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在证人或鉴定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该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即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奥冬巴耶娃
(外长)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发展壮大教育产业,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投入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和措施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可以实行个人独资、股份制联办、民办公助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探索。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四、举办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确保义务教育实施的前提下,允许条件差和生源不足的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学校以及政府新建的学校,进行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率,盘活教育资源,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增加教育供给的多样性和选择性。
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创办基础教育以发展民办高中为重点,逐步增加民办高中在全市整个高中阶段的比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和边远地区建立民办初中和小学,举办特色初中和小学,以提供择校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类别的教育需求。
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学前教育。
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同等待遇,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八、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九、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学校建校用地上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均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规划、定点和审批。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将闲置场地依法转让给社会力量办学,但民办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较大规模全日制民办学校,给予特别优惠,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用作其他用途的应收回用地或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随行就市,自主收费,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县物价、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到民办学校兼课、任教或任职。对被民办学校聘用的在职公办教师和干部职工,3年内财政拨款工资照发,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保留不变,3年后要求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可与其他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平等地参与竞聘上岗;3年后,继续受聘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停发。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与公办学校的校长、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招生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家长择校,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教育部门在招生上应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部门备案。
十三、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政府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政策,可以接纳社会捐赠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者实行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捐赠及建校赞助款应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学校使用。
十四、鼓励地方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从事教育贷款业务,加大民办学校的融资力度;鼓励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对于大额投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性支持。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六、市、县政府应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凡引介市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的,按市招商引资办法进行奖励。
十七、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整顿。
十九、审批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严把民办学校审批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举办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办学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民办学校的设立,从快从简地办理考察、评估及审批发证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机制。监督保证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公布评估结果,促进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
二十二、各地要根据实际,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民办教育服务的机制,形成教育中介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
二十三、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报道,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