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2:43:11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侨办、中科院、外专局、外汇局,中国侨联、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根据3月11日召开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精神,为充分发挥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作配合,做好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现将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人才科学发展、优先发展,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以服务广大留学人员为基础,以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服务。积极争取更多的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创业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

一、进一步完善留学回国政策体系

1、 制定下发《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二五”规划》,统筹规划“十二五”期间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加快留学回国人才资源开发,加大“十二五”期间吸引海外留学人才的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 制定下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出台实施细则,鼓励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 制定下发《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 在制定《出入境管理法》时,积极研究增加针对海外高层次人才的专门签证和居留许可种类。(外交部、公安部)

5、 颁布实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进一步降低外国籍留学回国人才申请办理“绿卡”的门槛。(公安部、外交部)

6、 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绿卡”待遇的意见》,解决“绿卡”持有者享受相关国民待遇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7、 制定实施《海外人才为国服务计划(2011-2015)》。(国务院侨办)

8、 继续落实《关于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等政策措施,针对当前出国留学多元化的现象,继续做好留学人员生育政策的适用工作。(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9、 认真编制和实施引进国外智力“十二五”规划,尽快出台《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意见》。(国家外专局)

二、以配合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10、 充分发挥政府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职能作用,配合中组部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政策制定与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1、 加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服务窗口建设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完善服务机制,指导各地服务窗口协同开展引进人才各项待遇落实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2、 做好“千人计划” 国家重点创新项目、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中央企业和国有商业金融机构、创业人才、短期、青年等平台的人选评选推荐工作。(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中国科学院)

13、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优势,根据驻在国特点设立重点引才馆,完善宣传、联系、服务功能,增强人才动态信息捕捉能力。(外交部)

14、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驻外代表处力量,深入了解、调研驻在国引才机制和最新举措,及时反馈海外人才相关意见建议;完善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形成各部门共建、共享的机制;积极组织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项目交流。(外交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

15、 积极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真落实为“千人计划”和“青年千人计划”外籍引进人才及其亲属办理“绿卡”、长期签证以及国籍变更等工作;积极推进为省区市和中央部门引进的其他海外人才办理“绿卡”工作。(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6、 全力推进未来科技城建设,确保2011年未来科技城全面投入开工建设。(国资委)

17、 筹备成立“第三届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继续充分发挥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推荐引进更多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务院侨办)

18、 修订完善“百人计划”管理办法,扩大支持范围,加大支持强度,完善“海外评审专家”制度,加强评审咨询专家库、海外优秀青年人才库建设。(中国科学院)

19、 启动实施“千人计划配套引智工程”,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创新团队国际合作伙伴计划、海外名师引进计划等重点引智项目,在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等方面,依托高校、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大力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外专局、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20、 加强“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建设,完成联谊交流、协同合作、建言献策、服务社会四个方面的任务。(欧美同学会)

21、 在国内举办2011年海外高层次人才建言献策座谈会,在国外召开“21世纪中国”研讨会,宣传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政策,吸引他们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欧美同学会)

22、 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工作,通过多种渠道,搜集海外高层次人才情况,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好联系渠道和自荐窗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专局、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三、大力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23、 继续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遴选一批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创业企业,提供资金、信息、人才、服务等方面的重点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4、 充分发挥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作用,加强对留学人员的创业指导和咨询服务,继续办好全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培训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5、 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继续开展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在创业园的宏观规划、指导协调、政策扶持、信息咨询、人才项目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

26、 加快完善留学人员科技企业孵化服务体系建设和风险投资机制,在人才、服务、资金等多方面为留学人员创业提供支持。(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7、 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托管、流转、处置等环节的程序和制度,培育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留学人员创业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科技部、工商总局)

28、 针对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发展事业的需要,继续组织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研习班和中国创业政策咨询报告团。(国务院侨办)

29、 积极办好2011年海外学人回国创业周活动。(共青团中央)

