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5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桂林市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桂林服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并结合桂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评选工作由桂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凡以桂林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桂林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办公室立项并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通过专家组鉴定结项的课题研究成果;被我市党政部门或各县区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申报参评的成果作者工作单位必须在桂林。桂林市作者与外省、市作者合作的作品,桂林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桂林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桂林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每届评选成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奖评委会)。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奖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奖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奖评委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市社科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协调各学科评选组工作以及市社科奖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奖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广西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广西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60%。
第十三条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有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社科联申报;未成立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科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党委宣传部申报;
(三)未参加社科学术团体的个人的成果,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奖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经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社科奖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豫政〔1997〕4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奖不虚施,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第三条 受奖励的必须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敢于改革创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工作中绩效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全省、全国和国际同行业评比或比赛(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排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秩序,表现突出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贡献的;
(十)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一)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报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门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证书和奖章,根据国家人事部规定的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做。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获得嘉奖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上述劳动模范待遇不包括晋升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单独批准奖励的,由省级财政列支;省人事厅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对有本条(一)、(二)两项中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撤销其奖励外,同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必须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