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经济法视野中的“MBO突变”之冷思考
李华振
本文原载于《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周刊(理论版)》2004年6月28日(25期)。此为原稿,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警惕“MBO突变”灾难》。
应然与实然之间往往有令人吃惊的差异,正在中国热炒的MBO也是如此。三年之前,MBO刚在中国兴起时,我曾发表过十多篇文章,大多是为MBO鼓与呼,以为找到了国企改革的应然之路。但三年之后,当笔者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回头看看现实中上演的实然“MBO”,却发现——
中国当前的一些所谓“MBO”实际上已经不再是“原种MBO”,而是发生了“基因突变”,变成了MBI、MSI、OSI等。“MBO突变”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我们只要看一看俄罗斯,就会明白一切。早在苏联解体之前,俄罗斯就开始了国企MBO,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与西方的“原种MBO”不同,俄罗斯的MBO由于不具备完善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MBO突变”,权力与资本交易,腐败盛行,变成了一场“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的游戏,导致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
正是由于这种“不当的MBO”,进一步加速了前苏联的解体。结果,它不仅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这种由“MBO突变”所导致的“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以俄罗斯为戒,我国必须未雨绸缪,警惕MBO发生基因突变。MBO的典型“变种”有以下三类:
变种一:突变成“MBI”,利用中国股市的结构性缺陷,以超低内幕价取得控股权,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进而引发股市大地震,严重则可能拖垮整个国民经济。
MBO,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管理层收购在外的股票”,简称“管理层收购”。它强调“O(Outs,在外的流通股)”,因为只有在外的流通股才有收购的必要,才符合MBO的美好初衷,否则,就不能称其为MBO。
但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上市国企里发生的所谓MBO却恰恰相反,管理层收购的根本不是“O”,而是“I(Ins,在内的股份,非流通股)”。他们利用了中国股市目前的一个结构性缺陷,即流通股(Outs)与非流通股(Ins)同时并存。由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巨大价差,管理层就秘密地通过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而不是公开地全面要约收购流通股),以超低的内幕价就取得了企业的控股权,在相当的程度上损害了广大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据悉,我国上市国企的MBO案例中,很少有通过收购在外的流通股来进行的,其中猫腻不言自明。
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2001年以来我国发生的股市大地震,深层原因之一正是MBO突变。正是从那个时候开始,我国上市国企里大面积进行了秘密的MBO(实际上是突变成了MBI),从而引发股市大地震,并进而波及整个国民经济,使我国出现了改革20多年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后果堪称严重。
变种二:突变成“MSI”,一场不能达到纳什均衡的弈局,通过“看守者交易”,管理层与官员“合谋”损害国家的所有者权益。
“原种MBO”除了强调上述的“O”之外,还强调“B(Buy,买)”字,即管理层必须按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之法则来收购企业,是收益与成本、获利与风险、激励与约束的同步相生。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政府、公众、管理层三方在这场博弈中都达到了“纳什均衡”(效益最大化均衡),从而获得成功。
但中国目前的一些国企MBO之博弈中,管理层往往并不拿出足够的钱来(甚至根本不拿出一分钱),而是与有关的官员合谋玩“空手道”。这样,最终的结果就是:管理层只享有收益却不付出相应的成本、只获取利益却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只产生暴富的所谓激励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形象点说,就是“S(Steal,盗)”,而且是盗“I(Ins)”,这就沦为了一场“看守者交易”,是管理层“监守自盗”,严重损害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如此,中国国企的MBO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西方MBO的功能,突变成了MSI。
变种三:突变成“OSI”,一场沦为“大洗钱运动”的权力资本盛宴,出于“原罪”之忧虑而进行资本外逃,损害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
MBO在西方是单纯的“M(Management,企业管理层)”BO,是一种资本运作的工具和杠杆,并不负有政治意义和功能。而中国国企MBO却不是一个简单的资本运作工具,它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承载载体。中国目前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并不象西方那样来源于职业经理人的“市场化雇佣”,而是一种“非市场化任命”,甚至本身就是政府官员。在国企MBO中,官员拥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在目前对官员的权力滥用尚缺乏有效约束的条件下,不少MBO在一定程度上成了“O(Official,官员)”BO,再加之前述的“S(Steal,盗)”和“I(Ins)”,就成了“OSI”,成了权力资本的盛宴。
这样,所谓的MBO(OSI)就变成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大洗钱运动”,其妙处不言自明:在没有MBO的情况下,他们捞取的大量灰色收入怎么都逃脱不了贪污腐败的嫌疑,刑法上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足以使这些人站在被告席上。但现在有了MBO,他们就能“理直气壮”地说自己的巨额财富来源于MBO的“合法途径”。
然而,灾难性的后果还不止于此。这些靠“OSI”而暴发的人及其后代,出于对政局动荡以及资本“原罪”的忧虑,在得到巨额财富之后,下一步就是想方设法进行资本外逃。例如,俄罗斯每年外逃的资本为150亿到200亿美元,还伴随有大量的人才流失海外,俄已成为人才流失和资本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这种局面令俄罗斯政府头痛不已,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严格追究资本“原罪”,势必造成更不稳定的形势,导致资本进一步外逃;然而如果置之不顾,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又何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