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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2:52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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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2008年1月下旬以来,我国南方遭遇五十年未遇的雨雪冰冻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抗灾工作取得了重大胜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电网损害,导致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溶雪剂的大量使用也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为应对潜在环境风险,我局组织编写了《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工作,防止发生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附件: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



  一、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对措施

  1、雨雪冰冻灾害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主要影响

  雨雪冰冻灾害期间,造成大面积停电,工业污水处理设施不同程度的停止运行,长时间停止运行可能会造成污水处理设施管道和设备的损坏。主要表现如下:

  (1)污水污泥管线的结冰损坏

  (2)污水处理金属结构反应器的结冰损坏

  (3)转动设备的冻结,无法转动

  (4)停止曝气后好氧微生物的冰冻和死亡

  (5)污水处理厂在线检测系统及仪表受雨雪结冰的损坏

  (6) 街道路面大量含盐融雪剂进入污水处理厂,对污水处理厂设备、管路及设施形成腐蚀性危害,同时对活性微生物产生抑制作用。

  2、 设备冰冻后的减灾措施

  针对污水处理设施管道和设备的损坏,应采取如下措施处理:

  (1) 冰冻危害影响确定

  首先确定污水处理厂容易遭受冰冻损害的设施及设备范围,逐一排查设备损害部位和程度。

  根据工艺流程,由产生污水的车间开始,检查厂区内所有污水支管及干管,确保管道无冻裂、无堵塞。如有上述情况发生,应即时更换管道或对管道进行解冻处理。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热水、蒸汽或火焰喷枪等方法。

  污水厂供电线路表面不应附着冰层,若有类似情况应会同电力维修人员进行破冰,在确保供电顺畅之前不得开启水泵等电力设施。

  工业污水处理厂的裸露管道较多且管径较细,重启动之前应敲击破除所有覆盖在水厂内管道表面的冰层,并在不启动水泵的情况下检查所有埋地管道,若发现堵塞,采取措施进行解冻。

  所有构筑物外表面及水面不得覆冰,若有类似情况应及时敲击破除。

  重启动前应检查污水厂内所有设备及构筑物,确保无损伤、运行无障碍方可运行,否则应及时更换同型号设备。

  (2)反应器的解冻运行

  当池体或罐体产生冰冻后,重新运行之前,首先需要破冰,金属结构罐体和池体破冰时,避免采用锐器伤害结构防腐层和池体。混凝土池体同样需要避免破坏防腐层。

  钢结构池体和管道冰冻发生后,会发生涨裂,涨裂管道需要及时更换。池体或罐体明火修整时,对于曾经处理含油和易挥发性有机物时,应放空池体内溶液后修理。对于厌氧生物处理装置或密闭罐体修理需要放空后采用强制性通风24小时后,才可进行操作。

  冰冻罐体(或池体)和管道的化冰和升温,冻结的管道可采用热水化冰或火焰喷枪加热后再通水。冰冻池体内含冰液态的升温,可采用蒸汽加热化冰。没有蒸汽条件采用生产环节相对较高排水循环化冰。

  (3)设备的重新启动运行

  预处理部分易遭受冰冻损害的主要是裸露的设备及管路,如果在没有进行任何解冻措施强行开启设备,容易发生过载和电机烧毁。

  粗格栅、细格栅设备遭受冰冻损害后,重新启动需要解除冰冻,对格栅爬齿及转动部件等关键部位进行破冰,并确定其转动灵活。待人工可转动后,再进行电机点动3-5次,最后才可正常运转设备。由于格栅爬齿为尼龙材质,宜采用蒸气和热水等化冰措施。

  沉砂池中的吸砂机裸露管路,遭受冰冻后采用蒸气、热水甚至喷枪进行解冻,在确保管路畅通的情况下,才可开启吸砂设备。

  预处理中的闸门缝隙需进行通热水、蒸气后解冰开启闸门。

  集水井泵房、污泥储存池及清水池等储存池,如发生冰冻后,必须进行破除冰面,进行适当机械搅拌或通气搅拌后,方可开启水泵等提升设备。

  (4)在线检测仪表的重新启动

  污水处理厂在线检测仪表应及时清除冰雪,特别是裸露探头部分,应采用温水解冻。COD、氨氮等在线检测仪,应注意保证采用药剂量的充足和使用,按照注意事项后排除故障后,再行使用。最后对仪器仪表的灵敏度及准确度进行校准。

