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2:16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大病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
  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纳,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50元,财政补助300元。
  (三)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含)以上的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150元; 其中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未满5年的参保居民,不享受财政补助;已满5年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四)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45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的;
  (三)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已满5年,且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参保居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在起付标准以上、8万元(含)以下的,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以8万元(含)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时,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相关的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相关的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本人收取;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应如实记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先个人自理10%,再按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市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3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年龄和异地迁入市区时间,以每年的3月为基准月。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胡锦涛总书记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不断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成果,不断强化“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密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全面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全国各级法院要在当前和今后的一个时期广泛、持续、深入地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

  一、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圆满完成日趋繁重、艰巨的审判执行工作任务的同时,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实现了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广大法院干警认真履行职责,兢兢业业工作,为加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实践证明,全国法院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信任、富有战斗力和奉献精神的队伍。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法院队伍的现状与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一些法院干警的事业心、责任心不强,能力素质难以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办案质量不高、司法效率低下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些干警为民意识淡薄、作风飘浮、方法简单、态度粗暴,严重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极少数干警司法不廉、不公,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感受和期待,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全面审视法院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

  “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人民法院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化“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重要实践载体。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深刻认识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性,把开展好这项活动作为人民法院提高能力、转变作风、解决问题、应对挑战的良好契机。通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转化为推动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与各项工作的强大动力,为人民法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政治基础和组织基础。

  二、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密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认真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不断深化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法院文化建设和制度建设,着力转变不符合人民群众要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和关心关注的突出问题,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到审判执行工作之中,使人民法院的工作更加符合民情、体现民意、服务民生、赢得民心,使法院干部队伍真正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总体目标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胡锦涛总书记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确保公正、廉洁司法为核心,强化思想教育、能力训练、作风养成、制度创新,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并以此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科学发展。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进一步坚定“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自觉性;

  ——努力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积极落实各项便民利民措施,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

  ——切实加强法官培训,转变观念,提升能力素质。健全完善司法管理机制,进一步提升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效率、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全面加强以公正廉洁司法为核心的反腐倡廉建设,健全完善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制度体系,进一步改善法院队伍的纪律作风状况。

三、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基本方式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人民法院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一项全局性、长期性任务。各级法院要注意把此项活动有机地融入到人民法院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日常工作之中,做到全面协调与统筹兼顾相结合、近期安排与长远规划相结合。

  本意见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还要制定下发年度实施方案,对当年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重点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总体部署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对开展活动的方式、时间、步骤作出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将在每年年底组织地方各级法院对当年的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各级法院在开展主题实践活动中,要把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贯穿始终,把查摆问题、解决问题贯穿始终,把改革创新、完善体制机制贯穿始终。要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着力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确保广大干警受教育、队伍建设上水平、法院工作见实效、人民群众得实惠,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主题实践活动给人民法院带来的新变化、新气象。

四、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基本要求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要密切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密切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队伍建设实际,有机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正在开展的各项工作和教育活动安排,切实把握好以下基本要求:

  (一)突出实践特色。尊重司法规律,围绕司法职能,始终将主题实践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放在执法办案这个第一要务上、放在队伍建设这个根本任务上。要把活动的实践特色贯穿于活动的全过程之中,防止主题实践活动与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脱节。

  (二)注意统筹兼顾。主题实践活动要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以及地方各级法院组织开展的各种专项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并轨推进,避免各项活动重叠部署,重复安排,相互脱节。

  (三)注重解决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最根本要求。要把确保司法公正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按照严格、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要求,认真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裁判不公、效率不高、作风不正、形象不佳等问题。

  (四)坚持因地制宜。尊重基层的首创精神,鼓励地方各级法院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活动内容与步骤安排,解决好本地区本单位队伍建设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坚持群众路线。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加强民意沟通、方便群众诉讼、保护当事人诉权为切入点,不断拓宽司法民主的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把群众的要求和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重点,把群众满意作为评价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多做顺民意、解民忧、得民心的实事。

  (六)强化正面宣传。增强宣传意识,大力弘扬人民司法的主旋律,努力做好舆论引导和应对工作,着力增进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加强主题实践活动的组织领导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人民法院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各级法院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一)要落实领导责任。各级法院党组要加强对主题实践活动的领导,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督查,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成立“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治部。地方各级法院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二)要加强督促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下级法院的活动开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分级分类指导,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要深入调查研究。各级法院在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过程中,要注意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听取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每年年初,地方各级法院要将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四)要注重检查测评。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本地法院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解决措施、工作要求和检查验收标准。在年底开展的检查验收中,要注意把人民法院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群众评价结合起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确保检查测评结论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五)要及时总结经验。各级法院要注意总结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经常组织交流,及时加以推广。要注意把好的经验和做法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坚持下去,形成长效机制,确保主题实践活动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他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

