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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5:36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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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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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75号




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有关集团公司: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科普工作(以下简称环境科普)是向社会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的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促进公众对环保政策关注、理解和支持的重要措施,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科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大提出,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这对新时期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了新任务,也对环境科普工作提出了新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从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环保法》和《科普法》的要求,结合国家和本地区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将环境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规划,制定计划,开展环境科普工作,真正使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

二、环境科普工作应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着眼于经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立足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协调,紧密围绕广大人民群众文明生产、健康生活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环保科普工作。

三、充分挖掘和利用环境科普资源。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开展环境科普资源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环境科普资源状况,了解环境科普工作的动态、经费来源、存在的问题和公众的环保意识等信息,从本地环境科普工作实际出发,提出推动环境科普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四、整合资源,推动环境科普基地建设。国家鼓励具有环境科普教育功能的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以及高校、科研院所、工矿企业、中小学校等机构和单位,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国家将根据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环境科普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建设一批国家级环境科普基地。

五、积极推动环境科普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工作者热爱和投身于环境科普事业,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作风硬、专兼职结合、高水平的环境科普队伍。要大胆探索适应环境科普工作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需求,开放、竞争、流动的环境科普工作人才新机制。要采取积极措施,关心爱护从事环境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支持、鼓励和引导广大环境科技工作者在搞好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同时,参与环境科普工作,为他们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将其所掌握的环保科学知识、科技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

六、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在环境科普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各级环境科学学会要在环境科普的工作内容、方式方法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不断进取,开拓创新,为我国的环境科普事业做出贡献。

七、加强农村的环境科普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农村环境科普活动,向广大农民普及农业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环境意识。

八、加强城市社区的环境科普工作。围绕城市居民所关注的环保热点开展环境科普活动。提高城市居民环境意识,引导他们逐步建立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消费方式,吸引社区居民积极加入到创建绿色文明城市、绿色文明社区的活动中来。

九、加强青少年的环境科普工作。要针对我国青少年的特点,创造条件,广泛开展环境科普活动,引导和组织青少年参加各种环境科普活动,使其提高环保意识,从小养成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优势,开展环境科普工作。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图书和网络等的传播手段,开展环境科普宣传,出版高质量、高水平、有针对性的环境科普作品,逐步形成有利于环境科普工作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十一、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科普活动。要充分利用每年的“六五”世界环境日、全国科技活动周等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展示环境科技工作的新成就和新风采。

十二、多渠道增加环境科普投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适当地安排一定的经费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并逐步增加对环境科普工作的投入。要创造条件,吸引社会各界关注和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增加对环境科普事业的投入。

  十三、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紧密协作,形成合力,搞好环境科普工作的计划制定、督促检查和政策引导工作。对在环境科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中国梦是当下中国各大媒体的热词,其含义几何,虽有习总书记的阐释,相信不同的人仍有自己的解读。职业分工的不同,更注定其“梦境”当亦有所不同。
身为法官,又由于个人阅历、文化程度、思考角度乃至个人性格的不同,所追之梦自是各不相同。即便是职业相同,或许仍有着不同的梦想。但既已成职业共同体,所追之梦必然有共同之处。或许有些武断,也或许是站在个人的角度,身为法官,所追之梦当是中国的法治治理之梦。
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上任后,很多人对改革寄予了极高的期望。身为法官,则更关注了2012年的12月4日。当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实施30周年的大会上指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并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
提到法治,也许自己接触社会过于狭隘,也许许多人所言并非本意,包括官员,包括各类普通群众,也包括政法系统内的各类政法工作者,同样包括一些法官,在论及法治以及与法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民主问题时,总会有这样一种认识:在中国,搞民主是不可能的,老百姓素质太低;中国是个人情大国,没有法治传统,需要强有力的统治,一搞法治,中国早晚会乱。这种观点,不知源于何时何地何人,更不知持此观点者的依据何在,但无疑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市场和影响力的,否则,不会连身为司法者的法官竟有如此观点。然而,这一观点无疑也是与法治建设背道而驰的,与法官的法治之梦也是背道而驰的。
法官的法治之梦,当从法官自身做起。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实现中国梦的保障,依法治国则是实现法官法治中国梦的有力保障。依法治国包含方方面面,党委政府肩负着更多的职责,但法院无疑肩负着最为关键的一部分。虽然我们的法官不像英美国家的法官甚至有“造法”的权力,但法官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无疑肩负的职责是最重的。法律的实施,法官所做的不是最多的,但影响力无疑是做大的。尽管法官自身或许感觉远不如别的国家的法官那样有权威,但其实很多民众并不一定这样认为,特别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几乎所有的人都期望法官能给予公正公平的保护。当然,信访不信法现象的增多,极大的挫伤了法官的自信心。果真如此,只能期待我们的法官切莫为此丧失了自信。有位高院院长指出,片面追求调解率而拖延判决,是法官没有法律自信的表现。同样,法官们如果不能认清自身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则是没有实现法治梦想的表现。
法官的法治之梦,依赖于全社会的共同行动。这句话与口号般的“人人有责”非常类似。现代社会,讲求更多的是分工基础上的合作,很难说某件事竟然人人有份。然而,现代社会即法治社会,只要你生活其中,你就无时无刻不得不受束于法律。很可惜的是,前面提到的与法治建设背道而驰的观点无时不侵蚀着法治的躯体。适逢宋教仁遇刺百年,知识精英、法界人士无不慨叹,百年前的宪政之梦,为何今天依然会让人感觉可及似犹不可及。
法官的法治之梦,离不开党委政府的有利支持。这句话,咋一听,好像是官话,似乎还与法治建设相悖。其实,若细细品味,应非常合乎中国实际。习总书记阐释实现中国梦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增强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制度自信。法治是大方向,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具体治理方式一定不同。在当今时代,没有党委政府支持的法治建设,不可能顺利得以推进。不过,前提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就如针对当前改革面临的困境,有人提出需顶层设计,民主、法治、宪政,更需要顶层设计。
但愿每位法官都能切身感受到:法治之梦,越来越清晰。

作者:刘振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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