  仪表恢复使用后,应充分发挥监控系统作用,严密监控污水处理厂的各项生化指标及运行参数。

  3、生物处理设施的重新启动

  在池体或罐体化冰加热过程,应该尽可能避免生物菌种或污泥的外排,对于厌氧生物反应器的生物应该采用容器保存,从而开始可以迅速重新起动。

  好氧活性污泥类处理装置起动时最初24-48小时不进料,进行曝气,开动回流装置循环,恢复反应器内生物的活性。随后可以加入正常运行10-20%水量或负荷,进行污泥的恢复和培养。对于池体内没有菌种和污泥的情况,需要适当投加接种物,如脱水污泥或粪便等。随后可根据去除的效果逐渐增加负荷。

  接触氧化类反应器的重新起动,由于生物膜附着在填料上生长。所以可以直接起动,但是由于低温条件活性较低或冰冻造成的生物膜的脱落,所以反应器可以承受的负荷大为降低。所以,初期运行时的负荷,最高不能超过正常运行时的50%。

  采用厌氧处理工艺的工业污水处理厂在二次启动时,需要在设计运行单位的指导下,由低负荷(设计负荷的1/3-1/5)开始进水,在有机物(COD)去除率达到80%以上后,提升负荷20%,并最终达到设计负荷。

  在污水处理厂重新启动期间,浓度超过生物处理耐受程度时应应禁止进入污水处理厂,防止含盐污水对处理系统管路、设备及设施腐蚀。当城市管网中平均含盐浓度高于5000mg/L时,城市污水处理厂需要一定的措施。比如提高曝气池污泥浓度,减少进水量,延长反应时间等。当含盐浓度大于10000mg/L时,城市污水处理厂需要考虑部分或全部超越,避免对活性污泥系统造成不可逆的(短期)损坏。

  4、工业废水处理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低温运行

  全厂管道设备检修完毕后,污水厂方可重新启动。由于温度较低,污水的处理效果可能会大幅下降,此时应根据其特点及危害性确定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方案。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应单独储存于事故池中,以低负荷进入反应系统,并连续监测出水中有毒物质指标,并及时调整运行方案。高浓度有机废水也应采用逐步提高运行负荷的方法确保出水达标。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通过调整进水和操作条件最大程度的利用现有设施的处理能力,力争尽早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低温情况下运行,需要降低负荷至正常的1/3水平,同时增大供气量,停止排泥工序,增加污泥浓度,降低污泥负荷。待污水处理厂水温和处理能力完全恢复到正常水平后,才可转为正常的进水运行方式。

  二、重点污染工业企业应对措施

  工业行业的生产恢复应与其环保设施的生产能力向配套,原则上恢复生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的量不应超过其环保设施的处理能力。根据不同企业可以分类如下:

  1、沿江沿河企业

  对于排放进入受纳水体的沿江企业,应根据企业每天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污水处理设施恢复阶段处理能力来安排企业的恢复生产,以避免大灾后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

  2、重点污染行业

  重点污染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比较大,应首先恢复自身的环保设施运行,待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后,方可全面恢复生产。

  3、批式生产发酵和生物制药行业

  批式生产企业应根据其环保设施运行的能力,控制其生产运行的批次,逐渐增加其每天生产的批次数量,在保证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后方可大批量生产。

