况,确定重点评估的内容和方法,如对申请购置的大型设备进行专题论证,对重点问题深入咨询调研或组织答辩等。

(四)报告形成和提交。评估机构综合上述工作,形成预算评估正式报告提交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 预算评审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

(一)材料核查。评审组织单位受理课题预算申报材料,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

(二)聘请评审专家。评审组织单位按规定遴选评审专家,并将专家名单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备案。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应向专家阐明评审的目的、任务与要求、行为准则,对有关评审内容和课题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

(三)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评审组织单位召开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专家组依据预算申报材料,对课题预算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讨论与评价;每个专家独立填写专家意见表;专家组集中讨论评议,专家组组长综合整理各个专家的意见,形成专家组集体评审意见,完成正式的评审报告,并向专家组所有成员和评审机构代表宣布专家组评审意见。

根据课题预算规模、预算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预算评审过程中,可以要求课题组对预算情况进行陈述,并对专家组的疑问进行答辩。但在专家组评审的其他程序,课题组人员应回避。

(四)报告提交。评审专家组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及各专家的评审意见,评审组织单位汇总形成正式评审工作报告,并对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

(五)与课题立项评审合并开展的预算评审工作,应保证评审专家组中包括不少于两名财务专家,专家组在评审过程中应设置专门的环节对课题预算进行评议,并出具单独的预算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单独开展预算评审工作时,评审专家的群体组成应配置合理,专业具有针对性和互补性。专家组应包括熟悉课题研究内容的技术专家和熟悉财政财务政策的财务专家以及管理专家,每个课题的评审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并且为单数,来自相同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五条 建立评估评审活动的质量控制体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的质量。建立预算评估评审结果复核机制,课题负责人或依托单位对预算评估评审结果存在重大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组织。

