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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7:01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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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自1999年7月1日起,全市(包括两县一郊)范围一律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修改为“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市交通、公安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



四、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年检排气达标的,发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年检《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行驶抽检。”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六、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直至复测达标”。



七、删除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过维修治理与复测仍未达标的,由市公安部门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检测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广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合格证》。



强制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执行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的限价;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存在问题的产品可进行更换”。



八、删除第十四条“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产品认证,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九、第十六条“市建成区内逐步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的车辆和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修改为“市建成区内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十、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过维修治理和强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未达标的机动车(含机动摩托车)终止运行”。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交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处理”修改为“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审查认定,发给《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证书》,无《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的定期检查、标定,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五条“ 申办《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有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证书;(二)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的资质及考核合格证书;(四)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五)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修改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二)有经技术培训的检测人员;(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四)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十六、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本规定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市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部门”;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它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十日内,向机动车所有者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令其在限期内到具有合法资格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十四条 市建成区内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严格实行汽车报废制度,摩托车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



  无检测能力的摩托车维修单位(点),应委托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或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限期整改。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及特殊地区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送所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二条 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经技术培训的检测人员;



(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



(四)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检,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接到复检申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以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污染物排放 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或单位处以每辆超标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其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维修检测未合格的车辆交用户行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屡教不改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或错报检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国家标准:



  《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GB14761.1—93 至GB14761.7—93七项标准;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它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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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坚决实行计划生育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坚决实行计划生育的通知

(1980年10月6日)



  最近,中共中央就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向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发出公开信,要求党、团员带头做到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这是关系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建设速度和前途,提高我国人民生活水平,造福于中华民族和子孙后代的一件大事。它不仅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愿,也代表了青年的根本利益。全国各级团的干部和共青团员,要胸怀四化,面向未来,坚决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带头搞好计划生育,切实做到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为控制我国人口的增长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公开信》的要求,各级团的组织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件工作:

  第一,组织团员认真学习、讨论《公开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公开信》的精神。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团员、青年认识控制我国人口增长的紧迫意义,明白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与实现四化、提高人民生活的密切关系,懂得这是一件移风易俗的大事,破除“多子多福”、“男尊女卑”等旧的思想意识,树立适当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光荣的新风尚。

  第二,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做好生殖生理、优生知识和节育技术的普及工作。计划生育是思想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广大青年的切身利益。因此,一定要坚持按照党的政策办事,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既要坚持原则,又要防止简单粗暴。要积极宣传计划生育的科学技术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妇幼卫生和儿童的教育工作。

  第三,团的干部要以身做则,做计划生育的模范。党中央《公开信》号召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只生一个孩子,是对党、团员的信任,也是交给共青团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各级团的干部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要成为广大共青团员和青年的榜样,带领广大团员和青年做到适当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全国四千八百万共青团员和我国亿万青年真正做到计划生育,是有效控制我国人口增长的重要因素和有力保证。各级团的组织和团的干部一定要认识自己的历史责任,决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第四,各级团委要十分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把它作为团的一项经常工作抓起来。要充分发挥团的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把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团组织生活的内容,列为评选先进团支部的条件。做到经常检查督促,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加强领导。团结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同全国人民一道,为达到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而英勇奋斗。

 


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和效益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是指区位特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而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未能涵盖的森林。具体包括:
  (一)防护林,含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红树林;
  (二)特种用途林,含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市级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林业资金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部分。
  (二)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东江、西枝江等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工程的资金。
  第七条 禁止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政府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对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8:2比例分担,损失性补偿由市级财政资金负担。市级补偿资金由市财政下拨到县、区财政,再由县、区财政拨给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经市级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沙滩、滩涂,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带宜林地段应成带造林,不留缺口。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残林地,应进行补植、套种或更新改造。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应逐步达到0.7以上。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按每1000~3000亩公顷划定综合管理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应严格控制在省定标准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四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时,应保留临海面不少于200米宽的林带。
  第十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
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障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的合法权益,强化生态公益林管护,促进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参照《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是指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
  (一)补偿对象。因划定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
  1.责任山、承包山是农户的,补偿对象是农户;
  2.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集体;
  3.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
  4.国有、集体林场的林地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场或其林地林木承包者、租赁者;
  (二)实施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或协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1.负责生态公益林管护的管护人员;
  2.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部门);
  3.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有关协调工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补偿对象。
  2.市林业部门编制损失性补偿资金安排计划(编至县级),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及市属国有林场。
  3.各县、区林业部门根据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与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档案资料,向市林业部门及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资料拷贝。
  4.县、区林业部门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具体分配计划,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
  5.县、区财政部门审核资金分配计划,补偿对象为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或集体的,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单位或集体的基本存款账户;补偿对象为个人的,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个人账户,将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内。
  (二)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1.管护人员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和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2)各县、区林业部门按《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落实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按本地区实际情况核定管护人员经费标准。
  (3)市、县(区)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护人员经费安排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2.管理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4%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乡镇(街道)、行政村分别按1.5%、1.5%、1%的比例分配。县级经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及检查验收等支出;乡镇(街道)、行政村经费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2)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理经费使用计划,送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镇(街道)、行政村管理经费使用计划,报县级林业部门初审,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给乡镇(街道)。行政村的协调管理经费,实行报账制,村凭支出凭证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报帐列支。
  3.市统筹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3%由市统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监测、突发性的森林灾害救助、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以及林业生态市创建等工作。
  (2)市林业部门编制统筹经费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程序支付。
  第五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度6月底前,由市林业部门会市财政部门下达。安排给各县、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级林业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每年度9月底前拨付到补偿对象账户。
  第六条 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林业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必须建立认领签收制度。发放时由补偿对象签收,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存档备查;县、区林业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将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地方补偿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建立详实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基础数据及补偿对象资料。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资料失实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县(区)财政、林业部门应每年检查验收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林业部门。市财政、林业部门应不定期组织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占有和使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