  三、火电厂湿法脱硫系统减灾措施

  (一)脱硫系统防冻措施

  1、雨雪冰冻灾害对电厂脱硫系统的主要影响

  (1)由于突然停电或未按运行规程停运脱硫系统或脱硫岛钢体与防腐衬片的树脂冷缩质量较差,导致脱硫岛底部大量结冰或防腐衬片局部脱落。

  (2)烟气在线监测仪器采样管接冰,系统冻坏而瘫痪。

  (3)吸收塔结垢、循环泵密封、吸收塔搅拌器和水泵、法门、密封圈、管道、喷嘴等冻裂。

  (4)石膏排出泵冻裂、石膏浆液输送系统结冰、压力变送器、流量计和液位损坏、烟道内衬玻璃鳞片脱落。

  (5)供浆和回浆液循环泵减速机、吸收塔集水坑搅拌器减速机损毁、废液排放管管道冻裂、氧化风机、真空脱水滤布撕裂、石膏旋流子损坏。

  (6)斗轮液压缸冻裂、皮带拉裂、磨煤机端盖和轴承断裂、送风机烧毁、电磁阀、灰管爆裂。

  (7)工艺水泵出口压力表变送器、除雾器冲洗水泵口压力变送器损毁。

  (8)其他仪表等损毁。

  2、脱硫系统防冰冻措施

  (1)脱硫系统在雨雪冰冻期间,制浆、脱硫和脱水系统需保持连续运行,其它非必要运行部分要尽量停运,缩小整体设施的运行范围。

  (2)冰冻期间脱硫循环泵停运时,必须专人就地认真监视,确认循环泵入口排放阀已开,待管道内浆液排尽后对管道进行反冲洗,冲洗3分钟,确认积水排尽后关闭排放阀。

  (3)冰冻期间石灰石粉仓流化风不能间断,保持石灰石粉仓底部尽可能高的温度并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在石灰石粉仓内有粉情况下,必须保证流化风机的正常投运。

  (4)脱硫塔石膏排出泵停运超过1小时内,必须到就地将石膏排出泵出口母管排放阀打开,将积液排尽,并采用清水清洗干净。

  (5)在冰冻期间确保脱硫系统各类转机的冷却水畅通、流动,严格监测水温温度,水温较低时,需采用加热措施;对于水冷设备不允许断水运行。

  (6)对于室外管道的疏放水必须严格规程规定执行,在管道停运1小时内必须将所有疏放水门(阀)全部打开,并确认疏水放尽后关闭水门。

  (7)对建筑物门窗进行全面检查,对暖通系统进行好检修,做好厂房供暖,确保严重冰冻期间厂房温度正常。无供暖区域的建筑物厂房的门窗也要全部关闭,室外温度低于零下6度时,室内要增加供热设备,保持室内不结冰。

  (8)所有备用状态的管路必须要采用清水清洗干净。

  (9)无伴热的仪表取样管要增加伴热和保温。

  (10)无伴热脱硫塔除雾器清洗水需增加伴热和保温。

  (11)压缩空气系统必须配备干燥器,并保持良好投入。

  (12)做好供热设备的维护,保证供热系统和伴热系统的安全和良好运行。

  (13)严格执行设备巡回检查制度,每小时必须到就地巡检一次,发现现场尤其是室外有跑冒滴漏的现象,要及时采取措施或汇报处理,防止结冰现象发生。

  (14)严格检查脱硫区域各类地坑人孔盖、室外地沟盖板的密封程度,防止地坑、地沟内的浆液或者水体发生冻冰。

  (15)对于易冻的小型室外泵体,如石灰石供浆泵和脱硫塔石膏排出泵必须准备好整体备用泵。

  (16)准备好压缩空气的备用管,尤其是临近驱动设备的细管线,在冰冻期间发生冰冻时及时更换。

  (17)准备好室外浆液管路的各种阀门及法兰,供发生冰冻损坏后及时更换。

  (18)做好防腐、材料、阀门和泵体设备商供应库,对各个厂家的现场人员支持和供货能力进行确认和登记。

  (二)脱硫系统冷冻期间的维护措施

  1、在冰冻期间密切关注制浆、脱硫和脱水系统的各种流量、介质温度和物料量变化,认真做好记录。发现冰冻异常及时上报。

  2、对仪表取样管、室外管道、冷却水管的保温和伴热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进行修补或者加大伴热和增加保温。

  3、冰冻期间必须保证空压机良好运行,为避免压缩空气管道冻结,压缩空气储气罐下排污阀每班必须排两次,尽可能保证压缩空气气源水分含量较低。同时,巡检时认真检查压缩空气无热再生干燥器的良好运行,如果发现其干燥效果不佳及时检修处理。

  4、GGH蒸汽吹灰管道疏水门每2小时检查排放一次,确认管道内没有积水后再关闭疏水门,防止管道内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

  5、检查系统及转动机械的测量仪表、温度元件、接线端子等测量准确、指示正确、无松动、无损坏,保护及联锁无误动、不拒动、联锁正常;作好设备定期试验和轮换运行工作。

  6、运行人员在气温低于-6?C时,要做到通水通浆设备的不间断使用。

  7、检查厂房内配电间、蓄电池间、计算机间、工程师站、控制室等设施、设备的通风、空调工作是否正常;对靠近门窗的设备要重点检查预防,并进行保养和检修维护,保证冰冻期间设备间温度处于正常范围。

