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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12:51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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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1995年8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公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与分级
第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 放射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按表1分级。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按表2分级。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按表3分级。
第六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
第七条 凡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对各种人员分别按表1判定,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表1.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
受 照 | | 剂 量 当 量 (Sv)
| 受 照 部 位 |------------------------------------------------------------------------
人 员 | | 放射事件 一级事故 二级事故 三级事故
----------|------------------|------------------------------------------------------------------------
放 射 |全 身 或 局 部|HE>1/2年限值 HE>0.05 HE>0.25 HE>1.0
| |
工 作 |眼 晶 体|HT>1/2年限值 HT>0.15 HT>0.75 HT>3.0
| |
人 员 |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HT>1/2年限值 HT>0.5 HT>3.0 HT>6.0
----------|------------------|------------------------------------------------------------------------
公 众 |全 身 或 局 部| HE>年限值 HE>0.01 HE>0.05 HE>0.1
| |
成 员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 HT>年限值 HT>0.1 HT>0.5 HT>1.0
----------|------------------|------------------------------------------------------------------------
集 体 | -------- | -- SE>0.1 SE>0.5 SE>2.0
--------------------------------------------------------------------------------------------------------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表中值包括处置失误且人员受照有效剂量当量大于0.1Sv的计划照射和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
2.表中所列剂量当量指一次事故,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等全过程所导致的有效剂量当量或待积有效剂量当量。
3.表中HT和HE分别表示T器官(或组织)的剂量当量和人体的有效剂量当量。
4.有效剂量当量HE=∑WT·HT。在实际应用时可简化为:HE=D·K+5∑Qj·ALIj--1。式中D--个人剂量计所测的体表外照射吸收剂量
K—体表吸收剂量与有效剂量当量的转换系数(采用GB11712《用于X、γ线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因子》)。
Qj—j核素摄入量。
ALIj—j核素年摄入量限值。
5.表中SE表示集体有效剂量当量,其单位为man·Sv。但不包括符合标准的放射性物质环境释放所致公众集体有效剂量当量。
表2. 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分级
------------------------------------------------
污染级别 | F
----------------|------------------------------
放射事件 | >1
一级事故 | >10
二级事故 | >300
三级事故 | >10000
------------------------------------------------
表中F为以最高污染点为中心的1平方米面积上的平
均表面污染比活度与控制值(B4792--84《放射卫生防护基
本标准》)的比值。
第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以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十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并给予医学处理,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五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
表3.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
--------------------------------------------------------------------------------------
物 质 的 | 放 射 性 活 度 (Bq)
|----------------------------------------------------------------------
类 别 | 放射事件 | 一级事故 | 二级事故 | 三级事故
--------------|--------------|----------------|----------------|------------------
| | 6 | 8 | 10
密 封 型 | >豁免水平 | >4×10 | >4×10 | >4×10
| | 5 | 7 | 9
非密封型 | >豁免水平 | >4×10 | >4×10 | >4×10
--------------------------------------------------------------------------------------
表中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高毒组f=1;中毒、低毒组f=10。
国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做好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国家放射事故数据库。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射事故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处理二级以下的放射事故,并建立放射事故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逐级上报。对初步确认的三级放射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射线装置事故(不含放射源)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放射性三废排放、处理不当,或者在地面水、地下水中进行放射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放射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形式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做出“放射事故阶段报告表”(见附件2)。“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见附件3)形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口头方式报告放射事故时,收报人必须登记收报时间、收报内容、报告人、报告人通讯地址、收报人及收报人对报告处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放射事故年度报告按统一制定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放射事故档案数据库。其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
2.调查事故的证明材料和取证资料;
3.处理事故的技术资料;
4.事故的危害影响评价资料;
5.受照人员健康检查和疾病治疗有关的资料;
6.“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阶段报告”、“放射事件登记”。
放射事故肇事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零级事故(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一级放射事故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二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发生三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肇事单位的许可登记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肇事人员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和拒绝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放射防护监督采取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当事单位,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经证实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人员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中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事故: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物质、人员超剂量照射、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原由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联合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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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1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妇女病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补缴外,还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

符合本市有关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规定的孕产妇有权申请生育救助。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其章程起十五日内,将章程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丧偶或者离婚的,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离婚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权。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理户口分迁、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

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

第二十八条 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妇女联合会求助。

女职工受到性骚扰,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求助。妇女在公共场所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

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三十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或者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调解或者处理。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妇女庇护场所,对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庇护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的多方合作机制,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帮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妇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农村女性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受侵害的女性家庭成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经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责,在规定时限内仍不履行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资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安排妇女进行妇女病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职责,或者互相推诿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从事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舟山市水务局为本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市市区内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政府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舟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本办法规定承办本市市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具体工作,并向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节水办根据国家和省定额用水标准,结合本市生产、生活用水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使用公共供水的工业和服务业以及其它相关行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市节水办,由市节水办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五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并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六条 用水计划(定额)的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