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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3:16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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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5〕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方面的监管职能进行了调整。为了保证《条例》顺利实施,相关职能平稳交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11月1日前,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仍可凭原印鉴卡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印鉴卡使用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原麻醉药品专用卡自2005年11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2005年11月1日前批准并发放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汇总后及时提供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开展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请将本通知传达至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并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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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大型化工装置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和长输管道界定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大型化工装置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和长输管道界定标准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2012〕57号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大型化工装置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和长输管道界定标准问题的请示》(吉安监管审批﹝2012﹞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所称高度危险化工装置,是指涉及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生产装置。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所称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四、根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九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0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 2000年1月17日



(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
政府关于《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城市规划
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
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
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
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
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
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
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
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
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
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
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
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
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
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
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
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
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
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
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
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
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
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
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
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
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
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
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
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
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
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
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
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经过批准的建
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计划文件及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
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严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
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
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
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
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
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经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
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
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用房和住宅,必须建多层建筑。大城市、中等城市
应当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当符合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
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
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
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
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单位,依照有
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
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
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应当有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管、
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
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按照城市规
划就地改造的建设项目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城市旧区内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
先改造,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建、改建的街区或地段,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
名木。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背城市规划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计划,逐
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执行城市
规划的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
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
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
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
工业开发区,由所在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规划
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公
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