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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创业培训教学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1:02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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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创业培训教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运城市劳动局


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创业培训教学管理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SIYB创业培训的教学管理工作,确保教学质量,最大限度地提高创业成功率,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教学管理细则。
  第二条 市创业培训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创业培训工作。包括创业培训的教学管理,技术指导,师资队伍建设,质量评估和培训推广开发工作。
  二、SYB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中国项目(SIYB)操作指南的相关要求。
  2、教学管理应配备专用计算机、打印机等必须设备,并开通中国项目网站(网址:www.SIYB.COM.CN),培训期间的茶歇要有专门的场地,不得与培训教室混用。
  3、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使用统一的“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中国项目“马兰花”标识。报名须知、工作流程等要公示上墙。
  第四条 培训机构必须选派专人负责教学组织、教学管理、学员管理和培训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派专人担任培训班班主任,协助SYB教师做好各项教学教务工作,负责学员考勤,发放、收集、汇总每日意见反馈表,了解掌握学员的基本要求和学习情况,随时改进工作。
  第六条 每期SYB培训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按要求整理、汇总创业培训原始档案。档案资料包括:
  1、学员入学登记表;
  2、参训学员身份证复印件;
  3、已创业学员营业执照复印件;
  4、《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证》复印件;
  5、每日意见反馈表;
  6、培训评估表;
  7、考试卷;
  8、综合成绩汇总表;
  9、培训班活动报告;
  10、学员创业计划书。
  三、培训实施及教学管理
  第七条 SYB培训的实施,分为学员报名、初审、筛选、分班、开班准备及审批、实施培训、日常培训监督管理、结业考核、结业审核及发证等工作环节。具体要求如下:
  1、培训学员的报名、筛选、分班工作由各培训机构负责。各培训机构首先要全方位开展创业培训项目的宣传推介工作,招生时应按照SYB技术要求认真开展学员的面试、筛选,把具有较强创业愿望和已创业的微小创业主吸收到SYB培训中,并按学员情况分类编班。
  2、报名手续。筛选教师应按SYB培训入学登记表(1份),认真评分,提出录取意见并签字,核查学员提供的所有资料、证件的原件、复印件;填写学员登记汇总表,一并报培训机构进行审核,然后归类存档。
  3、培训初审。培训机构提出开班申请报市创业培训领导组办公室,市创业培训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各培训机构的开班申请,审核培训学员情况,检查教学场所及设施准备情况等相关准备工作。
  4、开班审批。经市初审达到开班条件后,报省厅核准、同意后方可开班。
  5、实施培训。各培训机构在实施培训前要进行开班动员,宣传国家的积极就业政策及SIYB培训政策,进一步激发学员的创业热情。创业培训的日常管理由各培训机构负责,并按照创业培训的技术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同时进行教学监督管理。监督的内容包括:学员的到课率、教学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授课教师的授课方式、内容、进度、每日意见反馈的处理情况及培训机构的教学管理工作等。
  6、结业考试。SYB培训结业包括考试成绩、创业演讲成绩、创业计划书成绩三部分。培训结束后,由各培训机构组织结业考试。每一位学员都要针对自己的创业项目,运用所学理论进行创业计划演讲。培训教师要辅导学员完成创业计划书。市、县两级劳动保障局负责巡视督考,建立试题库,负责统一命题制卷。
  7、总结评估。为确保教学质量,培训班的总结评估包括学员座谈会、班级总结、SYB培训评估。
  四、培训要求
  第八条 严格按照《项目操作指南》的要求,规范运作。培训实行小班教学,每班学员不得超过30人。
  第九条 培训课时不得少于80学时。培训教室课桌以“U”字型摆放。茶歇应配备2种以上的饮品、2种以上的水果、糕点,并能满足茶歇使用。
  第十条 教师必须按照“一对一”的个性化指导原则,针对性地指导学员完成《创业计划书》。
  第十一条 学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后,培训机构要配合市创业培训领导组对每个学员进行六个月以上的跟踪服务,并定期将跟踪汇总表报市创业培训领导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各培训机构必须在开班前一周将有关申请材料逐级上报,培训结束后15天之内,将培训班活动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各培训机构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开展SIYB培训资格;
  1、教学质量、数量连续两年不能达到国家项目办和省、市规定标准者;
  2、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培训的;
  3、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80%;
  4、违反规定骗取冒领创业培训补贴经费或违规乱收费者。
  附:1、学员入学登记表。
  2、每日意见反馈表。
  3、SIYB培训班评估表。
  4、SIYB培训班评估评分表。
  5、成绩汇总表。
  6、SIYB活动报告。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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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一)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伊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对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迦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
  根据中、伊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内容应自伊方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伊拉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伊拉克有关方面同意贵部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伊拉克共和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空运协定的304号照会内容(编者注:即我方去文)。
  如蒙贵部将上述内容转告中国有关方面,伊拉克使馆将不胜感激。
  顺致崇高敬意。
  注:对中伊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所作的修改,应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起生效。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储蓄所代办员变造存单收款不入账银行应否兑付存单?

刘京柱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29日,甲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上的用途是“转存”。王某与张某商定存款利率为月千分之12.5。存单上的表面利率为法定利率月千分之6.275,存期一年。张某给王某出具了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开户单,开户单上记载存入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户名甲单位,盖有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章和张某私章,并注明张某收票。当日,代办员张某将利差37 350元交与甲单位。张某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并未交存乙银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存到其他银行,并分次支取现金用于支付其他高息存款利差。同年2月2日,张某用涂改方式将他人面额为500元的存单一张变成50万元存单交给甲单位。后甲单位发现存单有问题,即打电话让乙银行核查存单真伪。经乙银行核查,该存单确系变造。乙银行随即让代办员张某要回存单,2月19日,张某到甲单位处用转账支票换回变造的存单,2月20日又到甲单位处索回储蓄存款开户单,存单和开户单均由乙银行保管。嗣后,甲单位发现张某所给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遂以乙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偿付存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银行辩称,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存款关系,被告代办员收取原告款项后出具假存单是个人行为,超出被告授权并触犯刑法,该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案件在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甲单位交付被告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用了代办点的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是在乙银行的授权下揽存,况且存款开户单真实,原被告存储关系成立,被告应偿付原告存款本金50万元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应返还给被告或者冲减乙银行应予兑付的存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有关存单的纠纷属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应由检察机关立案处理。因被告代办员变造存单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确认变造的存单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照《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除审查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凭证无效,并可判决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存单系变造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原告持有的存款开户单系真实的也是事实,但存款开户单毕竟不同于存单,它不是存款关系成立的证明,它不能证明原告所存款项已进入被告的统一核算范围。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交款项并未交付给乙银行,而是由代办员张某转存了其他银行。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主动追加张某为被告进行审理。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检察机关立案处理。
【法律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但乙银行之所以不兑付存单,还存有二个理由,一是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31时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因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储、收款不入账、变造存单的行为并未取得乙银行的合法授权,是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非法活动,故未参与这一活动的乙银行当然不负赔偿责任;二是作为存款人的甲单位并非无过错,为牟取高额息差,轻信代办员张某的高息揽存许诺,在发现存单有问题并经乙银行核实系变造存单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其大额出资是极不谨慎的,可以说甲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有过失的,即欠缺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应尽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对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存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