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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3:36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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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并使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在不是户籍所在地,流动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包括:户籍不在本市仅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仅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市内其他县(市)、区城乡居住30日以上的;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因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经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享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集中领导,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时,应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 (二)工商、卫生、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 (三)外埠进入本市的施工或经营企业,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手续。

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流动人口,属于婚育年龄的人员外出前应在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婚育证明,应携带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流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要求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必须兑现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交清应缴纳的处罚金额,并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为其出具婚育证明。

 第九条 办理婚育证明的机关可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不得超过5元。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为3年,在有效使用期截止日前,持证人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换领新证。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准出借、转让或涂改。婚育证明丢失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并注销原证。

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证件。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联系,互通情况。

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外出期间,每季度应在现居住地进行一次争情检查,经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查盖章后,寄回原婚育证明发放机关,可不再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第十四条 婚育证明持证入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验证机关应将变更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发新证。

 第十五条 有组织的外出施工、经营单位,在外出前必须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具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续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检查和指导。

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每例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单位及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接受教育、处罚的,有关部门应收回发给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直至接受教育处罚为止。

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户籍在市外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来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数额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施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 第二十六条 从今年起,市财政要将年度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总额20%于12月底前一次划拨给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按辽计生委字[2000]4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违反上级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锦西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40号)文件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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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模式禁止论的法律驳斥
作者:周舟

