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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巴基斯坦发表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1:40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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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巴基斯坦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国和巴基斯坦发表联合声明


  2006年11月25日,中国和巴基斯坦在伊斯兰堡发表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佩尔韦兹·穆沙拉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23日至26日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胡锦涛主席同穆沙拉夫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胡锦涛主席还会见了总理肖卡特·阿齐兹、参议院主席伊拉希·巴赫什·苏姆罗和国民议会议长乔杜里·阿米尔·侯赛因。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三、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巴基斯坦社会各界人士广泛接触。胡锦涛主席在伊斯兰堡就中巴关系发表了题为《弘扬传统友谊 深化全面合作》的演讲,会见了巴基斯坦工商界人士和友好团体。胡锦涛主席及其代表团还访问了旁遮普省拉合尔市,并出席了传统的拉合尔市民招待会。

  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55年的发展历程。双方一致认为,全天候友谊和全方位合作已成为中巴关系的显著特征。中巴友好合作关系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友好相处的典范。

  五、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继续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中巴加强睦邻友好、开展互利合作、深化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

  六、中方强调,巴基斯坦是中国的好邻居、好朋友、好伙伴、好兄弟。中巴关系是中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周边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将继续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看待中巴关系,愿与巴方共同努力,推动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再上新台阶。中方感谢巴方在台湾、西藏、人权等问题上给予中方的宝贵支持。

  七、巴方强调,对华关系是巴外交政策的基石,对华友好是巴举国上下的共识。巴方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巴经济建设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将一如既往地坚持对华友好政策,不断拓展和深化双边各领域互利合作。

  八、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为促进南亚和平与稳定、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所做的努力。巴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完全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九、双方重申2003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其顺利实施表示满意。双方高度评价2005年4月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认为该条约的签署和生效为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奠定了重要法律基础。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合作,积极落实条约有关规定,推动双边关系务实发展。

  十、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领导人保持高层互访和接触对双边关系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知识界、思想库、军队和人民之间的交流,增进相互了解,促进全面合作。双方同意继续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护两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

  十一、双方同意有必要加强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计划委员会之间的定期磋商。

  十二、双方认为,两国经贸合作呈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双方对瓜达尔港等各类经济合作项目取得的进展深感满意,决定积极推进已经商定的合作项目。

  十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相信该协定将推动双边贸易均衡发展。双方决定加快服务贸易谈判,使关于商品和服务业的自由贸易协定更加全面。双方同意今后五年将双边贸易额提升到150亿美元以上。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经贸合作五年(2007-2011)发展规划》的签署,相信该协议将为两国在农业、制造业、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矿业、能源、信息通信技术、服务业、教育和技术合作等领域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发挥重要作用。

  十五、双方决定责成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协定,确保不断提升中巴经贸合作水平。

  十六、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制造业领域的合作成果和潜力,决定进一步加强在家电、汽车、纺织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对中巴企业合资在巴建设“海尔-鲁巴经济区”表示欢迎和支持。在此背景下,双方愿进一步探讨在互利基础上建设其它工业和高科技园区的可行性。

  十七、双方满意地回顾了2006年2月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石油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以来,双方在能源合作方面所取得的积极进展。中方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中国企业在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兴建炼油厂、油气储备设施等领域与巴方开展互利合作。中方企业愿意在平等互利、合作双赢基础上参与瓜达尔能源经济区建设。双方还同意根据上述框架协议加强在矿物燃料、煤炭、水电、核电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领域以及采矿和资源领域的全面合作。

  十八、双方愿意进一步深化农业领域的全面合作,分享两国农业发展的经验,加强农业技术,尤其是农产品加工、农药、滴灌和渔业等方面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国农产品加工和农业科技企业到巴投资。

  十九、双方同意加强信息产业领域的合作,中方愿与巴方分享中国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在技术、装备、服务等方面向巴方提供支持。双方决定在巴合作建设软件产业园区,并就铺设中巴光缆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十、双方愿意进一步加强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合作,中方愿与巴方分享中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积累的经验,推动中国企业参与巴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一、双方高度重视扩大人文领域交流与合作,包括文化、人力资源开发、教育、职业培训等领域。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中方愿意向巴方拟建的一所理工大学和传媒大学提供教师、管理人员等支持,逐步扩大互派留学生及访问学者的规模。中方决定今后五年内邀请500名巴基斯坦青年赴华交流。

  二十二、双方认识到加强金融领域合作对于推动中巴各领域合作的重要意义,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多种形式的金融合作。巴方邀请中方银行在巴基斯坦开展业务。双方欢迎两国金融机构设立中巴联合投资公司。

  二十三、双方注意到旅游业是两国快速发展的重要行业之一,合作潜力巨大。双方一致同意加强旅游领域合作,共同开发旅游市场。

  二十四、为进一步促进中国西部地区与巴基斯坦的人员往来和经贸合作,中方同意巴方在成都增设总领事馆。

  二十五、双方对近年来两国防务部门和军队之间进行的多层次、多领域深入合作感到满意,积极评价2006年2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合作框架协议》对促进两军合作的重要作用,决定继续开展包括团组互访、防务磋商、人员培训等全方位合作。

  二十六、双方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重申决心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开展实质性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

