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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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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8日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饲养和加工第六条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七条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
  第八条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九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条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猪、牛、羊的免疫耳标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
  第十三条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
  第十六条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运输和经营第十七条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佩带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
  第十九条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发现进入本市场经营的畜产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第二十三条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
  (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账,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追溯制度和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查,并对畜禽产品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畜产品的质量标准工作,加强畜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产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十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畜产品经营者出示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天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2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送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对运输者或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中对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合法捕获、经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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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瑶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抓好粮食生产,充分发挥热区自然优势和边境口岸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土地、森林、草场、矿藏、河流、滩涂和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加强团结,公正廉洁,严守法纪,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应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逐步做到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除瑶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使其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增加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保证粮食稳定增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征收荒芜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因建设或发展生产需征用的土地,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坚持以法治林,采取有效措施,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重点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热带雨林、国防林带、水源林、珍贵林木的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谁投资,谁受益。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居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经批准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
理。机关、企事业单位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以私养为主的畜牧业,保护草场,实行科学饲养,逐步改变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水电、采矿、建材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路政管理。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执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依法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的时候,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并重视边境集镇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外贸出口创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增长的同时,逐步增加教育投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重视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并创造条件,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在农村采用汉文或民族文字逐步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为本地培养四化建设人才。对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的学生,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集资办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对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机构的建设,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科技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抓好粮食、热作、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收集整理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文化遗产,重视对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城乡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妇女、儿童的健康保健;加强药政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
生监督和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批准的集体、个人办医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和工人时,适当放宽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录用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和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条件、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从优。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工人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工人进行培训和组织进修,提高工人队伍的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保卫边疆,建设边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由其自主选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7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7月为民族团结月。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72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六个月内互派大使。
  希腊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希腊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希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      希腊王国驻阿尔巴尼亚人民
   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 振 华           德尼斯·卡拉亚尼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于地拉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