四、积极开展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

30、 组织实施2011年度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统筹各地各部门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资金和人才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1、 修订再版《留学人员回国指南》,向海外留学人员全面系统介绍我国留学回国工作的方针、政策、措施、程序、信息等,方便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2、 开展2011年度“春晖计划”,组织留学人员服务团组和优秀个人回国开展学术交流、科研项目合作等为国服务活动;举办第六届“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第十四届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教育部)

33、 办好第十一届华侨华人创业发展洽谈会,为华侨华人事业发展服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务院侨办)

34、 推进新侨人才工程,带动地方侨联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成果交流、专利推介、知识产权保护、侨资侨智对接、人才项目需求信息发布等活动,继续开展健康复明活动。(中国侨联)

35、 组织实施海智计划,开展留学回国人员就业情况调研,组织海外科技人员开展决策咨询和国情考察,支持海外专家回国服务,加强海内外联系和了解。(中国科协)

36、 继续推进留学报国实践活动,举办“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年会”;成立留学人员社会服务团,举办对口援疆活动;加强留学报国基地建设。(欧美同学会)

37、 继续与有关地方共同开展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中国海外学子辽宁(大连)创业周、第九届中国?海峡项目成果交易会、中国留学人员南京国际交流与合作大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大会等大型人才项目交流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侨办、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欧美同学会)

五、为留学人员回国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38、 召开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以“千人计划”服务窗口工作为重点,全面开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9、 改版和更新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构建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留学回国工作信息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0、 继续做好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资助、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办理等基础性服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1、 继续做好留学回国各项工作的资金保障和政策支持。(财政部)

42、 及时了解中央企业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生活需求、科研进展和成果转化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实际问题,为海外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国资委)

43、 加强“引智引资重点联系单位”、“综合示范基地”和“重点创业团队”相关工作,继续完善海外人才数据库和全球华侨华人专业协会协作网建设。(国务院侨办)

44、 做好留学人员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鼓励留学人员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部、外交部、国家外专局)

45、 宣传政策规定、加强联系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留学人员办理进出口、投资、海关、税收、工商、外汇等相关手续,不断提升留学人员服务工作水平。(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梁平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解纷偏好/公益性/市场化
内容提要: 我国二元结构的社会现实条件和当事人的解纷实际需求实质性地塑造着我国解纷机制的样态。从对基层民众所经历的民事纠纷类型、解纷选择的偏好以及对解纷结果状态认知的实证分析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必须回应地域解纷差异的需求,策略性发展解纷机制,深化解纷机制的公益性运行与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多元解纷体系的保障促进机制。


  一、基层纠纷的类型及特点

城乡居民经历纠纷类型的调查结果,基本上反映出我国基层社会的特性,即一方面,传统的某些因素在现代性的制度运作中继续显性或隐形地发挥着作用;而另一方面现代型的诸多制度、观念正通过各种官方、半官方或自发的方式一点点的解构着传统社会。[1](P158)就农村而言,邻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传统乡土社会纠纷仍然占居主导,但新的由于社会变迁引起的纠纷,如招商引资土地出卖引发的纠纷、经济发展产生的雇佣关系纠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纠纷、购买能力的增强引发越来越多的产品质量纠纷等也在迅速的增加。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时常是行政纠纷、经济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在一起交织发生,纠纷范围呈多领域交织的态势。城市社区居民所经历的纠纷呈现出争点社会化的特征,如城市改造过程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城区中娱乐场所的噪音扰民纠纷,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消费纠纷以及排烟、排气污染等环境纠纷。而且,城市居民的纠纷多产生于经济活动过程中,纷争曲直的判断往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如劳动纠纷。由于劳动纠纷是劳动雇佣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其中的问题涉及工伤鉴定、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条件、雇佣与解雇等专业化的判断,无法运用常理、常情进行处理。

