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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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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5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二) 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4、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在终止前三十日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原批准证书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有关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效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
(四)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代表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
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0年12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0)民航际字第3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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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行政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外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与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提倡和鼓励非国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献文物给国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造与本市历史文化及名人等有关的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区内,鼓励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区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宣传晋阳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凡交易的文物,必须进行鉴定,并粘贴文物标识;未经鉴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经营文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或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体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保护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明确的,依据文献记载和历年考古发掘资料,对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