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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2:16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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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菲律宾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总局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菲律宾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委员会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民航委员会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缔约一方为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而在本协定中或以书面通知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一词,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协议航班”一词,指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一词,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以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菲律宾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在同该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收取的费用以及适用此种费用的条件),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如果卸下,卸下部分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由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有关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而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允许缔约一方以汇款时的官方市场比价用美元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专门协议办理,则执行该协议。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仓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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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对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豫发改收费〔2008〕8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二)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三)经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四)其他原因应缴纳而未缴纳(包括未足额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市人民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规划部门在为建设单位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交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缓项目的,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对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减免申请批准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待减免申请批准后,由征收机关办理返还手续。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征收机关出具的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票据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批准手续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和热力入网时,燃气按1400元/户、热力按1500元/户的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正常开展,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总额的5.5%提取征收业务费,专项用于征收工作中的业务支出。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执收部门予以追缴;情况严重的,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标准更新后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适用问题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关于标准更新后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适用问题的意见

建质技函[2012]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关于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的通用设计文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标准更新后,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与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不符的内容,视为无效。工程技术人员在参考使用时,应注意加以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