无论在城市还是在乡村,虽然纠纷的类型各不相同,但是纠纷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的状态,并趋向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利益特点,人们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和矛盾争议也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的形态。中国农村的纠纷性质仍然与城市地区存在诸多差别,说明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与城市地区对司法的需求有性质上的不同,这进而意味着占据社会解纷主流意识形态的国家诉讼制度,其制度、技术和知识规范统一性的要求无法妥当处理基层社会出现的多元化的纠纷,这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和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利用个人、社会和国家各个方面一切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因素、机制和资源,根据纠纷的类型、行业管理及其自治的特点,建立多种类型化、行业性及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基层民众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实证考察

(一)非制度化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首选解纷方式

从问卷调查结果来看,当发生纠纷后,人们在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首选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倾向在城市和农村与郊区的地区差异并不明显,均达到了60%以上。双方直接协商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方法,花费少见效快,而且对当事人双方生活的影响都很小。而选择“直接进行法律诉讼”的受访者,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其所占比例都是比较低的。在城市,仅有5. 3%的居民受访者选择了此项,城郊居民为4. 3%,农村村民认为2. 8%。出乎我们的意料,城市居民并没有过多的将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作为解纷的首选手段,仅为4. 8%,人们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认同度仅高于“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1. 8% )和“上访”(1. 0% )这种较为极端的权利救济方式。相比之下,城郊和农村村民对这一传统的基层人民调解途径认同度较高,在调查中,分别有12. 9%和18.2%的受访者选择了这一途径,仅次于“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在城市,人们对于纠纷的解决除了协商和解之外,更倾向于找到派出所的民警解决纠纷,调查数据结果显示其所占比例比选择居委会调解人数高出近一倍。在城郊和农村这种请求派出所民警解纷的比例虽然不如城市明显,但是也保持了较高的百分比。在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保持了较低的选择比例(城市1. 8%,农村1. 3% )。从整体上看,民众发生纠纷后,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更青睐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制度化的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次选解纷方式

当纠纷发生后,人们第一次选择的解纷机构未能解决其纠纷,或者对解纷的结果不满意,通常会转而向其他的纠纷解决机构寻求帮助。从首选方式到次选方式的变化也表现出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偏好。从表格三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在城市,人们的次选纠纷解决方式所占比例最高的是“法律诉讼”,由首选中所占比例5. 3%上升到了29. 8%;而所占比例最低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由首选比例的64. 3%下降到7. 8%。这说明将虽然人们并不倾向于将法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但是当其他解纷方式不能令其满意的时候,人们依然倾向于到法院解决纠纷。诉讼在城市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普通民众眼中,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上述两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比例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按照次选所占比例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7. 4% ),“申请基层司法所调解”(16. 9% ),“申请派出所民警调解”(14.0% ),“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6. 7% ),“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3. 8% ),“上访”(3. 5%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而增幅最小的是“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其增幅不足两个百分点。居委会调解的低比例表明居委会在城市化解纠纷机制中的地位正在被边缘化,这实际上是与社区由“单位化社区”转变为“社会化社区”有着密切的关系。居住社区的社会化使得社区的自治功能弱化,无法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共同体内部的控制化解纠纷。事实上,城市居委会的自治功能已经依附于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功能,或者说以自治形式出现的行政管理。[2] (P51-62)作为自治功能重要外在表现的纠纷解决,由于缺乏共同的文化依托,在新型小区内逐步的衰落了下去。

