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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4:00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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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 证监发字[1997]25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25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

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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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兵团新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和兵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之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兵直驻师(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所在地师(局)的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兵团、师(局)直属工、交、建、商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含雇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林、牧、渔团(场)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
保险费,职工个人暂不缴纳;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
第四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兵团有关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兵师(局)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兵团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师(局)级统筹,兵、师(局)两级管理。兵团设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师(局)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5%的比例按季度上解兵团。不按时上解的,按日加收未上缴数额1‰滞纳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基金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师(局)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失业保险的宣传、培训等业务费用,不能挪作它用。
师(局)、兵直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首先在其历年滚存结余内自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再次调剂;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不能满足的,由各级财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进行一次免费职业培训,凡培训合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对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失业人员成功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务预算,由财务拨付。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覆盖的失业保险缴费单位,无论是已参加还是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均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按兵团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198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8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97年9月30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三)新纳入失业保险缴费单位的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起,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四)农、林、牧、渔团(场)的失业人员,1991年1月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1年1月以后,其单位缴费时间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四条 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
(一)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保险手册》交给本人,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连同本人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职工失业后,除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外,还需持《失业保险手册》到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
(三)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通知失业人员后,失业人员自失业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
3、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了求职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下列办法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3个月;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发给6个月;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发给9个月;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14个月;缴费时间满6年和6年以上的,每满1年享受失业保险时间增加
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的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自治区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1至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自第13个月起,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5%领取。每人每月计发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当地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
(一)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二)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5、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7、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其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0%的
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5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5%的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失业保险金标准6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30%的医疗补
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65%的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其连续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
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地区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生活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持原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个人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失业保险法规建设,制定失业保险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审批、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二十二条 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和兵团失业保险法规;
(二)指导本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本师(局)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师(局)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失业保险调剂金,师(局)、兵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计划;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兵师(团)两级财务部门要按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和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罚则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以及迟延缴纳的;
(七)其它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失业保险其他事宜,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起执行,1998年2月23日兵团办公厅下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7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1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
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见附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必须进行合理
用能审查,在备案前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
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促进
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
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
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接受市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
电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委托合理用能
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专题
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合理
用能评估管理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
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
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
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
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
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
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
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
煤以下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
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其中,
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
目,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经委。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
  (一)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
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
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
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
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合理用能审查通过之日起,
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合理用能审
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
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
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
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第十四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
(察)机构对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
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
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
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
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http://www1.tj.gov.cn/szf/main.nsf/0/6CFBF55777C73B75482572A70011C293/$file/津政发(2007)015号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