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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25:13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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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一级设立。
第三条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应坚持突出贡献原则,兼顾其代表性和重庆市整体对外开放的需要。
第四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的日常联系和服务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市人事局负责。
第五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实施。
第六条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程序按照《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推荐单位在履行报批手续前应征得推荐对象同意,不得向推荐对象作出任何承诺。
第八条除《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获得“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不承担重庆市民应有的义务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九条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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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建[200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为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财政部、国家计委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是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安排的补助性经费,专项用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部对国家计委报送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国家计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支出预算额度提出年度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产品成本调查户(点)数量、调查任务数量和调查区域大小,并适当参考上一年度本地区调查工作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进行分配。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指标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等四条规定的经费分配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并下达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到上级部门下达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后,应将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及时送达农户手中。
第六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
(二)农产品成本调查干部和调查户培训及业务会议费用补助;
(三)调查资格证书、调查表格等印制费用;
(四)农产品成本调查资料审核、汇总和编印费用;
(五)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调查差旅费补助和调查人员外勤补助;
(六)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处理、资料递送和信息交换费用;
(七)其他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需要和自身财力情况相应安排资金,以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分配使用方案,应经局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提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分管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领导作为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直接责任人,负责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审批,重大事项报请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同级审计等部门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将上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不定期检查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商号,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组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拥有实质利益在第三国的经济组织。
  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爱沙尼亚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法律在爱沙尼亚领土内有住所的任何法人,或爱沙尼亚共和国国民拥有实质利益在第三国的法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但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五、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入境、停留、旅行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塔林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特里维米·维里斯特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