第十六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正式结果为预算评估评审报告,在评估评审活动结束时提交。评估评审机构有义务对管理部门解释评估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评审报告内容描述应明确、具体和充分。除包括评估评审结论外,还应对评估评审活动的目的、范围、依据、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预算数据应满足平衡关系,数据调整意见应与文字意见相符;较大幅度预算调整等重大问题必须在评估评审报告中反映。评审报告中除体现评审专家组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评审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并将各评审专家的意见作为附件附于评审报告后面。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必须经过评估主持人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审查,正式评估报告上必须有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以及评估机构公章。评审报告上必须有评审专家组组长的签字以及专家组全体成员名单。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评审专家、课题依托单位及课题负责人等预算评估评审相关各方的行为准则与规范,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经费从计划管理费中列支,开支标准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法民字第10号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本报告及补充调查材料收悉。根据报告的材料,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将此房做为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双方共有较为妥当。希望你院在确认共有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出发,多做各方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中,遇到一个政策问题,由于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原告吴天爵,男,66岁,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芦圩镇红旗街212号;黄万灵,女,69岁,宾阳县百货合作店退休工人,住新宾镇仁爱街138号,与吴天爵系叔嫂关系;被告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争讼房屋座落宾阳县新宾镇仁爱街134号铺屋(平房,面积46.25平方米、另前骑楼面积15.19平方米,总价值2751元),现是被告营业使用。
讼争房屋的基地上原有原告父亲吴惠泰(1956年去世)的房屋一排三间,门牌为134号、136号和138号,1939年136号房屋被日本飞机炸毁,134号被震塌,剩余断墙高者一米,低者几寸,138号房屋完好无损,吴惠泰家(下简称吴家)为居住安全,将炸塌的砖块在134号、136号东面断墙和134号南面断墙上垒起约2米高的垒墙,成为自家的一个院子。1947年林世布、肖其祥二人征得吴惠泰同意,在其134号基地的前座搭盖一间简易房屋作修补皮鞋铺面使用,建屋材料及资金是林、肖各投资谷子六担,购买木料、木皮、灰沙和雇工一人,并直接参加建房劳动,还使用了吴家的桁条五根和六千多块砖。建屋时就地利用吴家原来垒起来的134号南面的垒墙加高成峰山墙,拆掉134号东面垒墙,改为木板门面,另垒了西面和北面两幅墙,搭盖成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山墙高4米、屋檐墙高2.5米,木皮天面结构的房屋。林、肖二人当年搬入使用,由于建屋时林、肖、吴三方对于使用吴家之宅基地、砖块、桁条,没有言明系租用、借用或投资,林、肖二人每年自动地给吴家一或二担谷子。1948年下半年肖被国民党征兵走后,该屋由林世布一人使用。1951年9月28日林世布立字据将该房的上盖(不含垒墙)折价20万元卖给黄玉全(字据全文:“本人目前修建新市场仁爱街27号门牌木皮屋一间,所有修建费经本街农会调解,由黄玉全补出人民币20万元。上盖即归黄玉全管业,已于1951年9月28日如数交本人收讫,今后该屋一概与本人无关,恐后纠纷,特立此条交黄玉全收执”)。吴惠泰对此无异议。于1952年1月7日吴惠泰向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了该号宅基地的《房基地契证》;因为该号房屋天面不是吴家所盖,吴惠泰所以不能领取该屋的《房产契证》,而黄玉全亦因为只有该屋天面材料所有权,而砖墙却是吴家的,所以同样不能领取该号房屋的《房产契证》。黄玉全买下该屋上盖后,经营车缝业,每年照样给吴家交谷子一担。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自行投资、投料,对该屋进行修建,添泥砖、更换木料,把原房屋升高、伸长二米,木皮盖改为瓦盖,以后每年交吴家二担谷子。1955年黄把房屋出租给新宾供销社,年租四担谷子交给黄,再由黄转交二担给吴家,1960年吴家要求该二担谷子由自己直接收取。供销社租用期间对房屋作了些修理,添砖加瓦等。1962年黄又将屋转租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年租金24元,由店方分别交吴家、黄家各一半,1966年“文革”开始后,店方以土地是国家的为理由,停止了给吴家交租,只交黄家一方的租。