2006年1月4日,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该《通知》的发布导致了关于BT模式是否遭禁的讨论沸沸扬扬,大多观点认为BT模式究其实质乃是承包商垫资,而垫资在当前中国遭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禁止,所以BT模式亦遭到禁止。少数派观点以太平洋建设集团的严介和为首席代表,认为BT模式不属于垫资,何谈遭禁?(太平洋建设集团是BT模式最大的fans,也正是BT使得严介和短期迅速成为胡润排行榜的探花郎)
从2002年刚做BT到现在,前后共负责10多个BT项目的操作模式论证、法律风险分析、合同架构设计与合同起草等工作,我从来没认为BT是不合法的,所以当看到最近很多人所谓的BT遭禁的言论,觉得很是难以理解。怎么会有如此论调呢?
诚然,相对于BOT,BT缺少一个“O”,而且缺少这个“O”也的确使得BT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异”,但这种变异竟然模糊了如此多智慧的双眼,确是始料不及,看来是炼丹炉中烧炼火候不足,尚未练就火眼金睛。
关于BT的合法性以及并未遭禁,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简单论证:
一、BT与BOT模式本是同根生
BOT与BT横行江湖之基础,在于政府缺乏必要的财政资金投入公共项目建设,所以借助BOT的方式吸引外国资本或者民营资本。BOT与BT二者一样,并不是政府就不用支付,只不过是延期支付,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BOT与BT只是解决了政府财政资金的一时短缺,都有点类似于分期付款,不过BOT是采用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作为分期支付的方式,而BT是采用政府财政资金分期偿还的方式,BOT中政府对外用收费权支付,而BT中政府对外用现金支付,唯支付手段不同尔。因此,BOT与BT可谓是“同根生”。
BT的出现除了政府引资这个因素外,另外一个因素是项目本身所决定的,很多项目都具有公益性,或者政府基于某种考虑,使得项目不具有可经营性,不能“O”,但是政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又急迫需要这个项目,所以就只能分期付款了。也正是因为不能“O”,所以对BT项目感兴趣的大多为建筑承包商,一般其他投资人较少,因为BT项目中的纯粹的投资收益相对较低,而且与承包收益是合而为一的,有时难以区分。这也是唯有承包商热衷于BT的缘故,比如参与北京地铁奥运支线项目竞标的绝大多为承包商。
因此可以这么说,BT对于政府而言是分期付款的政府采购,是吸引外部投资,而对于承包商则是融投资带动总承包的新型承包方式,承包商更加关注的是承包合同额与承包利润,而非投资收益。正是政府与承包商双方需要的契合点成就了BT的大放异彩。
《通知》中所谓“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从这个表述我们很容易推断,原本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不会因为采用BOT形式而改变其政府投资项目的属性。换言之,尽管BOT从形式上似乎是政府无需动用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在特许经营期满后转让时无需支付转让价款或仅象征性地支付转让价款,但《通知》认为BOT模式中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可以理解为间接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因为特许经营权如果不授予外部投资人,则会为政府带来收益,该收益是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的一部分。这里BOT与BT的差异仅仅在于,BOT中分期付款期限(特许经营期)更长,支付方式为特许经营权而已。
因此如果《通知》认为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那么BT理所当然的也不应适用。
或者如果仍然不够清晰的话,那我们可以玩个小游戏,做个极端假设,比如地方政府在项目立项阶段要搞BOT,在外部投资人建造完毕运营之前,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地方政府决定取消运营收费,使用财政资金买断外部投资人的特许经营权或者给与其相应补偿,那岂不是由BOT而变成了BT,那到底这个BT是否合法呢?而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很多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案例,只不过是运营收费一段时间之后,而非刚刚建造完毕,比如北京五环和上海某隧道。试想如果地方政府与外部投资人双方达成默契并充分信任,那岂不是《通知》很容易被规避?那立法目的如何实现?
综上,认为《通知》是对BT模式的禁止实在是妄加猜测,也不符合“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律理念。
二、建设部确认BT的合法性和未遭禁止
尽管自2006年1月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后,建设部对于外界讨论激烈的BT是否遭到禁止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但是通过观察以下几个文件(特别是发文时间)我们不难推断出建设部对BT操作模式的认可和推广。
1、1996年6月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严禁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工程,建行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
2、2003年2月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3、2004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4、2006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严禁施工单位使用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
通过上面这四个文件的发布时间顺序、内容和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我们很容易发现建设部是认可BT模式的,而且BT也没有遭到禁止。简要分析如下:
1996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一切工程项目带资承包,其后于2003年《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就提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搞BT,从这一点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BT不属于带资承包,也没有受到《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的禁止。如果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BT模式,那么其后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BT就属于胡说八道了。
2006年1月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与1996年6月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从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禁止带资承包的覆盖范围不同罢了。2004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垫资条款约定与垫资利息给与了认可和保护,因此2006年1月重新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将禁止垫资的范围缩小到只是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禁止带资承包,应当说这是因最高院司法解释所做出的一种阵地退守。
三、BT不属于带资承包
根据《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首先检讨一下上述关于带资承包定义的缺陷:
第一,该定义与现行建筑市场现状脱离,现行建筑市场就是业主市场,承包商无可选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谓人在江湖漂的身不由己,在这个市场业主是大佬。我相信没有任何一个承包商会手执《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坚持要业主给预付款,要按月支付进度款。当然,有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承包商至少多了一个谈判武器,只是这个武器的杀伤力有限。
第二,带资承包的定义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仅仅是按月支付,未免太过狭隘。实际工程实践中至少存在着按月进度付款和按形象进度付款两种。而且2004年10月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包括: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然后,我们来讨论BT不属于带资承包的问题。
在BT模式下外部投资人既为建设单位,而BT工程由于其公益性或其他因素不宜经营收费,因此目前国内做BT的清一色的是建筑企业,如太平洋建设集团、中建总公司、中铁工、中信国华建设等等。因此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两位一体,角色统一,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既要负责BT项目的融资,还要提供融资所需的相应比例的配套资金,同时要负责BT项目立项、报建、开工等相关前期手续,外部投资人同时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BT项目的设计、采购与施工。当然,外部投资人上述工作内容将根据其与政府签署的BT合同的约定的不同而作相应调整。
根据上述,既然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统一法律主体,因此就不存在《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中所谓的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和建筑企业垫资施工的问题,一个非常简单的逻辑推理。
言而总之,BT模式之所以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大放异彩是有其经济和制度基础的,认为BT遭到当局主管行政机关的禁止实属妄加猜测。当务之急应讨论的是关于BT的立法空白,比如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进行BT工程立项、报建等前期手续的主体资格问题、工程总承包的招投标问题、BT工程转让时的税收问题等等(关于BT立法的空白作者将另行撰文),加强BT的研究与立法完善。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经营者参加,有一定的场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庙会、赛马会、商品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并应符合城建、规划、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环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到本州投资建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的优先权,对新办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经营区域,亮照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应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免收市场管理费。
在市场上销售当地自产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间外地运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当地农牧民进入城镇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在乡、村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半,试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九条 在本州市场上从事个体私营经济2年以上的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
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经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
第十条 当地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失业证、下岗证明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和城镇困难户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在市场上从事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市场准入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实行的专项审批外,对其他部门自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一律不作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吊销。
经营者的帐户和财产,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和行业外,经营者都可以经营。
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文明经商;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听取消费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欺行霸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有上述行为的,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市场和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相互协调,防止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检查,佩带统一标志,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于50-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