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鼓励投资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我市开展的投资活动,其所依法设立的企业为外来投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外来投资者,包括境外投资者和境内投资者。
第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一)独资、合资、合作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四)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五)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六)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和淘汰类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下列领域为本市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
(一)高新技术、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产业;
(二)石油化工、轻工纺织、机械电子、新型建材、医药等本市支柱产业;
(三)农业、林业开发;
(四)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港口码头设施建设;
(五)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
(六)文化、旅游、职业教育及相关产业。
本市将根据鼓励外来投资规划适时制定安庆市产业投资导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我市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庆市产业投资导向的项目,在及时足额享受国家、省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我市重点领域的可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对境外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财务决算额为准,下同)达500万美元以上的新建项目、境内投资者固定投资总额达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项目,3年内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奖励给企业。
(二)当年纳税超过300万元,且当年提供地方财政收入比上年增长30%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该企业当年缴入金库的各项地方税收比上年新增部分的10%予以奖励。
(三)对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商贸物流项目,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财政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5%给予财政扶持,扶持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享受下列融资政策:
(一)对外来投资大中型项目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在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情况下,相关园区或项目所在地政府积极协助落实银企对接,并可商请有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对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并成功上市的外来投资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享受下列奖励政策:
(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工业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的新建工业项目,待投资完成并经过评估确定后,可申请项目前期费用补助。具体为: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一次性补助项目前期费用20万元;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一次性补助项目前期费用10万元。
(二)对2年内实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给予法定代表人15万元一次性奖励。
(三)对外来投资企业新获得“中国名牌”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四)对当年通过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认定(新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对当年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与国家级科研院所正式合作的科研成果转让项目的(技术和设备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通过考核验收的国家级信息化带动工业化项目的,通过确认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研究中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获得上述各项省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其所在地政府的支持和组织下,来我市投资并形成特色工业园区,逐步实现产业集群的,其形成税收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由投资者所在地与我市按议定的比例和时限进行分成。
第十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要求,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或对全市经济带动力强、科技含量高的新建项目,以及跨国、跨省工业企业将公司总部、生产基地、研发中心入驻我市的,实行“一企一议”、“一事一议”,可应外来投资者的合作要求,给予更加灵活的政策优惠。享受本条规定政策的同时,不再重复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中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幅度的,一律按最低限缴纳。对在市区园区投资工业企业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安庆市市区园区工业企业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政办发〔2007〕26号)执行。
对进入开发区(园区)的工业项目,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
(一)对一定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推行“两书两卡”制度,即“外来投资企业证书”、“市直单位行政服务承诺书”、“外来投资企业收费明白卡”和“外来投资者绿卡”。为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工作、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投资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由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无偿提供全程代理服务。全程代理服务是指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申请人的申请和委托,对其投资兴办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代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办事制度。
(三)外来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境内就读学校享受本地居民同等待遇,对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尽力帮助提供其他一切生活和工作上的便利。
(四)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人才,其工作调动或申请安庆市户口,可不受户籍指标和人事管理的限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受理程序并免收有关费用。
(五)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合作水平较高、经营业绩良好的外来投资者和在安庆工作时间5年以上、工作突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外籍工作人员和境内投资企业外来高级工作人员,市政府将按有关程序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以上优惠政策涉及财政承担的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予以落实。
外来投资者到各县(市)、区和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各县(市)、区和各开发区(园区)另有优惠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的同类优惠政策。
单个项目在符合以上多项条件或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优惠政策的落实,市政府已明确规定由相关市直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牵头落实。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宜政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七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以下均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开发我省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我省允许开发的矿产资源包括:
(一)金属矿产:铁、铜、钛、锆、钼、铅、锌、铝、锰、钴、铷;
(二)非金属矿产:石英、玻璃砂、宝石、高岭土、粘土、花岗石、内长岩、辉长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富钾花岗岩、硅石、磷、石墨、沸石、膨润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筑用砂石;
(三)矿泉水、地下常温水、地下热水。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开发活动,应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设立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中型矿山企业应有经国家或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勘探(查)报告。小型矿山企业应有省矿产储量管理局审查认可的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四)有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保护措施;
(五)有开采矿种、矿点、矿界以及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申请人应按《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我省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应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及批准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勘探(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书、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开采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应提交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的,应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六)矿区范围图及采矿范围;
(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资料和批准文件后,对批准开采的,应通知采矿申请者办理登记手续,交纳采矿登记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同一矿区有两个以上申请者提出采矿申请时,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审批:
(一)持有政府间签署的平等互利协议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取得合法探矿权探明矿产资源或有偿使用地质勘查单位及他人已有矿产勘探报告的;
(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存入省内银行的矿产开发资金充足的;
(四)在省内招用和培训矿山各岗位人员的;
(五)购用省和国内其他地区的生产原料和设备的;
(六)技术先进、设备配套,矿产综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内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的;
(七)矿产开发的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良好的。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为大型矿山二十年,中型矿山十五年,小型矿山十年。
采矿期限届满时,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换领采矿许可证。
延长采矿的期限为大型矿山十年,中型矿山七年,小型矿山五年。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颁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禁止买卖、转让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章 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分阶段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的指标。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率”指标的确定和执行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呈报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含产、销)的季度统计报表,以及已开采矿产储量的注销年度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中,取得的地质资料应归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在同等条件下,一方出售资料,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对外公布或转让他人。
第二十五条 矿产品的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其开采和加工的矿产品出口,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一)已批准矿山闭坑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建矿的;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建矿或生产的;
(四)矿山投产后,采矿活动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的;
(五)“三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一方自动放弃采矿权的,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矿山的关闭,由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交矿山闭坑或关闭报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全部副本。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开采矿产资源,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开采者应负责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并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市、县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可列入生产成本。
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以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供的矿产生产和销售报表、销售合同及单据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地质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使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质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华侨在我省内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