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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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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信息传输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四)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是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的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县(市、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信息、网络、网站等资源的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杜绝重复建设,减少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一)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机关、部门不得自行建设(含租用)网络,已建成的须整合到市政务网络中;
(二)规范政务网站域名,严格政务网站的托管方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网站作为分站点统一在聊城政务网站建设。
(三)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统一建设跨行业、跨部门全市共享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招标,确定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工程,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使其符合先进标准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信息化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监理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或者超出原设计范围需要增加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批。
新建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住宅小区)进行信息综合布线工程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须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和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有关项目建设,必须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时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和维护保障能力,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和技术设备,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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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的“农转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转非”,是指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所涉及的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矿产开发等工程,凡进行移民安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安排。尽可能避免在人口稠密、人多地少的地方征地。
第四条 国这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条件:
(一)被征地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或者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标准亩,下同)不足一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全部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二)被征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三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亩产在一千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四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为增在七百五十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五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
亩产在六百公斤以下的,蔬菜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菜地面积不足三分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三)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五分以上,但因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集中,一次性征用肥沃土地数量大,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在正常年景所产粮食低于三百公斤,且无条件新开耕地和发展工副业生产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部分“农转非”的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在城市近郊区,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短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按照每次征地数量和人均耕地比例计算就地“农转非”人数。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的“农转非”人口,其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有招工指标的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
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确能自谋职业的“农转非”人员,可以与其签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适当的安置补助费,不再由有关部门、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安置,今后也不得提出安置要求。
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置确有困难,用地单位有条件全部安置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全部安置工作;用地单位全部安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人员比例拨给安置单位。
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六条 办理了“农转非”的人员,所承包的土地(全户“农转非”的包括自留地),应交回集体统一安排调整,其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全户“农转非”的,归国家所有;一户当中部分人口“农转非”的,仍属集体所有。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农转非”时,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相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其农业建制。依据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农业建制的经济基础组建城镇集体组织。
被撤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原有剩余的零星耕地、宅基地、集体公房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全部归国家所有。国家建设使用这部分土地,按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所收经费上缴财政,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剩余的耕地,在国家建设未使用之前,可暂租赁给附近农民
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八条 全部“农转非”的生产合作社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新组建的集体组织提出处理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核定申报“农转非”人数,必须以被征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计算,不得以承包户、专业组为单位计算。
乡(镇)村企业建设已使用的集体耕地,以及安排在这些企业就业的农业人口,在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时,应包括在内。在这些企业就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农转非”,但不再重新进行安置。
在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被征地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农转非”人口中,正在服兵役的可一并办理“农转非”,并将“农转非”情况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
对正在劳改、劳教的应“农转非”人员,可待释放、解教后,凭有关证件和原批准单位全部“农转非”的文件,以及原申报“农转非”的登记表,由当地土地管理、公安、粮食部门核实后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办理“农转非”的人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进行核算,填写有关表格,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建设用地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关文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中,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需全部“农转非”的,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专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法[2006]138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湖北、浙江、福建、广西、广东、海南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武汉、宁波、厦门、北海、广州、海口海事法院:

  为适应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和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上海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对洋山港及附近海域的管辖区域:

  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本通知自即日起开始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