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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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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广东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广东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适用本条 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广东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 例第四章 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 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 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广东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 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四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八十五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七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八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 、款、项、目。

  章、节、条 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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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分级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本行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定级。

  第十二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或者减少的,应当相应调整其风险级别。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

  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警示标志的保护,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破坏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状态,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其风险级别时,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15分钟。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内容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组织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级。

  第二十一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即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2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

  为了加快设计体制改革,推进专业事务所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并参照(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名额分配表),组织做好设计事务所的申报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与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设计事务所)是指由具备一级注册执业资格(或取得高级职称的)、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伙设立,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或其中某一专业设计业务的设计机构。
合伙人对设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计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合伙人及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四条 设计事务所包括综合设计事务所和专业设计事务所。
综合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规定的标准设立和规定的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综合设计事务所分甲级和乙级。
专业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设立,并按规定的执业范围及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专业设计事务所不分级别。
第五条 设计事务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批。
设计事务所的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设计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七条 设计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与责任形式及从事的专业相符合,一般宜采用个人或合伙人的姓名命名。

第二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分为两个步骤:先申报组建方案,再申报资质。
第九条 申报组建方案的程序为:
(一)由发起人先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组建方案,材料包括:
1.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的报告;
2.书面合伙协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应附原单位拟同意解聘证明);
5.注册执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通过企业改制成为设计事务所的应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所有人的批准文件及其它有关材料。
7.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建方案;按照择优推荐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格、业绩、人员组成、职业道德等方面认真考核,对拟成立的设计事务所提出综合推荐意见。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推荐意见对资质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通过的设计事务所发布资质预核准通知。拟新组建的设计事务所可持预核准通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申报资质的程序为: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资质预核准通知后,将资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本办法所附《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规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含资质申报软盘);
2.所有人员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证明;
3.当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注册证明;
4.合伙协议书;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任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设计事务所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按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其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在异地承接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设计事务所在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时,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建设〔1995〕282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