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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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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关于南阳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批准,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南阳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
关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建立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财政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形成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绩效监督各环节紧密衔接、相互协调的科学、完整、规范的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决策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总体部署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豫财统[2003]57号)精神,结合我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公共财政的理财思路为指导,用科学的方法对财政支出的综合效益进行评价,判定支出行为和支出结构的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据此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改革财政支出行为和支出方式。结合部门预算改革,在财政资金分配上体现“绩效优先”原则,进一步强化支出责任意识,形成“花钱”看结果的管理理念,实现财政支出自我评价和自我监督、外部评价和外部监督的有效结合,为财政资金运行及效果的全过程监控提供新的手段,确保财政资金科学高效使用,提高财政公共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
  二、基本原则和方法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对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效果(包括经济效益、政治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判断。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原则
  经济性要求绩效评价注重对资金投向的合理性作出评判;效率性要求绩效评价注重对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准确性作出评价;有效性要求绩效评价注重对资金的安全性、支出业绩作出评价,从而全面衡量财政支出的管理水平和使用绩效。
  (二)真实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
  真实性是保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客观公正的基础,要求绩效评价所采集的资料、数据、情况等必须客观真实;科学性是指绩效评价要根据不同部门、不同支出类别和项目特点,科学设计评价标准,准确、全面反映支出项目投资规模、使用重点及综合绩效,衡量不同部门需求、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能力。适用性是指通过对财政资金投向和绩效的科学评价分析,强化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责任,提出优化支出结构、提高使用效益的建设性意见,为预算编制和执行提供重要依据。
  (三)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定量分析建立在支出项目的财务数据采集分析上,定性分析通过对项目支出的综合因素分析,结合相关专家的意见,与定量分析共同评价支出项目的效果,以更加合理、准确地反映支出实际绩效。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方法(在实施绩效评价时,根据支出项目的不同情况可以只采用一种方法,也可以多种方法同时进行)包括:
  (一)比较法
  1、成本—效益比较法。针对财政支出确定的目标,在目标效益额相同的情况下,对支出项目中发生的各种正常开支、额外开支和特殊费用等进行比较,以最小成本取得最大效益为优。
  2、目标预定与实施效果比较法。通过比较财政支出所产生的实际结果与预定的目标,分析完成(或未完成)目标的因素,从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3、历史动态比较法。将历史上各时期的公共支出按一定原则和类别分类排列,分析比较,确定公共支出效率变化情况。
  4、横向比较法。将相同或近似的支出项目通过比较其在不同地区间的实施情况来分析判断支出的绩效。
  (二)摊提计算法
  研究某项支出通过年度盈余得以回收的时限,即计算投资回收期或投资风险。摊提时间越短,风险越小。
  (三)最低成本法
  在某项公共支出不易观测或计算其效益大小的情况下,可采取分析评价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选择成本低的方案作参照进行评价分析。
  (四)因素分析法
  通过列举分析所有影响收益及成本的内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的方法。
  (五)公众评判法
  由若干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分析,同时,设计不同的调查问卷,发给一定数量人员填写,最后汇总分析各方意见进行评价判断。
  (六)财政部、省财政厅制订的其他方法
  三、指标设计与使用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主体设计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通用)指标,一类是个性(专用)指标。除主体指标外,可根据国家对评价对象的特殊政策和要求设定部分补充指标。基本(通用)指标和个性(专用)指标设置以计量指标为主,由政策性指标、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结构性指标等构成;补充指标设置以非计量指标为主,也可以是计量指标,具体可由评价工作组织机构结合具体评价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案设置。基本(通用)指标和个性(专用)指标根据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和类型分为九大类:即:经济建设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教育支出项目评价指标、农业支出项目评价指标、科技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文化体育支出项目评价指标、卫生支出项目评价指标、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政府采购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政府运转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每类支出评价指标均设立“指标库”,实行动态管理,在实施评价时,针对不同项目需求选取一定比例的指标形成评价“指标表”,对支出项目进行系统、客观的评价。
  四、工作程序和步骤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必须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从而减少误差,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一般工作程序和步骤主要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出改革、管理的总体目标,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部署,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对区域财政支出执行情况和重要公共支出管理部门、重大财政投资项目与受援项目进行评价。
  (二)组建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
  财政部门根据评价工作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业务骨干组建评价工作组;从财政、审计、监察、人事、统计、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咨询组。评价工作组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评价实施方案、选择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结果报告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咨询组根据评价工作需要,负责向评价工作组提供有关政策、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设计评价方案,下达评价通知
  评价工作组应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评价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评价对象、目的、依据、组织分工、实施步骤和拟用评价方法、选用评价指标、必备评价资料及其他相关要求等,并及时向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载明相关情况,布置部门自评和提供有关资料。
  (四)督促部门自评、收集数据资料
  在正式实施评价工作前,评价工作组应督促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做好自我评价工作,按照评价要求收集、核实、整理和提交反映立项决策、建设实施、生产经营等财政资金使用全过程的基础数据资料,并对所提交的数据资料真实性负责。
  (五)组织实施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工作组在实施评价的过程中,应深入被评价部门(项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相关部门对被评价部门(项目)的意见,实地勘查和核对评价对象提交的基础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并按照组织分工,运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对评价指标进行周密计算和细化分析,全面反映被评价部门(项目)的综合效益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价的报告。
  1、评价报告正文主要包括: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简述;说明评价依据、评价数据和资料的来源、采用的评价方法及评价标准;评价分析;评价结论;改进措施及指导性建议。
  2、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反映评价对象的情况。评价工作人员拟定评价报告时应听取专家咨询组的意见,对影响评价结论的客观因素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3、评价报告要做到语言简洁规范,观点明确,论据充分,分析详尽,文字叙述清晰明了。
  4、报告附录包括评价工作有关的基础文件、数据及文字资料、评价工作人员名单等。
  (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反馈评价结果,做好工作总结
  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工作组应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给评价对象征求意见。同时,应建立评价工作档案,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评价过程、初步结论、审定结果和问题、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
  五、实施方法和范围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既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或者跨年度支出绩效进行中期评价,也可以在项目完成后对项目总体绩效进行结果评价。在具体实施中,按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其具体办法和要求是:
  (一)财政支出项目(经常性支出暂不列入)统一实行部门(单位)对资金使用情况自评制度
  1、绩效目标申报。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在申报支出项目时,必须明确提交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并加报一份给各级财政绩效评价部门备案。
