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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02:04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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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局令第25号)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局长:邵明立      署长:牟新生
                        国家体育总局
                        局长:刘鹏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保证函;
  (四)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除需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海关申报,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验放。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九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单位应于进口手续完成后,及时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正本或者副本)、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进口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进口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条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进口单位,并应当于当日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存货地点进行抽样,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第一联背面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予以免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令第4号)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
  (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抽样的。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并已进口的全部药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退运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
  进口单位收到准予退运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退运的,已查封、扣押的药品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进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退运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进口单位收到准予退运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退运的,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在上述各类复印件上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
  (一)药品出口申请表;
  (二)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进口准许证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如进口国家或地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需提供进口国家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该类药品进口无需核发进口准许证的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1.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同意进口该药品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2.进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和该药品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三)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自营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外);
  (四)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五)出口药品如为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生产的品种,须提供该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出口药物如为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须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退运的,申请药品《出口准许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国原出口单位申请退货的证明材料;
  (二)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出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出口准许证》上注明“原货退回”字样。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凭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第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海关按照出证的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
  取得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未进行相关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如有遗失,进出口单位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关收到挂失报告后,通知口岸海关。原发证机关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口岸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参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药品进口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指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拟用于生产制剂或者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
进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进口准许证》上载明的进口单位。
出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出口准许证》上载明的出口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4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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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部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8号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5月2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3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下简称戒毒大(中)队)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迁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司法部备案。戒毒大(中)队的设置、撤销、迁移,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集中收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依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劳动教养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入所登记,除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的规定,填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

  第六条对新入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严格检查其所带物品,防止毒品、注射器、针头等违禁物品的流入,并进行体检,有条件的进行艾滋病检测,逐人建立医疗档案。

  第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向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劳动教养戒毒的有关规定和纪律。

  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遵规守纪,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的戒断症状和尿检结果,对其进行分阶段管理和治疗:

  (一)急性脱毒期:对生理尚未脱毒,尿检呈阳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脱毒治疗,时间14至21日。

  (二)康复期:对急性戒断症状已基本消失、尿检呈阴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开展康复治疗,进行入所教育,参加适度劳动,同时治疗并发症,时间2至6个月。

  (三)巩固期:对身体已经康复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心理矫治,进行道德、法制、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和参加习艺性劳动,控制其因精神依赖产生的复吸欲望,时间至期满解教。

  有条件的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可以根据不同的管理和治疗阶段设置医疗戒护、康复教育、矫治管理等功能区域。

  第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采取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伤亡、逃跑事故。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对处于急性脱毒期和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放假,不得办理所外执行和试工、试农、试学,一般不予准假。

  第十一条对巩固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从严掌握准假、放假、所外执行、试工、试农、试学。对准假、放假归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除严格检查随身物品外,应当作尿检。对违反规定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取消准假、放假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二条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会见;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的会见室应当加设必要的隔离设施,严防毒品和其他违禁品流入。

  第十三条禁止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外的人员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送食品和生活用品(衣服除外)。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所需日用品应当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内专设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人民警察应当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物品进行检查,防止传递、藏匿毒品、现金、注射器、针头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五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不得安排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所外劳务、零杂工及其他难以实施有效监控的劳动。

  第十六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检举所内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所内吸毒、贩毒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以及纵容、包庇或者为其提供毒品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

  第十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处于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给予适当照顾,伙食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劳动教养人员平均水平,保证治疗康复需要。

 第三章 治疗

  第十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收容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戒毒大(中)队的脱毒、康复治疗工作可以由所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院或者卫生所承担。医院或者卫生所应当配备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水平的医务人员,设置专门的戒毒病床和设备。配置标准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戒毒药品的购买、管理和使用,按照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药政部门批准的戒毒药品,不得以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处于急性脱毒期、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根据其日吸毒量、健康状况、临床反应等情况,制定脱毒和身心康复治疗方案。轻症者一般留戒毒大(中)队治疗,每日定时巡诊;重症者住院治疗。

  第二十二条戒毒医护人员应当全面了解和熟练处置急性脱毒期和康复期出现的各种临床反应,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情确定护理等级,实施有效治疗。

  第二十三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因医疗条件限制,对不能处置的危重病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救治;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第二十四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加强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知识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对艾滋病的防控水平。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处于不同管理、治疗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计划、教学内容,保证教学时数。

  第二十六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采取共同教育与分类教育,所内教育与家庭、社会帮教,课堂教育与多种形式教育相结合的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开展道德、法制教育和分类教育,使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认清吸毒的危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坚定戒除毒瘾的决心。

  第二十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可以邀请解除劳动教养后不再复吸的典型人员介绍戒除毒瘾的经验、做法,增强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戒除毒瘾的信心。

  第二十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针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个别教育,开展心理矫治工作,促使其改变吸毒恶习,矫正其对毒品的依赖心理。

  第三十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调查了解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期满解教后的情况,以掌握、评估戒毒工作的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改进和加强外来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有利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店、办厂、投标承包建筑工程,现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在本市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
(一)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委、办、局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二)由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标、聘请来本市的兄弟地区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三)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个体户,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条 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来寄住人员数量,由项目审批机关按照企业、事业的性质、规模和投资金额确定,报区、县公安机关复核。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掌握:市中心区从严,新区、郊县从宽;一般企业从严,知识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从宽。
第四条 外来寄住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招标、聘请单位指定专人造册,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集体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个人的《外来人口寄住证》。申报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外来个体户,凭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由固定住所的户主和本人共同提出申请,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单独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第五条 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撤销、搬迁或寄住人员增减变动(包括个体户),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外来寄住人员离开本市的,所在单位、招标、聘请单位或户主应负责收缴《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外来人口寄住证》,并及时上缴发证机关。


外来寄住人员的寄住时间,根据需要申报,超过申报寄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外来寄住人员,均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是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户口证件,是在本市寄住的合法证明。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或单独立户的外来寄住人员可以凭《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向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向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副食品供应手续

。原系农业人口的,口粮自理。
第七条 外来寄住人口由所辖地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并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来寄住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从兄弟地区聘请或雇佣的职工的户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