1972年黄玉全要卖房屋上盖材料,吴家提出异议,责令黄将其材料拆走,最后黄玉全背着吴家于1972年4月4日立字据将该屋面全部材料折价175元卖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立字全文:“《卖屋说明书》现将本人劳动建在新宾红卫街7号门牌的一间屋面全部材料卖给新宾镇饮食服务店,全部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不包括墙根、烧砖、泥墙。经双方同意按折旧作价,议定价格为175元,自1972年4月4日交款之日起,全部为饮食店所有。关于该屋烧砖原属吴惠泰家的,泥砖是1957年供销社租做书店时添补下去的,今后对这些烧砖、泥砖如何处理,均由饮食合作店负责”)。该字据并有新宾镇革委会财务服务组和新宾镇红卫街革委会签章。吴家获悉后,曾向黄玉全提出异议。
1979年原告吴天爵、黄万灵向宾阳县芦圩人民法庭起诉称:此屋是其家老人交钱给林世布、肖其祥买木料在其围墙基础上盖成木皮房屋,出租与林、肖二人的,属其家的房产,并要饮食店补交16年租金。被告方答辩称,此屋曾经合法手续买得,宅基地是国家的,屋属店方财产。诉讼期间,原告黄万灵于1981年1月持吴惠泰1952年领取的该号宅基地的《屋基地契证》到新宾镇地财处申请换取房屋契证,由于地财处工作失误,给予其换发了《房屋产权证》。吴家领得该房屋契证后,遂于1982年1月29日强行搬入该屋居住,并毁坏店方营业设施,拆毁灶台、洗碗池,把全部营业用具、燃材料搬出大街甚至打烂部分用具,鸣放鞭炮,给围观群众发香烟糖果等。致使店方停止营业77天。
原审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21日(82)民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地方,原告人的父亲于解放前虽建有房屋,但后来已被飞机炸塌成了基地,现在此基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人也不是原告人父亲所建,故该屋产权不是吴家的。判决:一、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二、新宾地财处发给吴天爵等人的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三、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该屋77天,给该店造成损失计770元,除对销原属吴家的旧火砖价值685元外,吴家还要赔偿85元。
原告吴天爵等不服第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
第二审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月28日(83)南地法民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说该屋是其父亲1947年建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该屋房产证为据,查新宾地财处已于1982年2月23日通知此证作废,不能作为证据,吴家给该店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属借用吴家的火砖应按价折款偿还。判决: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即争议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新宾地财处1981年1月26日发给吴天爵等人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二、撤销第三项;三、改判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134号房屋造成饮食店营业损失770元和毁坏灶台等设施损失计款140元应由吴天爵等人负责赔偿;吴惠泰以前借以使用的火砖计折款661元,由饮食服务店偿还。赔偿款与偿还款相抵销,吴天爵等人应补偿饮食服务店258元。
终审判决后,饮食服务店对房屋作了较大的修理,投资千元左右。该店在买得天面产权之后,还扩建了骑楼。
吴天爵等对第二审判决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我院经调第一、二审案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吴天爵等人所诉“该屋是1947年其父给钱林、肖建造后出租给他们的”一节,无事实根据,但是对争讼房屋产权的认定,有如下意见:
一、林世布1951年言明将该屋上盖(不含垒墙)卖给黄玉全,以及黄玉全1972年将天面材料卖给饮食店,手续清楚,言明买卖关系应承认其有效,但卖天面材料不等于卖房屋,房屋是由吴家的宅基地(产权当年系吴家所有)、砖块(其中有一幅墙是吴家原来所垒)和黄玉全的天面材料所构成,按价值吴家比黄家价值高数倍,虽未言明共建,但实际上是房屋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产权。调解解决由吴家将产权部分折价归饮食店所有。
二、1939年吴家原屋被炸毁后,长期不建筑上盖,当时仅剩下很矮的残墙,已属宅基地,不是房屋,是别人借用地基、出劳力,利用原来的砖块搭盖了简易之木皮屋,原交租也是属于交地租,后林世布转卖黄家,再经黄家出资改建为砖墙,瓦面结构房屋,吴家没有投资,也没有言明为共有,因此,房屋产权不应吴家所有;但当时搭盖木皮房屋及黄家改造时均系用原来被飞机炸毁房屋剩下的砖块,因此,应承认原砖块是属于吴家的。
三、承认宅基地原属于吴家所有,但新宪法已宣布城镇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该宅基地产权已归国家。当前吴家已有房屋居住(即136号和138号两间房屋以及134号后座还有一片宅基地),饮食服务店无铺屋营业,该店又经正式手续买得天面,砖墙是由黄家请工砌成,不能承认吴家所说是其家房屋,只承认吴家是建筑材料(即砖块),所以房屋产权应属饮食服务店,由该店补给吴家的砖钱。
我院本着第一点意见精神于今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于6月到当地试行调解,饮食店可以接受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意见。并要求以1500元价格买下吴家产权部分。而且对原属吴家所有的砖块予以折价补偿。可是吴家仍然坚持房屋产权完全属其所有,店方可将其天面材料拆走,拒绝调解。
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此请示。
1984年8月24日

