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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0:31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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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当前,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一些企业出现了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的手段等问题,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一定影响。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
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三、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字〔1997〕96号)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
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四、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如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六、对因职工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199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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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海南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
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股东、职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
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未经离任审计的,一般不得安排担任新的职务,不得为其办理
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重点核查生产经营
目标实现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潜盈、潜亏情况;管理制度建立和
执行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无重大的经营管理决策失误及造成的损
失。
(三)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重点核查有无因失
职、渎职造成企业财产损失;有无以权谋私,侵占、贪污、挪用、浪费企业资
财;有无行贿、受贿;有无违反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有无违反规定借欠企
业款项、实物;有无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重要经济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指
导和监督辖区内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审计由决定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任机构、聘任机构、指定机
构、产生机构(以下统称决定任职机构)决定提起。
第六条 除下列规定外,离任审计由作为决定任职机构的政府管理部门的
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自治县组织人事部门委任、聘任、指定或直接管理的
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公司董事会通过选举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
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决定任职机构没有内部审计机构或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
的,可以将离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计。委托审计
费用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负担。
第七条 决定任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决定提起离任审计的时间:
(一)法定代表人因拟予晋升或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务的,一般应当先审
计后离任;
(二)法定代表人违法违纪不宜继续担任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或自动
辞职、辞聘的,应当先离任后审计;
(三)法定代表人因任职期满,达到离退休年龄或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需
要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也可以先审计后离任。
实行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发出离任通知的同时提起离任审计。
第八条 决定任职机构提起离任审计,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书
面通知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与社会审计组织办理委托
审计手续。
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
组织)应当自接到实施离任审计通知书或接受实施离任审计委托之日起10日
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实施审计。
第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应当向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送达《离任审计通知书》。
《离任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时间,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第十一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审计组织不得指派审计人员办理其
应当回避的离任审计事务,已经指派的,应当撤回指派;法定代表人有权向审
计组织要求应当回避的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
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或审阅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总结,审查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
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离任审计
内容,如实撰写并提交任职期间工作总结,并在必要时作口头介绍;有权要求
法定代表人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材料、资料。法定代表人不得拒绝、拖延、
谎报。
第十四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如实报送和提供与离任审
计有关的材料、资料;对有关审查、检查、调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
助。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后2个月内完成离任审计事项。有特殊
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结束后15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
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主要
业绩,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处
理意见和建议。
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准确,评价公正恰当。对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业
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嘉奖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向所属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
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还可以征求接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方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对其派出的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审定后,应当依法
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分别送交决定任职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
企业。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决定
任职机构、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并给予书面答复。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明确法定
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的重要依
据。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
建议书,在此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的安排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将其内部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
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以及本机构对审计结果的使用
情况,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离任审计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
审查。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失实或有其他违法问题的,有权予以
撤销,并可以直接组织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起和实施离任
审计的情况,使用和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的情况,以及纠
正和处理离任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情况,有权进行了解和调查。决定任职机构
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
关有权督促纠正,或建议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纪律处分:
(一)对法定代表人不依照本规定提起离任审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新的职务或为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办理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不使用离任审计结果的;
(四)使用离任审计结果不当的。
前款所列行为经督促纠正或建议纠正后仍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以及对有关
责任人员没有及时予以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处
理。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审计机关可以对不按照本规定提
起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
定,影响离任审计正常进行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计
机关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
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含有国有资产以及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关系和改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条件,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总则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并在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2)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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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须经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防口岸或双方商定的边防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依照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公务旅行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航机组人员,在执行中哈航空港之间的航班任务、包机任务或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专机飞行任务时,须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二、缔约一方机组人员因换班、伤病、飞机故障或恶劣气候等情况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短期滞留,离境时免办签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往返于中哈两国之间的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邮电人员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哈萨克斯坦海、河船只的船员,凭海员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河船员因疾病或由于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从事中哈边境贸易或进行其他形式边境联系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运输任务的司机、船员凭本协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证件,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但无权越出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

                旅游

  第十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旅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

               因私旅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
  如乘空中交通工具过境缔约另一方,持有联程机票,并在缔约另一方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则无需签证。

  第十二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至签证注明的停留期满为止。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给缔约另一方公民延长逗留期限。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侨居,须凭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侨居缔约另一方的公民出境,应按侨居国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公民的未成年儿童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持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亦可凭其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但在该旅行证件内应有被偕行儿童的加注,三岁以上儿童必须贴有照片。

               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在境内逗留期限。
  关于缩短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限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该证件遭到坏损,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将为其出具证明确认其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给遗失或坏损旅行证件的本国公民补发或换发新的有效旅行证件,同时吊销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把启用新旅行证件以及对现行旅行证件修改的事宜及时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样本。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加签、居留登记、延长居留期限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手续以及出具证明确认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执行本协定的有关问题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经补充或修改的条款须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发生瘟疫、兽疫、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某些条款。
  二、缔约一方采取此类措施或取消此类措施应尽可能事先或事后不迟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沙·阿·库尔曼古任
    (签字)             (签字)

               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了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为方便执行协定,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司长纪立德和哈萨克斯坦外交部领事司司长图拉尔别科夫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旅行证件启用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如持用原苏联的外交、公务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入、出或通过中国国境,中国政府将按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免办签证。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发照机关必须在上述护照上标明持照人的国籍。

 二、双方不低于副部长级职位的官员率领的官方代表团和军队不低于正师长级的高级军官率领的军事代表团,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至少提前七天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本备忘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协定的补充。
  本备忘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纪立德          别·沙·图拉尔别科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