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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7:42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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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市字[1999]005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1999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和报名条件仍然执行建设部、人事部建房[1995]147号文件的规定。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百万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23日  上午 09:00 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 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24日  上午 09:00 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 16:30(开卷)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2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报考条件应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房[1995]147号)和人职司函(1995)44号《关于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起,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报名条件。不再对报考人员放宽从事估价业务的年限,也不再免试部分科目。

  五、考试范围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详见附件四)外,其他科目仍根据《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要求,考试范围不变。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组织好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考试收费、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

  一、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三、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四、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增加部分内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附件四: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在1998年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法律、法规,要求深度为熟悉和了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

  (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

  (七)《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199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

  (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年7月3日国发[199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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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宠物、动物园的增多,人与动物的关系日益密切,动物致人损害问题增多,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亟需法律予以规范。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作了相关补充,但是仍然偏于简略,在司法实践领域容易引起争议。其中动物致害形态中一种特殊的形态,动物园动物的侵权致害责任在符合一般法律规则时又有其特殊性,相关法条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在对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进行理论分析的同时,对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笔者自己的观点,并提出了一些改善的建议,以促进合理公平处理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的解决。

  一、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的特点

  《侵权行为法》第81条明确规定了动物园特别的免责事由,确定了特殊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类型。【1】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是针对特殊主体动物园设立的,规范动物园的行为,明确其特殊的侵权责任,动物园通常是政府设立的,也有少数是私人设立的。第二,它是过错推定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责任的归责不同,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三,它属于自己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是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确切地说,是就自己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即作为义务)承担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的责任。第四,它具有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的法理。动物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开启或持续了危险,而危险的具体产生原因是保有危险动产(即动物)。

  二、动物园动物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差异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适当调节。因此,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差异,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差异性表现在:第一,动物园具有推定的过错;第二,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第三,动物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以上三个特殊要件分析,所谓推定过错,表明动物园对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游客擅自翻越栏杆靠近猴子被抓伤,动物园需要举证其对此行为进行了劝阻方能免责。看管义务可以确定为动物园的主要管理职责,应当根据在具体情况下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2】具体而言,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取决于动物的种类、特征和其他情况,当然,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能对其动物园的管理职责作出了规定,此时就要适用该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

  动物园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就责任主体而言,就是动物园。不过,动物园究竟在民事主体中归于何种类型,可以具体考虑。实践中,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能否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学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影响动物园责任的承担;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会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这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结果。笔者认为,动物园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第81条有相对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免责。所以,受害人的过错,如在规定的区域拍照受伤,应当认定为未尽到管理职责,不能免责。这是适用过失相抵一般规则的结果(即《侵权行为法》第26~27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提高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平衡受害人与动物园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3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4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分为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和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安装于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特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重要设施等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主要用于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加强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公安机关是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的防控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公安机关承担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因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七条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保障投资人、建设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等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确定应当安装使用视频图像监控设备的场所或部位。
第九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进行检查、验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及项目评定等级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侦查机关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中,依法向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使用单位内部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相关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可直接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从事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
(二)严格限制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四)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使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通过视频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而未安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导致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发生治安灾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