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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4:3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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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环〔2004〕321号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运行管理。
  前款所称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是指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流量、以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包括黑匣子等)进行实时自动监测监控的系统。
  第三条 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由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监测数据及信息综合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处理系统)组成。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分析仪、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综合处理系统包括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及相关设备。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以及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运行前的验收和日常运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综合处理系统整体规划、建设自动监测监控中心以及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O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设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建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应与其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建设。
  现有的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其他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两年内安装有关设备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应将有关监测数据、图像等即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排污单位应做好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校验,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在线监测监控仪器,并遵守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
  排污单位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整治。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验收的,应按规定提交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排污单位已建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现有的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装置运行考核完成后的10天内,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方可正式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 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安排经过专业培训的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常运转。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进行运营管理,但须将有关资料抄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进行定期校验,并做好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校验工作,年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校验情况。
  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需要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3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突发原因导致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同时按非自动监测的要求进行排污监测。
  第十四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进行校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经验收和定期校验合格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输出的有关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因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工作之中,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的选用、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
  (二)组织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三)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监测监控数据和图像的实时传送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受理排污情况报告并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污染物在线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检查;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商及用户等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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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1998年3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按教育对象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事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省内首创或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有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效果的。

教材类已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不得再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省教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教学成果奖励的,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二)不属于同一设区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省属高等学校和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及其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学校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四)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授予。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项目,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前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九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奖金。

第十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获得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奖励等级发放。

第十一条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集体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要完成人所获奖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第十二条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获得的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密切自治区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支持和监督政府工作,促进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
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有关党的宣传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推进我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公布重大事项的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
(二)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全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
(四)需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公布的区内重大突发事件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形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的形式进行。
新闻发布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重要新闻的主要形式,主要就全局性和重大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记者招待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新闻的重要形式,主要就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记者招待会
根据需要举行。
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邀请区内外新闻单位领导及有关记者出席;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席;必要时可邀请港澳台记者、国外记者出席。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每年根据全区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于年初做好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把握宣传口径和舆论导向,确保新闻发布工作的质量。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审批程序。
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须事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做出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材料的组织与审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稿和记者招待会的有关材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起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材料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或主席审定。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实行新闻发言人制。新闻发言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根据需要也可请有关部门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和政府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条 新闻发布会场。
新闻发布会场应相对固定。新闻发布会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布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区外、境外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和国外记者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新闻发布活动,按《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组织新闻发布会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桂办发〔1998〕2号)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