  8、对户外设备及端子箱特别是变压器要做好防冻防风措施。

  9、在运行交接班及班内巡检时,认真检查工艺楼、泵房、风机房内暖气系统正常,门窗关闭严密。人员出进后必须随手关闭大门,发现有门窗损坏或缺玻璃的地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10、运行人员现场巡检时,要认真检查各转机冷却水是否流动,并增加温度监测和记录。

  11、冰冻期间拉运石膏时,车辆离开石膏堆料间后,及时关闭石膏堆料间大门,大门要关闭到位,大门底部不能留太大的间隙。

  12、发生脱硫系统突然断电情况,应立即开启柴油发电机,保障旁路挡板门执行器、脱硫塔搅拌器等关键设备供电,同时人工打开脱硫塔排浆阀门,将脱硫浆液排入事故浆液地坑。

  (三)脱硫系统冰冻减灾措施

  发生脱硫设备冰冻后,首先确定容易收冰冻损害的设施和设备范围,逐步排查设备损害部位。

  1、对于脱硫系统整体突然断电且发生冰冻的情况,首先要保持人工观察和记录,详细记录每天的室外和室内设备冰冻的状况,同时联系脱硫公司和设备维护单位派人到现场,积极协商解决冰冻的方案。

  2、对于脱硫塔被冰冻情况,必须打开检修门和人工观察孔,逐一检查除雾器、除雾器清洗水管、喷淋层、喷嘴的冰冻情况,以及脱硫塔的防腐牢固程度,有条件的还要对脱硫浆池设备(搅拌器、氧化空气系统、循环泵滤网等)进行观察和做好观察记录。

  3、厂区恢复供电后,按照脱硫控制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各类执行机构、各类电动阀门、各类挡板门等次序进行检验,从控制系统供电开始,逐步完成执行机构、电动阀门和挡板系统供电。

  4、厂区恢复供电后,首先恢复电厂蒸汽和热水供应系统,为化解冰冻设备提供先决条件。

  5、对于冰冻的脱硫塔,首先采用热水化解方式,从除雾器冲洗水管路注入热水逐步化解,打开脱硫塔溢出阀或者烟道疏水阀门,将冲洗后的水体(浆液液)排到地沟系统。对于严重冰冻的脱硫塔,可以采用人工热水冲洗方式,从上部到下部逐步冲洗,逐步化解冰冻。

  6、对于浆液循环管和脱硫塔,应人工检查防腐脱落情况,存在防腐脱落的应当尽快进行修补。

  7、脱硫的防腐修补方案必须在整体完成脱硫解除冰冻后进行。化解脱硫塔内部冰冻后采用温水从除雾器到搅拌器(从上到下)进行清洗。防腐修复要迅速完成脱硫塔内部施工架的搭建,在空间空气干燥度负荷要求的条件下,由专业防腐公司完成防腐修补工作。

  8、对于冰冻的浆液管路,可采用蒸汽内吹或者热水注入方式加快解决;

  9、对于冰冻的管路法兰,去除结冰后必须重新紧固;对于冻损的管路阀门,需对阀门本体进行更换。

  10、对于冰冻的气体管路,可采用外部加温方式加快解决。

  (四)脱硫系统冰冻修复后的重新启动方案

  1、工艺水系统启动

  启动前需检查工艺水至各个系统供水管道已经消除冰冻影响。检查工艺水箱外形正常,滤网无堵塞,并有水位指示,溢水管畅通,放水门应严密关闭。

  2、石灰石储存系统恢复

  检查石灰石仓储、下料、皮带输送系统是否解除了冰冻的影响,依次启动除尘器风机、振动给料机、石灰石仓进料输送机和斗式提升机等设备。

  3、石灰石浆液制备系统恢复

  检查石灰石浆液制备系统已经恢复良好后,开启石灰石浆液箱工艺水进水门,用工艺水对石灰石浆液箱和磨制系统进行清洗。

  检查石灰石球磨机进、出口大瓦冷油器及减速器冷油器工艺冷却水冰冻消除情况,确认系统完好后按照规程启动石灰石浆液磨制系统。

  检查石灰石浆液泵和供应石灰石浆管路冰冻解除后,方可启动石灰石浆液泵。

  4、脱硫塔冲洗及恢复

  在检查脱硫塔内部去除结冰影响,确认脱硫塔内部防腐完好后,开始脱硫塔上水程序。受冰冻影响的脱硫塔需进行一次冲洗。

  开启脱硫塔工艺水进水手动门,开启其电动门,投入除雾器冲洗水向脱硫塔上水,达到脱硫塔规定液位。冲洗中需观察除雾器内部无杂质及结冰现象,确认脱硫塔放水水质清洁无杂物后,关闭脱硫塔底部排浆手动门,若脱硫塔内杂物较多,应将脱硫塔内水放尽后,再重新向脱硫塔上水,直至冲洗合格。

