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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3:01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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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 劳动部


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劳动法》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这项工作尽早完成,为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做好组织准备。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并按《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劳动监察人员任职条件,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切实开展。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而未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请抓紧建立;已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应做好完善工作。注意充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人员队伍。
四、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为政府行政职能,应使用行政编制,其来源,请各地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编制工作总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19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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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省、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

  (三)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四)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六)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七)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规范;

  (三)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议;

  (五)季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七)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分别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分配和拨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依据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省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省、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省、市级财政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省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省、市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全省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额省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省级国库部分、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市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市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省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省财政分配到各市财政部门。其中:70%按照全省统收基金来源的比例分配给各市,每季度分配一次;其余30%用于全省调剂,省财政将根据各市救助基金垫付情况等给予调剂补助。

  市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所辖路段里程、事故发生起数等因素,用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山东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由青岛市自行确定。

  省管高速公路在青岛市辖区路段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青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负责垫付并追偿,省级财政部门不再调剂补助。

  按照本规定需上报的救助基金报表和执行情况,由青岛市单独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