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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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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促进农业经济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化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无污染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产地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无污染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控制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产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农业土壤和农产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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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收入来源
一、知识产权是企业利润的源泉
Brookings Institution的一份研究报告揭示,从1978年代到1990年代,欧美主要企业的“无形资产”比值从20%提升到了70%。欧美目前拥有众多的专利技术公司,他们80%-90%的收入来自于专利费的收取和技术转让,如美国高通其80%以上的收入来自专利转让,美国的TI(德克萨斯)公司每年仅向韩国三星转让专利的收入就达10多亿美元。IBM的知识产权收益从1990年代的3000万美元到1995年专利许可转让费为6.50亿美元,2000年IBM公司申请注册专利2886项,年度总利润81亿美元,其中专利许可转让费占17亿美元,专利许可转让费的年增长率约为25%。这些收益是通过向其它竞争对手进行技术授权,并充分发掘非核心业务的知识产权资产来取得的。IBM的知识产权收益绝大部分是现金而且占了IBM税前利润的大部分。IBM每年在美国专利注册办公室里申请的专利数目都是名列前茅的。这些知识产权资产帮助IBM获得订单,或是通过交叉授权取得他人的专利使用权。
国外公司早已将知识产权视为一项资产,是投资回报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业务运营的一部分成本。它们把从专利中挖掘收入作为一项独立的业务对待,施乐公司成立了一个新的业务单元,依托专利资产为公司创造利润和竞争优势。如果你因循守旧,只懂得用专利保护公司产品,那么就会错失包括利用专利创收在内的各种良机。已经将知识产权视作为一个源源不断的利润源泉。德州仪器公司是一家因为被逼上绝路而开始挖掘专利潜力的公司,20世纪80年代中期,德州仪器公司在面临破产的情况下,开始从事专利许可交易。迄今,德州仪器公司的专利许可费收入累计已达令人咋舌的40亿美元,目前每年的许可费收入在8亿美元左右。1999年5月,德州仪器公司又签署了一项半导体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这次的专利授权对象是现代公司。这笔交易使德州仪器公司1999年第二季度每股收益增加了12美分,预计未来10年内总共将为公司带来10亿美元的许可费净收入。与之相似的是,拥有良好管理的公司,战略性知识产权管理也帮助他们增加了股东价值和市场份额。由于“DVD”专利使用费的收取令中国企业几乎“无利可图”,夏新、康佳等企业已经被迫退出;也正是由于专利的保护,飞利浦的小小剃须刀在中国能够卖到上千元,一把剃须刀的利润能比得上我国三、五台彩电的利润。
新加坡的《联合早报》报道:新加坡知识产权学院委任国大创业中心的一项最新的调查显示:新加坡公司多达四分之三从事创新活动者,在过去三年曾推出新产品或服务,它们可说是积极创新的公司。此外,它们也能从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取得不少的收入。有约四成的公司表示,公司的收入超过四分之一是来自过去三年所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
二、知识产权为各行业带来巨额收益
顶尖的美国大学——例如哈佛和斯坦福,已经从知识产权上得到了巨大的收益。他们与投资者通力合作,通过组建拥有知识产权资产的合资公司,进行技术授权,或是出售某一部分知识产权资产,获得了巨额的收益。
如果把全球电影视作一个王国,那么好莱坞无疑就是它的首都。这座“梦工厂”不仅源源不断地制造出璀璨的才子佳人明星产品,更是靠一块大银幕就能让人们“梦想成真”, 用它独有的眼花?乱的素材和强有力的视觉效果紧紧抓牢观众的眼球。坐上这样一列商业快车,好莱坞六大电影公司--华纳、福克斯、派拉蒙、索尼、迪斯尼和环球影视--的内部运作资本回报都高达15%~25%,利润率让很多像通用汽车这样的工业界大亨都羡慕不已。风靡全球的电影《哈里·波特》第一集的制造投入超过3170万美元,到2004年为止总共收入是12亿4900万美元,其中最大的一块来自其DVD的全球利润(4亿3600万美元)。这就是说,票房已经不是娱乐大亨们最高大的的摇钱树了,制片商是靠出售“知识产权”的长期效应赚钱。如今,好莱坞的主要任务已经不是把名导演、影星和所有的拍摄资源捆绑在一起生产电影,而是把从知识产权中挣到的钱“攒”在一起,然后再分配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创造、发行和为知识产权投资的人手中。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全省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和中央财政下拨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反馈以及跟踪问效、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拨付的程序、手续,按规定时限和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拨付资金情况;

(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五)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六)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批情况。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情况,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审批流程等;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所履行的手续、程序以及拨付时限等,主管部门按规定向项目单位拨付专项资金情况;

  (三)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四)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六)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中央下达我省的专项资金和省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包括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

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延边州同时负责所辖县(市)专项资金的监管。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监管工作的再监督,并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业务管理机构要与监督检查机构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监管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对专项资金用款单位申请报告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要健全具体的管理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善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并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拨付时限办理,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计划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跟踪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资金使用情况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跟踪和反馈内部责任制,逐级落实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责成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具体说明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实际用途、资金结余或超支数额、配套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对于较大金额项目要建立决算制度,对项目绩效情况开展评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上报的资金反馈情况进行核实,发现问题逐级汇报。要将发现的问题和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和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快电子信息化建设进程,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平台,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监督管理的动态监控,全面跟踪财政资金的审批、分配、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要利用电子信息平台对业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利用电子信息集中监管平台开展网上巡查,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在线实时监控。根据实时监控发现的问题线索,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每年应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要按规定上报,对发现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专项检查的成果,并作为年度编制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监督检查机关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专项资金,给予处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况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政纪处分,或调整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批责任,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二)违反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健全拨付资金,或无故滞拨资金的;

  (三)未履行日常监管职责,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故意隐瞒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问题的;

(五)串通项目单位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预算批复、未按规定时限拨付专项资金的;

(七)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范围和用途的;

(八)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存在下列问题的,财政部门应视违规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规定追回已拨付的款项;涉嫌违纪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专项资金下拨后3个月未使用、且未及时报告说明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申报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规范、项目绩效不佳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