  二十七、双方广泛讨论了国际和地区形势,一致认为,世界各国应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应充分保障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应该通过对话和合作和平解决分歧与争端,而不应任意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联合国改革旨在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团结,应当优先重视发展问题。安理会改革应充分考虑广大会员国的利益;通过广泛和深入的协商找到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二十八、双方承诺继续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保持密切沟通与协调,进行有效配合与合作,共同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在全球化进程中维护自身的权益,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繁荣。

  二十九、双方积极支持对方参与亚洲的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中方欢迎巴基斯坦成为亚欧会议成员,巴方欢迎中国成为南亚区域合作联盟观察员。双方表示愿以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亚欧会议等区域性和跨区域组织为平台,扩大互利合作,共同推进区域合作进程。

  三十、访问期间,双方签订了以下合作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巴基斯坦在成都开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友谊中心项目的立项换文》;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地震灾区援建学校、医院的立项换文》;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瓜达尔港一期工程竣工交接证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二00七至二00九年执行计划》;

  9、《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和巴基斯坦财政部关于设立中巴联合投资公司的谅解备忘录》;

  10、《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巴基斯坦财政部关于双边合作融资保障的框架协议》;

  11、《喀喇昆仑公路修复改造项目融资备忘录》;

  12、《喀喇昆仑公路雷科特至红其拉甫段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

  13、《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与巴基斯坦塔克西拉重型工业公司合作框架协议》;

  14、《振华石油控股有限公司和巴基斯坦石油资源部关于授予巴斯卡和东巴哈瓦普尔区块勘探许可证的协议》;

  15、《华为公司与巴基斯坦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关于GSM900/1800扩容项目深化合作谅解备忘录》;

  16、《巴基斯坦山达克东矿体勘探开发协议》;

  17、《中国轻骑集团与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关于总统就业计划的合作协议》;

  18、《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与巴基斯坦安格鲁化学公司关于聚氯乙烯(PVC)联合装置项目合同》。

  三十一、双方高度评价胡锦涛主席此次访巴取得的丰硕成果,认为访问对巩固中巴传统友谊、深化全面合作具有里程碑意义。

  三十二、胡锦涛主席感谢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的热情友好款待,并邀请穆沙拉夫总统方便时再次访华。穆沙拉夫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伊斯兰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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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案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者农民集体越级上访、堵塞铁路或主要公路交通干道,以及围攻乡(镇)及以上党委、政府机关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由下列行为引发的、在本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在涉及农民负担工作中违法采取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
(二)组织工作队,或者组织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的人员向农民收取钱物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对农民实施暴力行为,尚未造成农民重伤的;
(四)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包括以下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农民负担的;
(二)违反“一事一议”管理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四)组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者以检查验收、评比等形式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
(五)向农民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对农民乱罚款和进行各种集资、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动用警力、警械或者组织工作队,到农民家中收款收物的;
(九)在收取税费过程中,强行以物抵款,或者殴打、关押农民的;
(十)截留、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等应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或者向农民“打白条”的;
(十一)违反减免农业税政策,不对农民依法减免农业税,或者减免农业税不到位的;
(十二)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
第四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因辞职、调离、退休等工作变动原因而免除其责任。
第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和调离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必要时,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在对案(事)件进行核查处理之后,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联合向监察部、农业部提交核查和处理情况报告。
监察部、农业部负责全国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对有关省(区、市)自行调查的案(事)件,监察部、农业部要对上报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有关省(区、市)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调查。
第八条 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地方,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逐级上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查处结果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两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事)件,经监察部或者农业部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由于征收税费引发的农民非正常死亡或者伤残的案(事)件,不论发生时是否定性为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都要在规定期限内如实上报案情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擅自制定和发布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引发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了直接导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的行政行为,对该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中的“屡次”,是指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
第十一条 具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同时违反《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以前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有关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释执行。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2005年9月22日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形成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氛围,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形成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氛围,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津贴的对象为在我市支柱产业和市政府扶持产业第一线岗位工作2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型技师和高级技师。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享受技能津贴的职业(工种)目录并公布。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享受津贴资格审核、津贴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高技能人才享受技能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市外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还应通过深圳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实操考核或业绩追踪;

  (二)职业道德良好,在生产一线、对口专业(工种)岗位工作。

  (三)在技术革新及对经济发展等作出突出贡献。

  第四条 符合享受技能津贴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核原件,留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提供营业执照(核原件,留复印件);

  (三)身份证(核原件,留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高技能人才在一线、对口专业(工种)岗位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在我市工作年限证明材料(以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依据);

  (六)高技能人才个人银行账户。

  申请津贴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在5人以上的单位,可由其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统一申请。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资料进行评审,经专家进行无记名投票,专家同意票数达到应到会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方可入围。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入围人员审核并在市劳动保障网上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经公示后无有效异议的,可将技能津贴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六条 对通过资格审核的高技能人才,按照技师每月500元,高级技师每月800元的标准发放津贴。

  第七条 高技能人才津贴资格审核每两年进行一次。已申领技能津贴的,继续在我市支柱产业第一线工作并作出了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在两年期满后再行申请技能津贴。

  对于正领取技师津贴并通过高级技师资格审核的,经申请从通过高级技师资格审核次月起发放高级技师津贴,不再发放技师津贴。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享受津贴的高技能人才管理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津贴的,经查实,取消其享受津贴资格并勒令退回已发津贴;高技能人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技能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单位技师、高级技师发放内部技能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