  2、自评报告备案。非跨年度支出项目,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对项目支出的绩效和特定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绩效自我评价,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年度支出项目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时,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年一评的中期自评,自评报告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支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的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3、抽样复核。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报送备案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抽样复核、审查,抽查面要达到每个预算年度支出项目的5%以上。
  (二)财政部门组织重点项目评价
  每个预算年度,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筛选部分有影响和有代表性的重点支出项目,或按照上级要求指定项目进行综合绩效评价。综合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材料和基础数据,对项目评价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判断,综合专业意见,对项目支出的政治、经济、社会绩效进行全面的评价。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范围主要包括:
  1、重点支出项目。市级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支出项目;
  2、市级支出金额未达到100万元,但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具有较强代表性的项目;
  3、专项资金项目;
  4、部分跨年度支出项目;
  5、转移支付资金;
  6、其他需要由财政部门组织评价的项目。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可以委托下一级财政部门和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评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评价结果应用
  1、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报送备案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和抽查,逾期不报送项目资金绩效自评报告的,视同项目支出绩效目标没有达到,下年度预算不再安排此项资金。
  2、对跨年度实施中期评价的项目支出,在提交年度评价报告之前,财政部门不再拨付资金,并可以根据评价报告的结果,对长期项目资金作中期调整,以使项目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不按规定提交评价报告的,必须向本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拨款。对绩效差劣的项目要进行通报,并对同类项目下一预算年度不再安排资金。
  3、重点支出项目经过综合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可根据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府批准后调整支出预算。
  4、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分析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和部门的主要政绩水平,报送同级党委、政府,同时根据党委政府意见提交人事监察部门,作为部门绩效考核参考。
  5、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经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将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对部门财政资金运用及部门行为的监督,体现和增加公共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七、组织管理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分级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预算分配的主体,是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项财政支出并对财政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研究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标准,统一规划评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各主管部门、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自评工作负责。
  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价时,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会同审计、监察、人事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八、实施要求
  绩效评价的实施既要结合绩效评价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又要兼顾我市财政支出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实施中,按照“先易后难、由点及面、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以市属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为突破口,通过试点,建立“项目—单位—部门—综合”四个层次的评价体系,逐步带动所有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的综合性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增强绩效评价工作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发挥绩效评价对财政资金的跟踪问效和决策信息反馈作用,共同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九、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十、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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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8号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一月五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完善经济社会监督管 理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和本省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并承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源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遵循方便组织机构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六条 机关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其他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 (备案)部门同级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同级无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的,到其上一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的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在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

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其被核准变更或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和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机构名称变更;
(二)住所地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变更;
(四)机构类型变更;
(五)经济类型变更;
(六)注册 (或开办)资金变更;
(七)经营 (或业务)范围变更;
(八)批准 (或登记)机构变更。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代码证书的,予以换发。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或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和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核准后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应当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及时办理代码证书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使用期届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三条 除机关、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组织机构应当在其代码证书有效使用期内,按照代码证书标示的年检时限,持代码证书和年度检验有关文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书所载信息的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书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年度检验的代码证书无效。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海关、金融等部门或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组织机构代码。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
中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组织机构代码申办、变更、注销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高办事效率;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及时交换有关数据,共享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的补办、年度信息检验、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应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收回代码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的,或者使用无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及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6日公布的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 〔2007〕100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河南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研究决定全省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核和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应当做到月末无余额。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制定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减少支出项目或者提高、降低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因工作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当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办理,做到当日收取的现金当日入账。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基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职责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