  脱硫塔的恢复先进行脱硫浆液循环泵的启动,启动期间密切关注浆液循环泵电流和脱硫塔液位变化,当连续启动多台泵时,第一台泵启动后,待泵运行正常和脱硫塔液位正常后,方可启动下一台泵。确认氧化空气系统冰冻检修工作结束后,可开启氧化风机出口电动门,并投入氧化风机就地控制。氧化风机初期投入时严密监测压力、电流和声音变化;在脱硫塔进水和配浆过程中,应及时调整氧化风机风量,维持风机电流正常,以保证氧化空气管供气正常。

  5、脱硫塔充浆

  冷态启动的脱硫塔可向脱硫塔充入浓度约3%的石膏浆液。采用脱硫塔区域集水坑上石膏晶种方式的需检查集水坑无冰冻及搅拌器正常,采用石膏旋流浓缩站上石膏晶种方式的需检查浆液管路是否畅通。若脱硫公用区距脱硫区域较远,建议采用脱硫塔区域集水坑上石膏晶种方式,以加快脱硫系统整体恢复。

  6、增压风机的启动

  恢复启动前应认真检查润滑油温情况及挡板门执行机构的压缩空气管路系统,检验挡板门驱动系统是否正常,确保油温和压缩空气管路输气状态正常后,依照规程启动增压风机系统。启动中缓慢调整增压风机进入烟气量气,逐渐关闭脱硫旁路挡板,并逐渐增大风机负荷。同时应高度注意检查风机的振动、温度、声音等应无异常。

  四、环境监测应对措施

  (一)监测重点

  减灾救灾过程中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等抛洒了大量的融雪剂。高含盐的融雪和雨水,造成地表水体和城市下水道盐度的增加,影响生物处理装置中污泥的活性。一般当总盐浓度超过10000mg/L时,活性污泥的活性会降低30%以上,并且恢复时间较长。当总盐浓度小于5000mg/L时对于生物处理装置的影响较小,一般抑制影响小于10%。同时由于大量使用非生态融雪剂含有相当的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当雨雪水融化进入城市下水道阶段,要加强监测,监测和控制的重点是盐度和亚硝酸盐浓度。

  由于灾害停电对生产企业的环保设施运行造成了较大影响,可能存在恢复生产过程中无法达标排放或事故排放的问题,应加强对排放口和取水口附近的地表水水质监测。加强农业灌溉用水、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增加对可溶性盐类和亚硝酸盐浓度监测。防范大量使用融雪剂后可能产生的水环境污染,确保农业灌溉用水以及饮用水安全。当地表水含盐浓度大于1500mg/L时,不得直接用于农业灌溉或园林绿化,避免造成盐在土壤中的积累。同时道路边堆积施用融雪剂的雪应及时移除,需要在融化前通过散布到道路或雨水口,以免影响行道树和绿地植物的生长。

  同时雨雪冻害对地表水在线监测设施的影响也比较大,可能会影响在线监测数据的运行的采集和设施的运行。

  (二)环境监测系统水质自动站、空气自动站、污染源连续监测系统恢复、实验室仪器设备等的应对措施:

  1、水质自动站恢复

  (1)检查供电设施、通信设施的受损情况,尽快实施恢复。

  (2)检查水质自动站采水系统,更换受损水泵,准备备用水泵,确保采水系统正常运行。

  (3)恢复运行后,按规定校准仪器,检测标准溶液,各项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上报数据。

  2、空气自动站恢复

  冰冻灾害天气对空气监测和酸雨监测的主要影响:

  (1)停电断电对空气自动站的影响

  南方地区的停电可能造成部分地区空气自动站房温度过低、监测仪器设备损坏,数据丢失等问题。

  (2)采样口结冰影响

  采样口结冰造成采样口的堵塞和漏水,影响监测结果。

  (3)通讯线路的影响

  通讯线路故障造成数据丢失,无法传输。

  (4)对酸雨自动采样的影响

  停电造成酸雨自动采样器的传感器失灵,无法自动打开防尘盖,无法采集雨雪样品。低温可能造成没有加热装置的传感器失灵,无法打开防尘盖,无法采集雨雪样品。



应对冰冻灾害天气对空气、酸雨监测影响的主要技术措施:

