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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7:37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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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吴邦国 王兆国 李铁映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何鲁丽(女)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顾秀莲(女) 热 地(藏族) 盛华仁 路甬祥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韩启德 傅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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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48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及我市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有组织、有计划、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发农村乡土人才,使乡土人才的开发、培养、管理工作更加具有规范性和科学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内人专字11999)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乡土人才的开发、培养、管理工作,并要与同级组织、科技、农牧、林业、水利、扶贫、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搞好我市乡土人才 队伍建设。
第三条 乡土人才范围:
(一)在农村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运输、建筑、医疗等行业中,具有一技之长、成绩突出的乡土实用人才;
(二)在旗县区基层单位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推广和普及的人才;
(三)农村中技术冒尖,效益显著,事迹突出的乡镇企业;
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村办企业、民办实体中非全民所有制身份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农村中各类科技推广示范户和专业生产示范尸的技术骨干;
(五)依靠科学技术和管理,带领群众脱贫致富业绩突出的村干部。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部门要把乡土人才纳入人事人才工作的管理和服务范围,纳入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规划中,不断完善乡土人才的选拔和管理办法,建立一支素质较高,分布广泛的乡土人才队伍,为我市农村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
第五条 加强市、旗(县、区)、乡(镇)三级乡土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制定各级乡土人才培养、使用办法,并要建立三级乡土人才信息库,提供需求信息,搞好跟踪服务。
第六条 对乡土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选拔与考核。考核工作由旗县区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结果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考核不合格者,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加大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乡土人才的事迹宣传工作创造有利于乡土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不定期举办乡土人才技术推广讲座和技术经验交流会,充分发挥“培训一批能人,带动一方百姓,搞活一片经济”的人才效应。
第九条 定期选拔表彰一批成绩突出的优秀乡土人才。
(一)选拔条件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勤劳致富, 品德优良,群众威信高,在群众中有示范带动作用和辐射作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选拔推荐:
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并以自己的技术、资金和管理等帮助当地群众共同致富,示范作用显著, 众所公认;
2、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品种不断提高科技种植、养殖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技术成果或发明创造被旗县以上有关部门认可,在推广新技术或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过程中成效较显著;
4、创办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带领群众脱贫致富、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受到旗县区级以上政府表彰和奖励。
(二)选拔程序
乡土人才选拔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逐级申报,层层筛选,择优推荐的办法。
乡土人才所在的乡镇在村委会推荐的基础上进行筛选,择优后确定为乡镇级乡土人才,并颁发证书;旗县区人事部门对乡镇所报乡土人才,再次进行筛选,择优后确定为旗县区级乡土人才并颁发证书;市人事部门对旗县区所报乡土人才再次择优后确定为市级乡土人才,颁发证书,并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兴办民办科研实体和开发型经济实体,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产业化项目,科技、工商、农行、扶贫等部门在审批、办证和贷款、经费资助等方面,要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旗县区级人才市场,要把乡土人才作为主要服务对象之一,集开发与交流为一体,积极促进乡土人才进入人才市场,主动搞好人事代理等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组织乡土人才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考察和学习交流,开阔视野,提高理论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组织各层次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乡土人才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为乡土人才传授科技知识,解决技术难题。
第十四条 对贡献突出并取得科技成果的乡土人才,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符合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自治区深入生产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选拔条件的乡土人才,可参加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对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拔尖乡土人才,可推荐到各类大中专院校进修学习和技术培训,对成绩优秀者,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学历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乡土人才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管理才能的拔尖乡土人才,可推荐进入村级领导班子或到乡镇“五站”工作。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应建立本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对于本地区乡土人才的开发和培养给予一定资助。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乡土人才选拔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印发。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设定档次,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档次和标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并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各市(区)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各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补充养老金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计发标准、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适可范围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满规定年限应一次性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居民养老金。
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130元,各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按照先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补充养老金按照先个人缴费,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政府财政承担。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并建立与缴费挂钩的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区)确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资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或享受待遇,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按制度要求探索行之有效的转移方式。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督查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五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履行需要,依托现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地要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全面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方便参保人缴费、养老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街道(镇)和社区(村)要明确专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苏府〔2007〕25号)、《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