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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1:31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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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12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戒毒收容管教工作职能交给市公安局。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市政府办公厅承担的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转变的职能

将各类民政事业单位的服务培训和等级评定、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接收的具体事务、婚姻、殡葬和退役士兵安置的咨询服务等工作,分别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或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能。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职能。

3.社区建设职能。

4.民办福利机构执业资格审批职能。

5.涉外社会团体管理职能及全国性社会团体在穗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

6.涉外收养子女材料上报的审核职能。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军人抚恤金发放;(2)市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许可证;(3)设立婚姻介绍所;(4)经营性公墓登记注册;(5)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6)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   

2.保留核准的事项:(1)特殊人员骨灰存放;(2)追认革命烈士;(3)按政策规定为复员干部、农村退伍义务兵六种人、转业士官办理入户手续;(4)广州市涉外婚姻登记。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评残条件及伤残抚恤;(2)收养登记;(3)广州市异地安置退伍士兵;(4)军队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5)军队离退伍干部及符合政策随迁人员办理入户手续;(6)兴建公墓(含经营性骨灰楼、骨灰塔陵);(7)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8)兴建殡仪馆、火葬场;(9)刊登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10)开办社会福利企业;(1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1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4.合并的事项:(1)按政策规定农村退伍义务兵六种人办理入户手续;(2)按政策规定为转业士官办理入户手续。上述2项事项合并到“按政策规定为复员干部、农村退伍义务兵六种人、转业士官办理入户手续”。

5.转移的事项:遗体(骨灰)运输入出境,转移到市殡葬协会核准。

6.取消的事项:(1)社区服务证书;(2)军队离退干部享受厅局级医疗(速诊)的办理;(3)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自购、自建、搭建、维修私房。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区、县级市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工作;指导市属区、县级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一级主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市属区、县级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负责拥军优属和烈士审批、褒扬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和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军队(含武警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退伍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军队落实政策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伤残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军供站、军休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

(六)负责社会福利工作,指导各类福利设施、福利事业单位、福利机构、福利生产企业和城市社区福利服务工作。

(七)组织、协调城乡救灾工作;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管理;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八)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制定社区服务管理办法和促进发展的措施,负责社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

(九)负责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全市行政区域规划;负责区(县级市)、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市际和区(县级市)界行政区域边界勘定和管理工作;承担有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十)负责婚姻登记和弃婴收养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婚姻登记、婚姻服务机构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三无”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级收容遣送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老年人、孤儿、弃婴(童)、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社会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

(十四)负责民政事业计划财务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政局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日常党务、政务工作;草拟全局性计划、总结、综合性文稿;负责局机关文秘、外事、信息、信访、档案、保密、接待、通讯和编志工作;负责组织党委会、局务会、局长办公会议和督办工作;负责对民政工作的政策调研、法规拟订和监督检查民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负责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检查监督民政事业经费、行政经费、预算外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指导区、县级市及局属单位开展计划、财务、统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物资及基建工作;负责财务开支计划、经费预算的制定和经济合同的签订;负责局的外经工作;负责局的房屋管理工作。   

(三)优抚处(挂广州市拥军优军、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及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查、呈报和发证工作;指导优抚医疗事业单位、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承担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扶持老区建设的工作。   

(四)社会福利救济处

参与拟订保障城镇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群体的社会福利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负责各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和儿童送养管理工作;负责民办福利机构呈批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接收、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负责管理和领导全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指导农村五保户和敬老院工作;对老龄办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基层政权建设处

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负责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培训工作;组织行政区域边界勘界工作;调处边界争议,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六)社区建设处

负责制订全市社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意见;指导全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工作;承担市社区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建设各项工作;负责培训社区工作者,指导社区义工组织和义工队伍建设,管理广州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指导和管理市属区、县级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和市社区服务信息系统,协调社区信息化工作。   

(七)社会事务处

负责办理全市涉外、华侨、港澳台居民的婚姻登记工作和指导全市居民、华侨、港澳居民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和妇女儿童权益工作;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和指导收养登记管理和配合做好外国人在本市收养子女材料上报的审核工作;负责指导局属收容单位及区、县级市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城市环境整治工作。   

(八)安置处(挂广州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广州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牌子)

负责军队(含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和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指导军用供应站、军休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九)民间组织管理处(挂广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牌子)

负责草拟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指导、监督市属区、县级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和社团重大案件的查处。  

(十)人事处(挂保卫处、武装部牌子)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调配、劳资、社保工作;负责局系统干部职工职称评审、培训教育、计划生育、考核、奖惩、公医工作;负责办理公务、因私出境人员政审、送审工作;负责系统内安全保卫、综合治理、人武工作;承担局系统三防工作和人防工程管理。

(十一)组织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属基层单位的党建工作及所属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管理工作;负责局管理权限内干部和局属单位党政正、副职的培训、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党建、侨务、统战工作和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处。   

(十二)宣传处

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负责指导局系统单位开展思想教育,掌握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加强和改进基层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党委学习中心组理论学习的组织准备工作,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党委(支部)中心组学习,开展理论研讨;负责民政工作的宣传和组织全局新闻报道以及学习文件、宣传资料、报刊征订、发放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属下单位的工、青、妇工作。   

(十三)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履行党章赋予纪委的三项任务和纪检监察工作的四项职能,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受理和查处局系统各类违纪案件;承担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工作;履行对局系统基建工程、福利资金、组织人事等事项的监督职责;检查指导基层单位的纪检、监督部门业务工作;负责对局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对计划、预算、决算、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上级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民政局机关行政编制8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7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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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移交;
(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涉密档案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
律、法规。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称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 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
(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诎私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诎舜位嵋榕? 2002年1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行使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石拐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行使对所属城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储备土地,可以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计划和划分的范围,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的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抵押和交易。

实施前款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异地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办理拆迁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使用拆迁安置资金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批准临时建筑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也可以异地调换。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类别不同房屋的,按原房屋用途实行异地调换。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以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房屋承租人放弃安置的,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的价格收购房屋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剩余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30%部分给付房屋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对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私有自住房屋的所有人需要安置的,应当由拆迁人给予安置。安置房屋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原住房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一定比例的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和房屋市场销售价购置,具体比例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认定为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执行前款规定仍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屋的,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的经济特困人员,是指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虽然产权明确,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时该房屋无人使用,而且产权人未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过渡用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补偿安置外,对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不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擅自拆除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服务费二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违法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阻碍拆迁工作造成损失的,违法阻碍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