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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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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02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责任到人,建立系统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主(或船长)对本船安全生产负责,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设备,应当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所有船员办理人身保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其它不符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抛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瞭望制度,以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渔业船舶在进出港和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复杂海区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渔业船舶系岸或停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八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渔业船舶必须在证书规定的航区内作业。港内渔业船舶只有在海上风力低于本船抗风等级时方可出海。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或指定专人定时收听海上气象预报,随时掌握海上气象信息;遇抗风等级以上的风力时,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配足持有相应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船长、轮机长等),普通船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不得超额载人载货。养殖辅助船搭载人员时应保证每个搭载者占有适当面积的固定席位,并配足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在渔捞作业过程中,船员必需配戴安全帽,并严格按渔捞规程操作和作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船员下舱作业,应采取舱室通风、舱口安排专人值班等措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落实必要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加大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支持、监督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指导、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更新、建造、购置、报废、入渔许可和船舶修造业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把好渔业船舶质量关和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安全设备的配备关;
(三)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发证、换证、年审和渔业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四)负责起草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
(五)负责组织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
(六)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经常性地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定期分析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九)经常性地开展渔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海洋渔业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开展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气象预报服务工作,遇8级以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要提前通知本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做好防范工作。

第四章 事故救助
第十九条 乡(镇)、村以及有关生产单位要根据各渔业船舶生产海域和作业种类进行分类,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通过民主推荐的方式,选出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业务技术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船长担任编队(组)长。编队(组)的其它渔业船舶应服从编队(组)长的指挥,以便遇险情时能有效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的,应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时间、地点、出事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履行互助互救义务,一旦发现有船舶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助,并及时向有关渔业、安监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乡(镇)要制订和完善渔业救助预案,一旦海上发生险情要及时启动预案全力开展救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上救助应坚持以调动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为主,调动其它生产性渔船为辅的原则,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和渔船合理联动,相互补充,以形成功能强大、反应迅速、救助有效的海上救助力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及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洋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要设立专门的海洋渔业救助基金,对参加救助的社会力量进行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生产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管理,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的船长及其它职务船员给予相应处理,直至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各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对渔业船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禁令和规定的,应采取措施禁止或劝阻其离港。对不听劝阻,擅自出海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船长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渔业船舶船长违规处理制度,切实落实船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有违章、违规行为并造成后果的船长,视具体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的责任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渔业安全责任事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包括渔业捕捞船、渔业运销船、渔业冷藏船、渔业供油船、渔业工程船、养殖辅助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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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的决定:

免去刘志军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任命盛光祖为铁道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世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被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