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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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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一九九五——一九九七)
(签订日期1996年8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一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莱格莱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7·31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提前十个月确定派往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的人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将共同安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共和国政府受到损害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将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第十一条 中方同意每年向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四所医院提供常用药品,并按优惠价供应病员。所收款用以续购药品。
  刚果政府免除上述药品一切海关税捐。

  第十二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共和国(工作地点)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期间(两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三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
   疗队员(由工作地点至中国)的回国旅费
   (厨师除外);
  ——医院、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格技术人员或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俱、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俱添置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生活用品的海关税。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刚方至迟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国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与法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语国家事务部合作高级专员
       叶 弘 良          让·恩加齐埃贝

 附件:         中国合作者专业表

------------------------------------
 专 科    马格莱格莱    达郎盖依    奥旺多    黑角
------------------------------------
外科医生      2        1      1      1
妇产科医生     2        1      1      1
儿科医生               1      1      1
眼科医生      1        1      1      1
针灸医生      1        1      1      1
口腔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1
麻醉医生(兼复苏) 1               1
翻译        1               1      1
厨师        1               1      1
------------------------------------
总计       11        5      8      7

  本表定为31名合作者

     关于中国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6月14日由我驻刚果大使叶弘良和刚果外交部合作高级专员让·恩加齐埃贝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拉柴维尔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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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 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 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 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拒绝提供的,海关对其出口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审定价格的,应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缴纳相当于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保证金后,由海关放行货物,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对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审定价格,对别国产品将造成损害的出口商品,经海关调查构成伪瞒报价格行为的,海关可将货物予以扣留,不准出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经查实后,由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8〕16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认真开展煤矿防治水工作,煤矿水害事故同比有所减少,水害防治工作成效明显。但是,通过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所发现的问题和广西那读煤矿“7.21”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暴露出一些地区、部门和煤矿企业存在水害防治意识不强、责任不明确,矿井水文地质基础工作薄弱,水患排查治理走过场,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水害防治责任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增强做好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将水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水害防治工作职责。各相关部门要针对今年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查出的煤矿水害隐患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分析情况,提出措施,对重大水患立即整治除险。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承担起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职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要承担起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技术责任。要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配备水文地质技术人员,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煤矿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煤矿防治水机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等,不断促进矿井防治水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存在水患的煤矿企业,要配备齐全的探放水设备和专业队伍。

  二、加强煤矿防治水基础工作

  煤矿企业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认真开展防治水工作。各类矿井要采用适合本矿井的物探、钻探、化探等先进适用技术,查明矿井或采区水文地质情况;定期收集、调查核对本矿及相邻煤矿的废弃老窑情况,编制《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等基础图纸和资料,准确掌握矿井水患危险的情况,对矿井生产区域的地质构造情况、水害类型等进行预测预报,提出预防和处理水害的针对性措施。

  三、加大重大水患排查治理力度

  煤矿企业要认真排查治理矿井及其周边受威胁的水害隐患,特别是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重大水害隐患,要分类定级,建立档案,按规定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同时要制定专门治理计划,做到人员责任、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应急预案五落实。严禁超层越界等违法非法开采,严禁采掘防隔水煤柱。凡存在严重水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要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关闭煤矿的监管,使其真正达到关闭标准要求;同时要及时整理相关水文地质和开采技术资料,并归档备查。

  四、认真落实防治水措施

  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矿井开拓巷道过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地带时,必须探水前进。如果含水丰富,应超前预注浆封堵加固。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矿井,要进行疏水降压,保证安全开采;无法保证安全开采时,必须进行底板加固注浆。水体下采煤必须按设计进行试采,确保安全。

  受老空水威胁的矿井,要分析查明老窑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探放水措施,坚持先探后掘;探放水要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工,保证探放水钻孔的超前距离,探放水钻孔必须打中老空水体,并要监视放水全过程,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探放水时,要撤出探放水点位置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发现有突水预兆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水患消除后方可继续施工。

  五、加强煤矿职工安全培训和教育

  煤矿企业要结合典型水害案例分析,加强对职工水害防治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综合素质。制定并不断完善《矿井水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使职工掌握逃生的路线。特别是要让职工牢记:当发现井下有突水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撤到安全地点,并及时报告调度室。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岗位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六、建立完善水害应急救援预案

  各产煤地区相关部门要制订完善水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区域抢险排水基地建设和运行机制,增置排水设备,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保证设备完好,以提高抢险救灾能力和效果。大型煤矿企业要储备足够的抢险物资和设备,确保抢险救灾时能够及时到位并发挥作用。

  煤矿企业发生透水后,要立即启动《矿井水害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救援工作。

  七、进一步加大水害防治的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煤矿水害的日常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煤矿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同的采矿权人,凡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俗称“楼上楼”)的矿井,要按照国办发〔2006〕82号文件要求,只能保留一个,其余必须关闭。凡没有配备地质或水文地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有水患的企业未配备探放水设备和队伍的,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没有开展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矿井水害应急预案的,超层越界开采的,开采防水煤柱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立即停产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受老空(窑)水、承压水等威胁的矿井实施重点监察,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责令停产整顿,凡整改不合格、无法保障安全开采的,要移送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发生水害事故的矿井,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重大未遂透水事故,也要彻查原因,通过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各相关煤矿企业,并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将煤矿水害防治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