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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3:59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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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文化厅(局)、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教育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多年以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文化、教育、民政及老龄等部门积极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努力探索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新路子,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有效地提高了老年人的生命生活质量,促进了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关于印发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全国老工委发[1999]4号)规定,今后文化部将“全面负责全国老年非学历教育工作,指导各级各类老年大学的工作”。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文化、教育、民政部门及老龄工作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针,深入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全局性、战略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老年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紧迫性。遵循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律,以“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为目标,推动老年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巩固老年教育事业取得的成果。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借鉴各单位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老年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远景目标,进一步加强领导,科学指导,逐步规划老年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文化部门要抓紧时间对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进行摸底调查,做好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登记备案工作。各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各级文化部门和文化事业单位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设施的作用,依托省、市、县群艺馆、文化馆和乡镇文化站等群众文化设施,多渠道、多层次地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积极兴办新的老年大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县县有老年大学”的目标,并逐步向社区、村镇延伸。培育和树立一批条件较好、质量较高、制度较全、颇具规模的规范化老年大学示范校。

三、各单位兴办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不改变现有的行政隶属关系,不改变现有的经费来源渠道,不改变现有的正确的办学方向,不改变现有的科学的办学模式。各办学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现有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数量和质量,扩大办学规模。加强与各级文化部门的沟通,加强研究,在办学形式和内容上大胆探索,使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向更高水平发展。

四、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兴办老年教育事业,逐步拓宽社会化办学的路子。继续倡导联合办学,民主办学。争取使全国现有的和新办的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基本做到有领导、有经费、有阵地、有队伍、有效益,在本世纪前10年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老年教育事业体系。

老年教育工作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各级文化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组织、教育、民政、老龄部门密切配合,动员全社会积极行动起来,同心协力,齐抓共建,积极开创老年教育事业的新局面,促进老年教育事业的全面繁荣。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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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 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福建省、山东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福建省 山东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函〔2010〕101号


福建省财政厅、山东省财政厅:
  为积极做好创业促就业工作,进一步发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你们申请,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0年7月1日起,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比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 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8〕100号)等相关文件中对东部沿海七省市以外其他省(区、市)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贴息资金中由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请你们认真执行《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办理贴息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等手续,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和规范运行,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在支持就业方面发挥更大实效。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