其次,在农村,变化最为显著的也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和“进行法律诉讼”两项,前者由首选比例的61. 7%降到了次选比例的7. 8%,而后者则由首选比例的2. 8%升至到了次选比例的19. 5%。农村民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取向呈现出了与城市相似的变化。但城市和农村仍存在一些差异,其中,“村民委员会调解”这种解纷方式无论在首选比例(18.2% )还是在次选比例(22. 0% )上都保持了较高的比例。这说明在传统农村村委会调解还是一种比较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村委会在传统的农村保持较高的解纷权威,其权威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相信这些村干部能够公正的解决其纠纷;二是村委会干部是国家政权在农村的“代理人”角色使得村组干部富于“科层权威”的色彩。[3](P188)但是在访谈中我们也了解到,虽然在农村,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解纷存在一定的偏好,但是,一个内在的弱化趋势也在慢慢的凸显出来。近年来,农村经济结构的变化和乡镇经济的发展以及季节性民工外出务工,增加了农村人员的流动性,冲击了传统“乡土社会”的封闭性与稳定性,新的人际关系的经营打破了先前“乡土社会”中基于地缘和血缘的先天性联接,而且,在村民自治下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村组干部丧失了来自行政方面的权威,也谈不上从传统上获得权威,更不可能从个人高尚的道德中获取权威。一方面,乡村干部不断在村庄中履行着提取资源、执行政策的角色。另一方面,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些村组干部又不断通过灰色手段谋取私人利益,侵占村庄公共财产,农民十分不满。由于宅基地的分配、农村土地的征收和拆迁,村财务的混乱使得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逐渐的隔膜起来,村委会在村民的心目中不再有权威公正的形象,成了基层腐败的“干部”。这使得人们对村民委员会的质疑之声越来越多。在城市化进程比较迅速的城郊这一趋势表现得更为明显。村委会的调解所占的比例远低于农村,排在基层司法所调解和基层派出所调解之后。在农村,除了上述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次选比例都呈上升的趋势,由高到低依次是:“派出所民警调解”(16. 5% ),“基层司法所调解”(13.3%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0. 8%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5. 7% ),“上访”(4. 4%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派出所民警调解”,最小的是“上访”。

最后,整体上讲,无论农村、城郊还是城市,从首选到次选数据结果的变化,说明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从私力救济向制度性比较强的正规化解纷途径转化的变化路径。是由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选择向以决定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选择的流动,在这种流动过程中,选择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花费人们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但是这种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为人们带来更为公正的解纷结果。法律诉讼和行政性的调解和调处相对于私力救济的途径而言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规范性的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无疑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起到促进作用。

此外,从调查数据的百分比上来看,行政性的调解和协调是民众寻求的最主要的解决纠纷方法,在现阶段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机制和以国家司法权为后盾的诉讼则表现得相当的弱化。这种结果说明了在自我管理参与意识不强,参与主体不足且结构失衡,公共参与精神尚未形成的条件下,普通民众心中行政权力依赖的思维仍然起着主导性的影响。



三、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实证考察

本文对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考察,主要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展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众对解纷机构或解纷第三人与民众对常见解纷方式的评价;二是从民众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一)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注:在纠纷当事人看来,当事人所提出的预期利益或者愿望的全部实现是纠纷解决的最佳结果,部分的实现或者是放弃一般都意味着出于无奈而作出的让步。一个具体的案件的解决不可能同时满足两造当事人的愿望,本调查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考察人们对具体的解纷方式或解纷机构的评价。)

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我们从收集的报刊资料中,发现各地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了很多尝试,为解决国民之间的纠纷,各种形式的调解中心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国民提供了更多的纠纷解决路径。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建立各种必要的制度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包括法律的完善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的设计。但是,同时必须看到,纠纷解决机构与形式的数量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纠纷解决的实效。纠纷当事人可能在解决某一纠纷的时候同时尝试多种途径,这就需要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相协调、配合,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调查的数据结果来看,民众对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解纷效果基本上持认可态度。其中对解纷结果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方式是和解,占69. 2%,其次是第三方的调解,占67%,而民众感觉解纷效果最差的是上访(12. 3% )以及诉讼(5. 2% )(注:不满意等同于非常不满意与不满意之和,而满意等同于比较满意与非常满意之和。)。



