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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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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30号
2002年11月11日


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行机制,深化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改革,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月二十四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运行机制,构建国有资产市场经营主体,确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深化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改革,推动产权流动,有效解决国有资产经营效果不好,经营责任不清的问题,实现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改革方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划分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的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晋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国资公司)——占有和使用市国资公司投资资产的企业法人”的三个层次模式运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市级全部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对市国资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审批市国资公司章程、国有资本变动等重大事项;决定市国资公司组建、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资产重组;制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增量资本投资管理办法,经营考核奖惩办法;根据企业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市国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市国资委由市政府领导、秘书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政
府另行发文组建。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市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市国资委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和经营市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的营运主体,对授权范围的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利。其主要职能:在授权范围独立从事产权经营,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对投资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按其投资额度依法委派所有者代表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负责对投资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改组,依法进行产权转让和交易;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接受市国资委监督,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七条 国资公司所投资的企业是直接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负责,接受资产所有者代表监督,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第三章 国资公司的设立
第八条 市国资公司为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依本办法设立,定名为:“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第九条 市国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第十条 市国资公司的国有资本来源为:
(—)政府注入货币资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权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它来源。
第十一条 市国资公司的经营业务以产权经营为主,不能直接从事商品生产或流通业务。
第十二条 对授权市国资公司经营范围的资产,任何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注册登记按《公司法》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程序办理。
第四章 国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市国资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必须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能,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必须建立董事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决策程序和议事方式。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分没.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国资公司内部办事机构暂设办公室、行政人事部、战略投资部、财务融资部、改革重组部、资产经营部、法律事务部等一室七部。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暂为——级法人机构,随着发展与融资的需要,报经市国资委批准,适度分没城市资产、交通资产等若干子公司。
第五章 国资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授权市国资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对市政府所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公益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融资计划。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被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五)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改制、股权变.动等;
(六)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财务监管人员;
(七)享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管理、监督和考核;
(二)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产经营指标和责任目标;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按规定上缴财政国有资产收益;
(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三)公司的分立、变更等事项;
(四)重点企业的改组、改制;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薪酬。
第六章 国资公司业绩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制定对市国资公司的考核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市国资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资产质量、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资产收益水平和上缴情况、企业发展前景预测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业绩以市国资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依法授权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进行考核。
第七章 国资公司的违规责任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负责令其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中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使用不正当的评估方法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程序或权限,擅自干扰被投资企业经营权、财产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隐瞒、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提供财产担保、对外投资以及由此而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的。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产生重大经营风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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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3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32期公报)

1958年8月31日
任命陈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58年9月1日
任命谢甫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何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8年9月11日
任命程子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部长。
免去:
陈云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商业部部长的职务;
杨一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商业部部长的职务;
伍修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