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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49:11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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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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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文件: 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doc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303115412925069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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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管理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产品加工业直接关系增加农民收入和改善人民生活,是一个有发展潜力的大产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要求,我部从2000年以来,着手制定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后,形成了《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参照实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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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资源,防治林木病虫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地区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服务,其职责是:
(一)定期调查并及时向区、县林业保护站报告林木病虫害的发生和为害情况;

(二)宣传普及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和技术。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检查林木病虫害防治效果;
推广防治林木病虫害的技术,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营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市、区、县林业局的要求,设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凡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或不论面积大小发现本市从未发生过的林木病虫害,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应
当立即报告所在区、县的林业保护站。
第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其林木病虫害防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属于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应当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和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地跨区、县、乡的林区,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九条 水库周围水源涵养林的病虫害防治,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因施用农药污染水源。
第十条 以点燃烟雾剂薰蒸方法或者施用剧毒农药防治林木病虫害,防治单位应当在防治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飞机喷洒农药之前,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喷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措施,保障人、畜安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部门不得出售过期、变质、失效、质量低劣的和假冒的农药,确保用药效果。
第十二条 林木病虫害的防治人员、预测预报人员和检疫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区、县、乡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不及时防治林木病虫害,致使病虫害蔓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营林单位或承包经营林木的责任方,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林木的营林单位,因不及时防治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部门出售过期、变质、失效、假劣农药,造成防治林木病虫害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保护部门的林木病虫害防治人员、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防治林木病虫害技术规范,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林业保护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6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8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5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二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清理整顿市区内街消防通道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88〕30号
1988年4月8日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不相符合。
2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0〕67号
1990年7月24日 已被2001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代替。
3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122号
1992年11月20日 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不相适应。
4 关于广州市部分道路禁止拖拉机行驶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3〕85号
1993年8月24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5 关于加快广州市高技术通信产业发展的若干优惠政策 市政府 穗府〔1993〕90号
1993年9月24日 已被1999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1999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2001年3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代替。
6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4〕92号
1994年10月18日 主要内容与1999年7月26日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不相适应。
7 关于严厉打击倒卖和伪造车船飞机票活动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5〕20号
1995年2月11日 主要内容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相适应。
8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5〕147号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1999年4月12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保安服务条例》代替。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108号
1989年11月7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关于彻底收缴私藏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0〕53号
1987年3月1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考核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2〕140号
1992年12月2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关于严禁吸毒贩毒和赌博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3〕35号
1993年4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关于对出租屋和暂住人员进行普查登记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2000〕19号
2000年5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