  (1)要求各城市对空气子站进行一次巡检,检查设备有无损坏,采样口有无结冰、堵塞、站房有无漏水现象。检查站房温度是否在25±5℃范围内。

  (2)检查停电、复电后仪器设备运转是否正常。

  (3)对受到冰冻灾害影响的子站,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 193-2005)及《环保重点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总站综字[2007]44号)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4)对受到影响的设备,应进行一次零/跨校准。

  (5)对损害严重,需要更换的设备,在检修维护后,应进行一次多点校准。

  (6)对于用?射线法和TEOM法(微量振荡天平法)监测PM10项目的监测仪器,应进行一次流量校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同时用标准膜进行标定。

  (7)对传感器失灵的酸雨采样设备,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3、烟尘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恢复

  连续自动监测系统(简称“CEMS”)恢复措施:

  (1)抽取式CEMS

  a 应尽快清理探头或更换过滤器(雨雪冰冻后可能结露);

  b 尽快清理伴热管线或传输管线的冰雪,出现弯折后按规范重新铺直;

  c 监测小屋内温度,应不低于3℃;

  d 尾气管线若结冰,应尽快升温除冰;

  e 重新通标准气体校准系统。

  (2)直接测量式CEMS

  a 尽快清理镜头;

  b 确保探头和监测小屋内的温度达到系统要求的温度;

  c 重新校准系统。

  若供电设施损坏,应尽快使用备用电源,校准后启动系统。

  4、水质在线监测仪器恢复措施

  水质在线监测仪器遭雨雪后可能出现采样管路结冰、蒸馏水、试剂冰冻等现象,应采取如下措施:

  (1)采样管路结冰:如环境温度不能保证解冻,可采取伴热管路进行加热解冻。

  (2)蒸馏水、试剂冰冻:先断开仪器电源,检查仪器有无结冰,管路有无堵塞现象。待监测站房通电后,开启空调,监测站房室温上升至5℃以上,蒸馏水、试剂完全化冻,管路无堵塞现象后,接通仪器电源,在手动模式下,逐步进行采样、加入试剂和蒸馏水、加热消解、分析等步骤,然后对仪器进行标定,确认监测数据无误后,可进入自动分析模式。

  5、实验室分析仪器恢复

  (1)全面检查实验室危险品、药品及试剂的损毁情况,确保无泄漏。

  (2)全面检查仪器设备的管路有无泄漏。

  (3)实验室投入运行前,应全面检查电路、水路和气路状况,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

  (4)实验室分析仪器恢复运行时,应保证实验室环境温度符合仪器设备安全运行要求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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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二、文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去第三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九、删去第九条。

十、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第四条修改为:“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三、文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文中的章名。

三、第二条中的“非淋菌性尿道炎”修改为“生殖道衣原体感染”。

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五、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

七、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三、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修改为“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五、第九条中的“旅客”修改为“住宿人员”。

第(一)项修改为:“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食盐”之后增加“化肥”。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五、第九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条中的“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修改为“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

九、第十三条中的“代管省级储备”修改为“省级储备”,“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第十四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化肥、医药等商品”修改为“化肥的淡季储备”。

十三、第二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第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四、第七条中的“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修改为“机组和旅客人数、遣返人员情况、载量”。

五、第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六、第十九条中的“由海关监管”修改为“交海关处理”。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下达”修改为“公布”。

九、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二、文中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六、第十条中的“省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七、第十二条中的“全额事业单位”修改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十、第十七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种苗”修改为“苗种”,“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一条中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河北省渔业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五、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七、第六条中的“亲本和种苗”修改为“苗种”。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九、第十一条中的“种苗和亲体”修改为“苗种”。

十、第十四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将开设、取消、变更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第十八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等地区”。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动物免疫”修改为“动物强制免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强制免疫,是指为了预防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采用的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艺特点、艺术风格及技艺队伍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偿征集珍品进行收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

保护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二、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清洁化生产”修改为“清洁生产”。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测,掌握污染动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排放污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删去第(四)项。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第六条修改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四、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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