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8:39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两级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以及审理再审案件的各项程序。
第三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遵循有限、效率和立审分离原则。
第四条 申诉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五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六条 刑事案件申诉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结束之日后两年。
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为基层法院,当事人直接向中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中级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
(六)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
(七)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八)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九)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审当事人可以下列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
(一)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
(二)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
(三)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
(四)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生效裁判的;
(五)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
第十一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
第十二条 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并按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二)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
(三)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
(五)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
(六)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再审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三)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二)申请超过期限的;
(三)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本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五)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本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
(六)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十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十二)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按照《广东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类型,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在全省实行安全生产监察制度,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安全监察处,各地、市、州、县(市)和市辖区劳动人事部门都要有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本地区厂矿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并能够胜任监察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上述条件的劳动保护干部中选任。
除设置专职安全监察员外,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中,可设兼职安全监察员,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安全监察员相同。

第四条 安全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并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各级安全监察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都应报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新工艺、新技术和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签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企业单位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和企业作业场所,可以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严重的停产整顿。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要求的隐患,有权签发《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对其单位行政负责人处以罚款。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对分析事故的原因、改进措施和责任人员的处分,提出意见。
(七)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遇有紧急不安全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处理。
(八)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可以凭证到各单位并通过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参加有关会议;可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可以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检查现场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通知企业的行政领导人立即采取措施。
(三)可以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有责任向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要与同级卫生、环保、公安、交通部门、工会组织、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企业单位和职工群众开展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9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65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全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



为贯彻落实州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黄南州农牧区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建设实施意见》精神,抓好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现将全州落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提出如下考评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州政府提出的“县、乡镇要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末有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对工作落后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实行责任追究”的要求,建立激励机制,逐步形成“政府推动、部门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的食品药品监管格局,确保全州各族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二、考评对象

考评范围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食品药品综合监管办公室。

三、考评组织及方法

(一)各县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乡镇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工作分别由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评工作在各县、乡镇人民政府自评的基础上,由考评办公室组织考评,并分别报请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具体方法如下:

1、11月30日以前,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并提出对协管员、信息员表彰的奖惩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考评办公室根据日常督查和综合考评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写出考评报告,提出拟授奖单位和个人名单,提交州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四、评先意见

(一)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先进单位表彰名额为:全州评选2个先进县人民政府,由州政府颁发奖牌;各县分别评选3个先进乡镇,由各县政府颁发奖牌;受表彰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

(二)乡镇协管员和村级信息联络员的表彰工作由各县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自行确定。

五、考评要求

(一)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或不严肃认真的,将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凡经自评或考评达不到评分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评为先进。

(三)被考评单位自评报告务于11月底以前报州考评办公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附: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核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