—王小龙
案情介绍:何某为了替朋友发泄对万某的不满。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邀约苟某、黄某某分别持猎刀、菜刀,一同去至某工地,用刀捅,砍万某的臀、腰、臂等部位,致万某轻伤。何某在追砍万某过程中,拉脱了万某穿在身上的一件新买卡克衫,并携带此衣逃离现场。尔后,将万某放在衣服中钱包内的现金三千六百二十元与苟某、黄某某瓜分。把衣服及衣服内的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
分歧意见:此案何某、苟某和黄某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何某取得万某衣服及占有其现金的行为定性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认定盗窃罪的理由是:三人事前并无共谋抢劫···何某在伤害万某的过程中,抓脱万某衣服,其目的是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无非法占有万某财物的故意,在毁灭罪证过程中,发现万某衣服钱袋内钱款,在该财物脱离万某占有,三被告人明知该财物所有人是万某、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是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何某非法占有万某衣服的行为构成抢劫,而第一种观点并没有予以认定。
首先,本案中的抢劫行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抢劫,而是一种另起犯意型抢劫。何某抓万某衣服是为了伤害万某,在之前并无占有的故意,甚至在抓脱那一瞬间也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的,这也是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但事实是在何某抓脱万某衣服并控制在自己手中时,其行为性质就发生转变了。这个变化的时间并不是在何某抓万某衣服之前或那一刹那间,而是在之后。判决正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致使对后面的事实认识错误。、
其次,第一种观点对何某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错误,①从刑法理论上看,何某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同时,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而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何某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万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无疑的。关键在他主观方面是否具备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问题是指在什么样的心态支配下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我国刑法规定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健全的判断能力和完全的控制能力。也就是说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完全有选择的自由来实施或不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在自己处于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选择了危害社会中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关系,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就是认识和控制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能不能认识到犯罪行为,二是对该行为是否进行控制)。本案中何某在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并控制在手中时,他就应该能意识到自己已经非法侵占了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在有选择放弃(扔掉)或不放弃(继续非法占有)的自由之下,何某继续非法占有万某衣物,而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加以控制,相反他实施了一种积极占有的行为。对此,只能说明他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此案性质由此也发生了变化,从单独的故意伤害(既遂)到产生新的抢劫行为。②从本案何某实施的客观行为看,也与其故意侵占的主观罪过相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主观罪过的问题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止以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本案中,何某三人事前经过了商量、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运输工具,准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犯罪完成后乘坐一直等候的汽车离开,中途两次换车(都不忘带上万某衣服),相继扔掉刀具、鸭舌帽。最后到一僻静山上才最后来慢慢翻看万某衣服(供述),在何某经手分掉现金后,把衣服、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可以看出,整个作案过程事先经过周密策划、精心准备,作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头脑清醒,行为准确、冷静(事前何某告诫苟、黄二人砍人时把刀控制好,不要砍重了。事后证实万某身受二十多处刀伤,但经鉴定却为轻伤,无一伤在要害、致命之处)。可见其整个作案过程并不惊慌,与犯罪嫌疑人“因为惊慌而忘记扔掉衣服”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相反,何某对自己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侵占万某衣服的行为是相当清楚的,这也与其在逃离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何某在控制衣服后,并没有立即扔在地上,而是一直抓在手中,直至逃离现场。逃离途中曾两次换车,上车后都把衣服放在车上,而下车时都不忘记带上万某的衣服。途中相继扔掉作案工具猎刀、菜刀、鸭舌帽后,却最后另到一无人处再来处理衣服。可见,何某非法占有衣服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③从何某取得衣服的方式看,也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何某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后,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使万某不能、不敢反抗,其实质是用暴力手段取得继续对衣服的非法占有权。该侵占行为具有暴力性、当场性、公然性,是抢劫行为。
据此,应该认定何某劫取万某衣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何某等三人瓜分万某现金行为认定错误
1、何某对衣服内现金在取得衣服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何某抢劫万某衣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衣服内是否有其他财物或者有贵重财物是完全应该有预见的,有大量现金也并不违背其主观目的。因此,不能以何某事前不知道有大量现金就否认其事前有非法占有现金的主观故意。
2、从取得现金的方式看,也不符合盗窃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规定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主要区别是占有财物的手段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盗窃是采用秘密方式,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是用行为人自认为当事人不知道的方法。本案中何某取得财物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是公然用暴力劫取的。是在万某知情,但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而不是在“…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脱离”一词表意模糊,完全没有反映出现金控制权的非法转移方式。衣服是在何某使用暴力并在暴力胁迫下才由万某转移至何某,现金也是何某在暴力作用下非法取得的。因此,对何某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抢劫,而不是盗窃。
三、苟某和黄某在事前和何某无抢劫共谋,抢劫行为是何某单独实施,当何某从万某身上抓下衣服后,三人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主观内容不一样,属于无共谋的共同犯罪。二人占有现金是在何某抢劫行为完成后。由于苟某和黄某不是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直接实施人,现金自始自终都是何某控制,事前也无共谋。因此,何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事前无共谋,事中超出共谋的单独犯罪行为,由此造成的刑事责任只能由何某单独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共犯论处,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