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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4:00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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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了推进城市建设的发展,规范泉州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中心城市安置房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安置房是指政府投资实施项目建设或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需要,依法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专用房屋。
三、按照集中安置原则,安置房项目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统筹安排分配。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应根据区域内年度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下一年度安置房建设用地计划和建设方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城建实施项目计划。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安置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申报;市发改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概算及年度计划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许可审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相关用地手续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安置房建设、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负责办理安置房的权属登记。
五、安置房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规范要求,达到城市住宅小区标准,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安置房户型结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六、安置房建设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建设数量和价格,并对整个施工过程实行监管,保证质量和工期。对于不适宜项目招标代建的项目,如古城保护建设、小面积的危旧公房改造项目等,由市政府研究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建设。
七、安置房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安置房的移交工作,协助拆迁当事人办理安置房权属登记,以及建成剩余安置房的管理工作。
八、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竣工验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九、安置房的建设按照“谁使用安置房、谁承担建设成本”的原则筹措建设资金。为了确保安置房建设的顺利进行,使用安置房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安置房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十、项目业主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十一、对安置后剩余的安置房,依照有关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下列几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内部调剂。剩余的拆迁安置房特别是整幢安置房,应优先调剂用于政府投资实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其调剂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转为廉租房。按照《泉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向中心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建设费用由廉租房管理单位承担,结算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房。
十二、安置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供地,征地涉及的税、费由业主单位筹集缴付,纳入安置房建设成本。
十三、转为商品房及小区配套营业性用房拍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该项目用地批文日期作为时点的基准地价计算。
十四、安置房的建设成本由以下8项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经相关部门核定的管理费或经过项目招标安中标费率计算的代建管理费;
(六)用于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利息;
(七)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按规定可列支的其他费用。
十五、安置房因结构和户型原因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部分(允许扩购部分),其结算价格按照中心市区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业主单位应及时将安置房建设管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安置房用途,违规使用安置房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中心市区安置房交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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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
1991年8月2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请字(1991)第2号《关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镇政府、刘水清等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钟山县望高乡矿产品购销经理部由刘水清个人承包后,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厂签定了“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6万元,钟潮塑料厂只分享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经营活动,应上交的税利,全部由经理部负责。协议虽然规定,有关经营情况经理部应定期向对方通报,但这不应视为钟潮塑料厂参与共同经营。况且,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也不具有参与联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经理部与钟潮塑料厂所签订的协议,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按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镇政府、刘水清等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法经请字(1991)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矿产品购销经理部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中,因对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有不同意见,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及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989年2月10日,钟山县望高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将其开办的望高矿产品购销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1990年3月已停业,下称经理部)发包给刘水清个人承包。同年4月5日,刘水清以经理部的名义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下称钟潮塑料厂)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16000元,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承包经营;应上交的税利,全部由经理部负责,钟潮塑料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有关经营情况,经理部应定期向对方通报;经理部包死利润基数为8万元,分配比例各占50%,超基数部分,经理部占60%,钟潮塑料厂占40%;联营期限为1年,期满后经理部将投资款一次退还给钟潮塑料厂。协议签订后,钟潮塑料厂的开办单位钟山县工商银行汇给经理部16000元,作为钟潮塑料厂的投资款。1989年5月至7月间,经理部(供方)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需方,下称外经公司)签订了购销锡砂合同。合同签订后,外经公司共付货款2017000元;经理部供货54.3419吨,折款1736886.55元,连同垫付运费400元,经理部多收需方货款279713.45元。事后,外经公司多次向经理部追款未果,便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与钟潮塑料签订了联营协议,确立了联营关系所欠货款,应由刘水清和钟潮塑料厂的联营单位共同偿还。
二、我院审委会在讨论本案时对刘水清与钟潮塑料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应属联营关系: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与钟潮塑料厂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经理部定期向对方通报经营情况,是双方共同经营的一种表现。钟潮塑料厂收取利润基数8万元的50%,超利润基数部分还占40%,也属共负盈亏。应认定双方确立了联营关系,由双方依照联营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也应对外承担责任(也是原审的意见)。
第二种认为是无效的借款合同:联营协议约定,经营管理由经理部独家负责,经理部定期向对方通报经营情况,是供对方掌握经营情况,便于其实现自己的利益,钟潮塑料厂并不因此就享有经理部的经营决策权。钟潮塑料厂收取利润基数8万元的50%,是固定利润,超过利润基数部分按比例分成也是固定比例,应视为保底条款。不符合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特征,应认定为非法借贷,按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刘水清和钟潮塑料厂不构成联营关系,其双方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经理部对外经营时多收外经公司的货款,应由承包人刘水清偿还,发包人钟山县望高镇政府负连带清偿责任。当否请批示。
1991年6月29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化学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筑、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第十条 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钻探、打桩、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防空
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
第十七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备、设施属国防资产,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其收入用于防空建设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用于防空音响警报网的线路应当无偿保障,对用于人民防空有线通信和用于警报寻呼网及移动指挥通信网的中继线按有关规定优先、优惠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应当无偿保障。
人民防空警报网点所需的电力、控制线路,电力部门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防护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需要迁移时,其所在单位应当事先做出恢复安装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迁移费用由原所在单位负担。
人民防空战备通信电缆需迁移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布置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组建部门管理和训练,根据同级政府的决定,参加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
参加集中训练的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照民兵集中训练的补助标准,从人民防空经费中给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内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并对人民防空教育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初级中学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必要的课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拆除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有权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