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5:12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1957年3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3月26日第五十三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全权代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解决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含柯城区、衢江区建制镇,下同)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城镇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税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并可以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考虑承租家庭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市财政、审计、物价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并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来源部分;

(四)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中提取部分;

(五)直管公有住房拆迁补偿金扣除安置费后的全部;

(六)社会捐款。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发展改革部门对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规划、立项,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已申请参加集资联建或以各种方式购建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四)在申请前3年内已转让、析产、赠与的私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

(五)在申请前3年内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私房或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证明;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

(三)具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须交验原件);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未解决住房或未进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五)其他材料(如“三无”孤老、优抚对象、残疾人等证件或原私房是否拆迁等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及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将租赁补贴直接拨付给出租人。实际支付房租低于住房租赁补贴数额的,则按实际发生款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租赁补贴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每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专款拨付。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残疾、优抚对象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给予全免。

原承租公有住房办理租金减免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出住房保障面积部分按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督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批判性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作者:陈召利 www.law-god.com

【作者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究竟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之所以发生争议,很大程度上在于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存在立法疏漏,未能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虽然我国学理通说认为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依然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但是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界关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逐渐抛弃了婚后所得共有制理论而倾向于采信婚后劳动所得共有制理论。笔者也强烈建议修改《婚姻法》,采纳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理论,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从而更加公平、合理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与《婚姻法》修改后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相比,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婚姻法解释(三)》历时三年之久方才出台,可谓一波三折。
《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不动产善意取得、亲子关系鉴定、无行为能力人离婚等问题作出解释,无论是征求意见阶段,还是解释公布后,许多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产生不少争议。
争议一: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婚后(如果是婚前呢?)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笔者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房屋权属的认定必须遵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学理通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共有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多种形式:
(一) 一般共同制,即无论夫妻婚前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三) 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为双方共同所有。
(四) 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
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但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修改了,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两条中的两个“其他”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难以辨别。但是,学理通说认为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依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此而论,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的说法明显与《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冲突,只要是婚后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没有另行约定的话,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解决这一矛盾,可以通过夫妻约定财产制、先办理房产登记再办理婚姻登记等方式予以解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来解决,笔者认为采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更公平。但是,为了实现所谓“公平”,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实在有损司法权威。
退一步来说,如果房产升值了,离婚时要补偿另一方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但是,如果房产贬值了,是否也要另一方分担相应财产的贬值部分?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也存在一些歧义,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时间是否仅限于婚后,还是婚前也同样适用?笔者认为,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均可以适用第十条的规定,相同情况相同处理。
总的来说,《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一方更有利。因此,笔者建议,如婚前共同购买不动产,最好以双方的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另一方如希望切实保障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房屋所有权证增名方式实现——即到当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由夫妻一方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需要注意的是:
1、 抵押房屋往往无法办理增名登记,除非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提前还清贷款,实践中银行一般不出具同意证明;
2、 将房屋登记由夫妻一方变更为夫妻双方,无需缴纳契税,无论该房屋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
争议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的归属之所以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疏漏,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未能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如确如学理通说所述,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依然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无论是投资经营收益,还是孳息,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的“自然增值”,根本不是法律术语,在财产转让前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益,根本没有必要予以规定。
此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让所得是否属于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变现,如何认定?
争议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吗?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析】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根据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因此夫妻财产并不必然为共同共有,也可以是各自所有或者按份共有(参阅《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夫妻是否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将“夫妻关系”下的财产关系想当然理解为“共同共有关系”的观念应予以涤除。此外,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情形仅限于两种,过于狭隘。
争议四: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析】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创造性地规定了夫妻按份共有的情形。然而,这一规定可能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我国法律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除外情形,并未规定法律可以另行规定共有关系,而且按份共有是否一定比共同共有更公平,有助于家庭和谐,不得而知。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否仅适用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情况?如果父母仅部分出资,应当如何处理?
当然,上述争议仅发生在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
争议五: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有房屋,如何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