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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8:33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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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中国 坦桑尼亚


中国和坦桑尼亚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三个项目,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建设下列项目:
  一、基威那煤矿一座,规模为年产三十万吨;
  二、基威那火力发电站一座,装机容量二万四千千瓦;
  三、基威那火力发电站至姆贝亚市输电线路一条。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由中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后,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将由中方进行设计、提供施工机械和设备材料。所需设计费、技术资料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等,在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实施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自理。

  第四条 根据坦桑尼亚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坦桑尼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坦桑尼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中、坦双方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和二十三日换文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签订后,中、坦双方于一九七四年九月十日和十二日换文中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由中方帮助实施姆贝亚通往基威那和求尼亚两矿区的铁路支线的勘测项目,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   飞          库  汉  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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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当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当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10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当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



1994年9月15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民政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局、民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的规定,从今年7月1日
起,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含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资金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企业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以及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上述资金,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某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月标准×30%×某地区1999年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平均人数×6个月
(二)某地区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月标准×30%×1999年6月底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1.2倍×6个月
(三)某地区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全国月人均补助标准×某地区1998年末参加统筹的企业离休退休人数×6个月
三、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分别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
”中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第1904款)、“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中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第1703款)、“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第1901款)科目中列支。
四、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已经考虑了有关地区的资金需求情况。各地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核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对资金筹集和发放工作做出周密细致的安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在1999年9月15日前将资金按提高后的标准足额发放到各类保障对象手中(包括补发7、8两个月增加的部分),
发放标准、金额和保障对象名单要张榜公布。
五、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仍应坚持进中心、签协议的原则。对符合条件而尚未进中心,或虽已进入中心但尚未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尽快组织并督促他们进中心、签协议,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
社会保险费,要直接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再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
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1号)的规定,切实将这些企业的下岗职工纳入当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对中央直
属企业中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下级的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拨款手续。用于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从国库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的数量、标准、筹集和分配情况,分别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享受
中央财政补助的地区,需在每季度末将中央财政拨付资金的分配和落实情况(包括分地区数、拨款文件、预算拨款单编号)作为其中数,单独报送,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对上述各项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欠发工资等问题。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资金筹措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今年四季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的资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各地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
重点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努力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一定要从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通力合作,切实把中央12号文件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备案。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