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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2:21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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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27号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现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组织所属分支机构, 辖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特约单位、持卡人认真执行。有关银行须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现有的单位卡更换完毕。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 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
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三)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
(四)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在开办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总行须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其发行信用卡的分、支机构须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十条 持卡人申请挂失后,找回信用卡的,可申请撤销挂失止付。

第五章 转帐结算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特约单位经办人。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
第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在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四十七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并与发卡银行清算资金。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凭卡通过银行向收款人办理转帐时,银行应按特约单位的有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存取现金
第五十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应在存款单上压卡,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五十一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付款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发行IC卡、外币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并对其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营业机构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二)随意降低手续费标准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透支利率及计息办法的。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信用卡章程、报送备案材料和业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三)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发卡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帮助单位卡持卡人将其他存款帐户或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或帮助个人卡持卡人将其他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帐户、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退回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现金的,对其按套取现金数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帐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条 特约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欺诈银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参与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信用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第七十四条 各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根据规定分别收取年费、特约单位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转帐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卡片工本费等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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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市、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五条 在乡(镇)城镇户口的适龄公民按农村条件兵征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征兵,正确掌握标准,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应严格财经纪律,厉行节约,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地、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光荣感和责任感,鼓励他们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征兵领导小组(或人民武装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各级征兵办公室,非征兵时期有少量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兵役登记,处理征兵善后工作,协助民政部门搞好优挽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武装部的由政工或劳动工资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预征对象的政治摸底和新兵政治审查,把好政治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政治退兵的善后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有关问题的处埋。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务人员的抽调、业务培训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把好身体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身体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老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会同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在职职工的征集工作,以及退佰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运输。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应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三章 组织准备
第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征兵前应搞好调查摸底,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质量和思想反映,为做好征兵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本着相对集中,就近连片的原则,一个县(市、区)一般不超过两个接兵单位,特种兵和专业技术兵应适当分散,并与技术兵储备基地发展规划相结合,对口划拨。
第十五条 根据上级征兵命令和指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部署当年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应制定好实施方案,搞好兵员划拨、服装发放、新兵运输、技术兵储备计划,印发宣传教育提纲,印制征兵工作有关表格,培训体检、政审人员。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兵役登记是依照《兵役法》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程序,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做好每年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应设兵役登记站,由适龄公民自行到站登记,或采取定点、巡回的办法进行登记。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填写《兵役登记表》,并结合登记对其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目测。
第十八条 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按《兵役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服、免服或不得服兵役,并选定当年预征对象,一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对确定为应服兵役和当年预征对象的人员,由兵役机关分别发给《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五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成立体检组,负责新兵体检。一般县成立一个体捡组,大县不超过两个组,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县可采取一组多站的办法巡回检查。
体检组一般由15-20人组成,卫生局一名领导担任体检组长。体检人员应具备医疗技术好、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等条件。在体检人员中,参加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提前三至五天向预征对象发出体检通知书;预征对象持体检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受检。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两人交叉检查,主检把关。吸收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对预定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抽(复)查,普通兵抽查面不少于三分之一,抽查淘汰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复查;对特种兵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潜水兵由地市复查。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体检,七天内为义务工作时间,超过七天从征兵经费中给予补贴工资。
检验、透视、化验只收成本费。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其所有单位照发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按照征集新兵政治条件规定,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以应征公民本人及其家庭和直系亲属的现实表现为重点。杜绝把对党和社会主义不满、有犯罪前科以及有流氓盗窃和打架斗欧经教育不改的等思想品质不好的人征入部队。
第二十八条 政审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责任制,村(居委会)负责初审,乡镇负责复审,县(市、区)负责终审。
第二十九条 征集的中央警卫师条件兵,应对其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外调和综合取证。

第七章 审批定兵
第三十条 审批定兵应本着择优选定的原则,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选定党、团员,文化程度高,家庭劳动力充裕,身体强壮,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人伍。政治、身体有边缘问题的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审批定兵实行村推荐,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的方法。县(市、区)审批定兵,应有体检、政审人员,乡镇武装部干部和接兵部队的领导参加,共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在地、市范围内选定。县(市、区)定兵应注意留有一定的预备数。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

第八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一般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民兵训练基地或其它交通方便的地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交接双方应在《新兵花名册
》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五条 新兵应在起运前一至二天集中,并组织好对新兵的观察,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调换。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前的经费开支由征集部门负责,交接后的开支由接兵部队负责。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协助部队搞好新兵编队、乘车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武警部队新兵的被装,由武警部队负责。被装应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九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八条 级征兵办公室应在接兵人员到达后,及时商定填报车运计划。省征兵办公室统一汇总,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九条 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应及时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部署新兵运输工作。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确保运输车辆的调度使用,严格执行车运计划,不得随意改变,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四十条 对由铁路运输的新兵,应提前两个小时将其送到乘车站候车。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军供站应积极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新兵入伍后,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优抚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干部,走访慰问新兵家庭,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
第四十三条 妥善处理检疫期的退兵。对身体确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与部队有分歧意见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因思想问题退兵,应配合部队做好工作,由部队带回;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回的新兵,经县(市、区)公安和兵役机关查证属实的,应予以接收。
第四十四条 退回的新兵,应在一周内处理完毕,并及时逐级报告。对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非个人原因造成的退兵,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6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我局2010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和执业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五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局指定管辖,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十日内指定管辖机关。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规定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由收到该法律文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统一的投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和受理程序,并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市、区(县)司法局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日内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对于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场或在十日内一次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被投诉、举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根据各自职能和管辖权,依法做好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避免重复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和市司法局指定管辖的案件进行调查。
市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区(县)司法局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要求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当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继续调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次移送。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认为不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批转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办理。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批转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区(县)司法局对市司法局批转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六十日内调查完毕。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调查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受理、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受理、调查等环节,结合具体案情,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详细告知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于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案件调查部门不因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调查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市、区(县)司法局根据听证结果,在听证会后十五日内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区(县)司法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负责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送达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相关区(县)的,有关区(县)司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缴款书》,并告知其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交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保管。处罚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上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组成清算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定期在媒体上公告行政处罚情况,并在网站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供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市、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案卷评查的规定,严格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收集案件证据,形成完整、规范的行政处罚卷宗,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处罚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将区(县)司法局投诉查处、报告备案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及人员的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