附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调查情况的补充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民庭(84)民他字第15号函收悉。关于要求补充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有关情况,我们已到当地再次作了调查,现将情况补充报告如下:
一、关于1947年在搭盖简易房屋时,林世布、肖其祥与吴惠泰没有言明是租用、借用或投资,但当时是怎样说的,有否约定?
经反复向林世布、肖其祥调查,林、肖两人均说,在搭盖该房屋前和后,都未与吴惠泰协商过什么协议、合同、约定或立什么字据等之类的东西,不但他们两人没有提出条件,而且吴惠泰也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条件。据林、肖提供称,他们两人是在吴家邻居的一家皮鞋厂打工,与吴惠泰往来关系较好,当时社会有些动荡,皮鞋厂因生意冷淡而解雇了他们,为寻找生活,见吴家有两块空屋地长期不建筑,而吴惠泰又是个很讲义气的人,两人交谈决定一起去问吴惠泰,说:“五叔(吴惠泰)我们想在你的这块空屋地上搭一间小屋作修补皮鞋用,找两餐饭食,得不得?”吴惠泰即满口答应:“得呀!得呀!搭就搭啦!”就这样,他们立即在两三天内买完材料,五、六天时间就把房屋搭盖起来了。
二、关于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对该屋进行修建,当时有否约定,是怎么具体商量的问题。
经查,黄玉全对该屋进行修建系经征求吴惠泰同意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只是黄玉全讲明把屋扩建之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的租。黄玉全具体是这样讲的:“我对吴惠泰说,我嫌此屋太小太矮,杉木皮做天顶,经不起大雨和暴日晒,居住很热很难受的,我想在有钱时买点瓦片,给我在此地再往内伸长些,以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租。吴惠泰说你修就修吧。我修建好以后,每年就交两担租谷给吴惠泰,他也不提出什么”。
三、1951年林世布将该房屋的上盖卖与黄玉全,并注明不含垒墙,这里的房盖指的是什么,包括哪些结构?
经再次查对林世布、肖其祥和黄玉全,林世布说:房屋是用杉树皮盖顶的,约用二十条桁条,椽子是用小杉木做的,全部是杉树皮盖顶,没有瓦盖,我所卖给黄玉全的上盖材料是指杉树皮、桁条、椽子和门板(约十块)。
肖其祥讲:“我们搭屋共用去十八条桁条,用杉木树皮盖屋顶(用竹片来夹),用小竹子做椽子,树皮当瓦顶,门是用几块板合做成拖龙门。砖墙砖柱全部用吴家的”。
黄玉全说:“林世布卖给我的房屋上盖是指桁条、椽子、门板、盖屋顶的杉树皮。不包括砖墙”。
四、黄玉全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立《卖屋说明书》讲明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其中仁皮具体是指什么?
经查黄玉全说,他所写的仁皮就是指椽子。
五、按规定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买置房屋是否要经政府批准?该批准权由哪一级政府主管?
我们走访了自治区城建局房产管理处、宾阳县财政局、宾阳县税务局、宾阳县财政局新宾镇地财处等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查找有关规定,国家没有专门关于集体单位不得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的规定,也没有规定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由哪一级政府批准。广西和宾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类似规定。解放以来,广西和宾阳县对于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须办理的手续,与人民群众间私有房屋买卖须办理之手续相同。即:第一、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分证明;第二、私有房屋必须是无所有权纠纷;第三、买、卖房屋当事人自愿商定合理价格,订立买卖契约并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审查同意;第四、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按上述规定,查黄玉全出卖该房屋时,未持有该号房屋所有权证,据黄玉全说:“土改时,房屋换发新契时,我当时认为这间房屋不是我的,所以我不理睬,没有去办理房屋契证,因我考虑到自己每年还要交租给吴惠泰,所以我一贯都认为这房屋不是我自己的,房屋的砖是吴家的,我自己只有天面材料”。黄玉全卖该屋天面材料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虽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店方之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黄玉全是背着吴家出卖的,吴家事前事后都对此提出异议。店方购买之后,至1980年因新宾镇房管部门停止办理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手续,店方未能办理到房屋产权证,1980年房管部门恢复办理手续后,店方前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吴家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1983年11月2日店方持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南地法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到宾阳县新宾地财处办理了该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仅就来函所提问题作补充调查报告。现随报告报上案卷三宗,请审查批示。
198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