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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5:01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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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18号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中核集团四O四厂,中国同位素公司,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中核甘肃华原企业总公司,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03年17号文)要求,为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放射源编码规则》,现予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编码规则,自规定之日起,开展放射源编码工作。

  附件:放射源编码规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1.doc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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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1〕2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刻汲取“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铁路安全生产工作,着力促进高速铁路安全发展,国务院决定开展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全面系统排查和彻底整治高速铁路安全隐患,增强铁路系统干部职工安全责任意识,促进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的制度建设和机制完善,进一步做好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发生,为高速铁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各相关单位、各级各类人员是否把安全生产方针作为第一前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和落实情况,各级干部深入一线、到岗到位,落实安全包保制度情况;关键作业的卡控情况,职工执行作业纪律、劳动纪律和标准化情况;对安全问题进行整改,责任进行追究、考核等情况。
(二)铁路运营安全保障情况。全面检查高铁线路、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动车组等设备的检测监测和养护维修等情况;新开通高铁的运营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运输组织指挥等情况,特别是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在运用中暴露出问题的分析和整治措施落实情况等;职工作业控制,风雪雨雾、雷电等恶劣天气和设备发生故障等非正常情况行车组织、安全应急保障情况等;营业线施工组织和安全制度措施落实情况;季节性防洪安全措施、降雨检查巡视、重点处所看护等制度的落实情况,防暑降温和高温条件下线路变化的防范情况,防雷防风措施落实情况等。
(三)铁路设备质量保证情况。重点检查高速铁路的动车组、牵引供电系统、轨道、桥隧、信号系统、通信系统、防灾系统等设备的设计规范是否满足高铁运行安全要求,是否具备设备故障导向安全的功能,是否具备高铁产品准入资格等;各企业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识别和控制情况,“三检制”(自检、互检、专检)的落实情况等;各企业均衡生产情况,安全、质量分析会议执行及提案落实情况等;售后服务是否满足运营需求,是否建立并实施质量信息反馈、分析及追踪制度,产品源头质量是否得到可靠控制等;现场工艺、定置管理及实物(产品)质量状况。
(四)铁路建设施工安全情况。重点检查长大隧道和不良地质隧道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及隐患排查情况;深水桥梁、大跨高墩桥梁、路基、无砟轨道、轨道、公路跨越铁路和铁路跨越公路桥梁、大型车站等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情况;既有线施工计划、施工方案审批和落实、安全协议签订和现场安全盯控、路料和施工机械安全管理、线路开通放行确认以及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因素及隐患情况;风险管理及高风险隧道施工单位领导带班和建设单位领导包保责任落实情况,火工品及爆破器材管理情况;季节性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五)高速铁路环境治理情况。重点检查开展铁路沿线打击各种危及铁路安全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情况;高铁沿线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情况;站车防火防爆、查危防爆措施落实情况,较大客站特别是高铁车站落实全覆盖安检制度情况;旅客列车、候车室、售票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关键设备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治安维护情况等。
(六)建立健全和落实规章制度情况。重点检查各专业、各岗位规章制度、作业标准、作业指导书建立健全情况;现行质量安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完整性以及执行落实情况;机车车辆制造、修理单位是否对基本规章、专业规章分层次、按专业进行了细化,形成了专业技术文件;验收把关质量控制情况等。
(七)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主要检查铁路系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情况;职业教育培训、全员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班前培训,以及职工培训合格上岗情况。
三、检查的范围、对象和时间安排
(一)检查的范围:速度为200公里/小时及以上正在运营的高速铁路和在建项目(包括客运专线)。
(二)检查的对象:北京、沈阳、郑州、武汉、西安、济南、上海、南昌、广州、成都10个铁路局和中国南车集团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等设备生产厂家;认真排查技术装备、设计施工、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时间安排。8月中旬至9月中旬,具体行程由各检查组自行确定。
四、检查组组成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此次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由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资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的同志和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共组织12个检查组,分别由上述部门负责同志带队。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协调指导。
五、检查方式
各检查组要采取明查与暗访、抽查与普查、查阅资料与现场检测等方式,深入基层站段、车间、班组,对技术装备、设计施工、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隐患进行认真排查。要与各相关铁路局等单位代表进行座谈,了解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检查结束时,要向各相关铁路局等单位负责同志反馈意见,对进一步做好铁路安全工作提出整改、完善和提高的指导意见。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检查工作作出周密安排部署。铁道部要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整改的基础上,积极主动配合国务院检查组做好检查工作。相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有关企业和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配合开展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
(二)强化隐患整改。各检查组要深入基层一线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并制定落实监控措施;对存在严重威胁安全重大隐患的项目,要责令立即停止运营或生产建设。
(三)严肃作风纪律。各检查组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保密等相关规定。检查工作要客观全面,严肃认真,务求实效。大检查开始前,各检查组要制定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四)认真总结报告。各检查组对检查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汇总,在实地检查结束后一周内提交检查报告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1年8月1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二十条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收费证明。收费证明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发挥在处理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

第四十条 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