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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3:54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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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嘉政发(2004)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房管、环保、卫生、公安、商务、旅游、交通、工商、市场管理中心、酒钢公司、铁路办事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 鼓励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限制消费品的
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标准,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严格执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禁止建设没有防渗隔离层和渗滤液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简易填埋场。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标准化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现有的住宅垃圾道应当逐步封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八条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全市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自行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所产生的垃圾,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垃圾,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在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垃圾作业单位负责收集,居民自行分拣装袋并就近放置于生活垃圾存放容器内。所需垃圾袋由居民自行解决或向物业管理部门、垃圾作业单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拆除、封闭环卫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城区工作办公室、环保、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推行袋装化、压缩式收集和运输,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确保环境卫生各项工作符合文明工地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运营、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报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协调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城市垃圾或进入垃圾处理场。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安排专用车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的贮存和处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整洁,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拥有先进技术、服务质量好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及时进行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的,一次性给予10----300元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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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承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公司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自用住宅,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期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公司受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准备提供担保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并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公司有合作协议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当在30日内为其担保的借款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四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担保公司为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有余额的退还借款人,不足的向借款人继续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公司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

  担保公司对运作担保资金应当确保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八县三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

深民〔2005〕126号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变更登记
   2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3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4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5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6 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业协会的筹备、成立执行《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全市性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款规定);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变更登记:
   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变更登 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
   1.筹备申请书(含《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3.发 起人名册(原件1份,单位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单位情况表》 见附表2);个人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草案(原件1份,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申请成立:
   1.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验资报告(原件1份);
   3.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
   5.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原件1份,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见附表4);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5);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9.《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件1份);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盖会章,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
   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1份);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8);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交章程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1份,见附表4,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验原件);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1);
   2.《社会团体筹备主要发起单位情况表》(见附表2);
   3.《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见附表4,表格代码:1215);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见附表5,表格代码:1203);
   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6,表格代码:1204);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7,表格代码:1205)。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8,表格代码:1211);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 http://www.szmz.sz.gov.cn:8080 )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成立程序:申请筹备——受理——批准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申请成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批准筹备通知书,有效期 6个月。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