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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12:21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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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07号
[ 2005-10-28 17:43:1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建场行为,防止违规违章乱建现象,强化对养殖业污染源头的有效监管,杜绝边治理边污染现象发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土地法》、《森林法》及《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辖区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规划、林业、环保、畜牧等部门配合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审批程序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业主应当先到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填报“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并审查是否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再报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审批;再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然后再经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有关手续,涉及到林业用地的,到林业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最后报所在县(市、区)畜牧水产局备案。业主在建场后投入养殖前,必须到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负责落实业主环保“三同时”建设。
在今年“6?17”特大洪灾中被冲毁的畜禽养殖场,属禁建区内的一律不得在原址上恢复重建、改建或扩建,必须迁出禁建区,重新按照上述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追究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禁建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上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限期搬迁。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林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和未经环保部门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投入养殖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执法监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南平市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加强宣传监督,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建设、畜牧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职,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好审批关。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村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在乡(镇)、所在行政村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监管,对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各行政村国土资源管理员、林业员、动物防疫员要主动加强对所在地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巡查监管,发现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及时制止,及时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林业站、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报告。

附件: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附件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_______县(市、区)_______乡镇(街道)_______村(居)委会
业主姓名 联系电话
场 名 场 址
建场规模(头、羽) 养殖
品种 拟 建
治污设施
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发展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林业站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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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业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年度节能目标,并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利于节能的原则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检测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应当统一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建立节能管理标准,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对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等高效能源供应模式。

  第三十四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使用国家、自治区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当制定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标准。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节能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验收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工作,增加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村牧区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和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生产节能产品和设备,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对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基于发展两国人民文化关系的愿望,并且深信文化合作有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决定签订文化合作协定,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相互合作,并且在上述范围内交换情况。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分别促进和协助科学和科学研究机构、专业团体、文化教育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相互供给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发展的情况和资料;组织讲学和互派教育、科学、文化工作者和留学生;交换科学、文化、艺术作品和出版物,并且翻译和出版上述作品;交换影片和组织音乐会、戏剧演出、艺术和其他展览会、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自己有关机构现有成文规定和章程给予对方的科学工作者在本国研究所、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的留学生、专家、科学工作者和艺术家的学习、专业进修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助学金和其他物质资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电影方面的合作,这种合作将由双方相应机构根据本国成文规定赋予的职权协议进行。
第六条 为实现本协定,缔约双方代表将商定每年的年度执行计划。
有关执行计划的财务开支的办法,也将在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将于贝尔格莱德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终止,本协定将自动延长有效期限五年,并且按这个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1957年6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雁冰 约·维德玛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11月1日批准,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11月15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12月20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