社会纠纷的解决是社会主体对纠纷这种客观事物的能动性改造和创造性思维的动态过程,支撑整个过程的除了程序化的解纷具体技术和方法,还有隐藏在解纷技术方法之后的解纷主体。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解纷主体就是现实中使这些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其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高效运行的关键因素。从表格四可以看出,整体上民众对于各种解纷方式的解纷主体的解纷行为具有较高的信任度,达到了90%以上。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机构是具有规范的程序保障的法院(73. 1% ),满意率最低的是村(居)民委员会。民间私力调解中,作为解纷第三人的“朋友”和“亲戚和家人”满意度较高,分别为56. 6%和59. 3%。在行政性调解和调处机构中,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派出所满意度较高,分别达到了55. 6%和49%,而对交通事故处理支队的调解似乎怨言颇多,不满意率达到了9. 8%。在民间制度化的调解方式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满意度最高,为43. 2%,其次是劳动仲裁委员会(40. 7)。如果与解纷方式联系起来,则作为法律诉讼解纷主体的法院的公信力最高,人们对其解纷行为的满意度最高;在非制度化的私力调解中,作为第三方的“朋友”、“亲戚和家人”、“邻居”等解纷主体,普遍得到了认同;作为行政性调解或调处的解纷机构虽然身份复杂,但也保持了较高满意度;而作为民间自治力量重要载体的各种调解委员会,却被认为还需要在各方面提升,民众对其解纷行为的评价最低。



(二)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纠纷解决体系是由不同的机构运作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构成的,不同的解纷方式具有不同的解纷特点,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表格六和表格七的数据表明,法院以及法院运作的法律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评价“有用”(注:“有用”的评价等于“非常有用”和“比较有用”之和。)所占的比例达到了69. 9%(诉讼)和85. 3% (法院)。可以说是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作用发挥的关键支撑因素;调解和和解的“有用”评价比例相近。在所有被调查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信访(上访)和仲裁的评价为“有用”的比例较低。其中的原因也许是仲裁受案范围的限制,降低了对其功能的评价,但是仲裁作为制度化、规范化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民间自治机构解纷的制度构建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而信访作为一个纠纷的非常规解决方式,较低的比例评价应符合其定位。除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根据介入调解的第三方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性调解、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从数据结果可以看出,行政性调解机构,在整个诉讼外的调解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为纠纷的非诉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而民间调解机构功能则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水平。民间自治团体组织自治力量与共同体文化依托的欠缺,抑制了其功能的发挥。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市〔不含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基价)、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综合成本价(以下简称综合成本价)、房屋的结构调节系数和楼层调节系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等因素结算货币补偿款,并给予优惠。

  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价×原面积×(1+结构调节系数)×(1+楼层调节系数)+货币补偿基价×增加面积×50%

  优惠补偿款=安置面积×15%×综合成本价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6%计算(原面积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两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于8平方米的不低于原棚改安置标准);楼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0%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调到45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为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屋在本条(一)规定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费。

  (三)原面积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的30%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

  (四)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或小于协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选择大于5平方米以内的,大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选择小于5平方米以内的,小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五条 老城区被征收人选择在新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给予下列优惠:

  (一)在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棚厦户,安置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第六条 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厦,经严格按照程序认定使用人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费按综合成本价的40%缴纳,大于3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成本价缴纳代建费。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住人棚厦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和低保户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免收部分的产权归公有,回迁后按廉租房缴纳租金。

  符合廉租房条件的特困户和低保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安置。

  第八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其中85%补偿承租人, 15%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九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进行安置,扩大面积部分由承租人缴纳代建费的,该部分所有权归承租人,原面积部分权属不变。

  被征收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的,平房每平方米缴纳100元;多层公产住宅按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产权,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动力电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时恢复有线电视、电话、宽带。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两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三年。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原面积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350元;原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450元。

  第十三条 因征收人的责任,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费。每超期一年,月标准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1倍。

  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再按补偿款的10%予以补助。

  承租人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70%补偿承租人,30%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扩大面积代建费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其中征收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搬迁费、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施的重置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单位人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计算;商业性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损益表和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前三年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如被征收人工商、税务登记证件齐全,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标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不作为独立户补偿,所获货币补偿的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原房屋不具备分别独立居住条件的,不予独立安置。

  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继承、赠与等项权利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凡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基价、综合成本价、结构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由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测算,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对老城区和新城区具体区域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