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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承建境外电力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3:44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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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承建境外电力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承建境外电力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对外承包电力工程和劳务合作,既可带动我国资本、技术、设备、材料以至劳务的输出增加外汇收入,又可增强企业在国际承包和商品市场的开发与竞争能力,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其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守约、保质、薄利
、重义。
第二条 为加强对承建境外电力工程工作的指导与协调,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承建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凡电力企业到境外承担电力工程总承包及设计、施工、调试、运行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力部成立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组织机构见附件1)。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主要对我部所属企业承揽的境外电力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服务。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境外工程日常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工作,办公室设在电力部建设司(其工作范围见
附件2)。同时,成立电力系统涉外企业行业协会以实行互助合作、自我约束。行业协会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具体事务由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负责。
第五条 凡准备承揽境外电站工程总承包及设计、施工、调试、运行分包任务的电力部所属单位,在承揽工程总承包时,必须经由一家系统内具有境外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单位统一对外实行招投标;承揽设计、施工、调试、运行分包之一时,必须通过一家系统内具有相应境外工程承包、
外派劳务资质的单位进行;其资质等级由电力部定期组织评定并公布,资质审查办法另行规定。如与电力系统外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证的单位联合,必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直属五大设计院和七大勘测设计院参加境外工程投标,必须上报总院备案并
接受监督(已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权的单位名单见附件3)。不具有境外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单位不允许直接对境外业主投标总承包工程。
第六条 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1.与国务院有关部委保持联系,获得政策支持;协调在招、投标与工程实施中电力企业与外交部、外经贸部、机械部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关系;
2.协调解决招、投标单位、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权单位间的关系;
3.了解与研究境外电力建设市场情况、动向与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供咨询与信息服务。
第七条 参加境外工程投标或承揽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与境外工程相应的经建设部、电力部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国内资质等级;
2.必须具有经过电力部、外经贸部批准审核的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
3.具有境外承揽工程经验或参加过涉外工程招、投标活动,并具有投标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力量。
第八条 建立境外工程有关资料和情况上报制度。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权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单位参加投标的情况上报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火电5万kW及以上、水电2.5万kW及以上、送变电220kV及以上的工程总承包或单项分包中标单
位在设计、施工、调试等过程中应在规定时间上报以下内容:
1.设计单位应将工程主要设计原则报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2.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组织设计报电力部和相应的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权单位;
3.在项目施工、调试期间,有关单位应编制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月报上报电力部。在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时应及时上报。
第九条 对境外工程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电力部对其所属单位参加建设由我国出资的BOT项目和规模、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提供咨询(项目划分、工作范围和深度另行规定)。
1.电力部委托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对设计院上报的工程主要设计原则提供咨询;
2.电力部委托有关网、省电力公司对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提供咨询;
3.电力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4.各项咨询、检查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由投标单位列入投标报价;
5.电力部、网、省电力公司、电力、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应及时将咨询结果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条 对境外优质工程实行评定和奖励。参照电力部的有关规定,对电力系统企业总承包或设计、施工单项承包的境外电力项目进行优质工程或优秀设计、施工项目的评定,由电力部授予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施工项目称号。
第十一条 各投标单位应根据或参照国际标准、项目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及招标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编制投标书,反对不正当竞争和损害国家、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由国内企业集团总承包的境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单位责任制,其项目或机组的启动委员会主任、启动调试总指挥等职务均应由总承包方担任,试运总指挥可由总承包单位指定调试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电力部所属企事业单位承接境外工程后,其出国人员必须由电力部国际司或授权单位统一归口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通过其它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对外派劳务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有资格的单位组织培训,取得外派劳务培训证后,方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凡承揽境外电站工程总承包以及设计、施工、调试、运行分包任务的电力部所属单位,要逐步建立境外工程管理机制,不断完善境外工程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大出国人员外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的力度,激励职工为国争光,为企业创名牌战略目标的实施而努力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如下处罚:
1.对违反上述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自行对招标方进行投标的单位将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2.对采取不正当方式、有意压价中标的单位,除由企业承担执行合同中的一切经济损失外,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将根据情节予以处罚,直至三年内取消该单位出国承揽工程的资格和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凡在国内或境外工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3年内不得承揽新的国外工程,并根据境外工程所发生事故性质重新核定该企业的国内资质等级;
4.对违反第十一条有关外事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其它渠道办理出国手续的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附则
本规定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成员
组长:电力部副部长查克明
成员:电力部建设协调司司长
电力部国际合作司司长
电力部水电开发与农村电气化司司长
电力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司长
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院长
电力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院长
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附件2: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职能
办公室设在建设司,由建设司、国际司人员组成,实行分工合作,分别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一、由建设司负责的工作
1.全面了解境外承建电力工程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与办法;
2.协调在招投标和工程实施中电力企业与机械部和机械部所属单位之间的关系;
3.协调解决招投标单位间的横向关系;
4.收集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外派劳务权单位上报的投标单位情况,对上报的境外工程投标或承包企业进行国内资格审查;
5.接收由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并委托咨询单位;
6.接收境外工程月报和质量、安全报告,会同国际司组织对境外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7.组织管理上报的设计文件咨询和刊发咨询通报;
8.将招投标、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交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研究解决。
9.办理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由国际司负责的工作
1.了解境外电力建设市场情况,研究动向,提出开拓市场的建议;
2.协调电力企业与外交部、外经贸部等有关外事管理部门的关系;
3.协调电力系统具有境外工程承包、外派劳务权单位的横向关系;
4.审核对外工程承包、劳务许可证,并进行年审;
5.对投标单位的外事资格进行审查;
6.归口办理境外工程承建单位的人员出国手续;
7.负责监督对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落实情况;
8.将招投标、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交电力部协调指导小组研究解决。
9.办理电力部境外工程协调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附件3:经外经贸部批准,下列单位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权
一、具有承包境外工程、外派劳务权的单位
1.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
2.东北电力集团公司
3.华东电力集团公司
4.华中电力集团公司
5.华北电力集团公司
6.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7.水电总公司
8.华能集团公司
9.安能建设总公司
10.葛洲坝水利水电集团公司
11.四川省电力公司
12.山东省电力公司
13.华北电力设计院
14.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二、具有承担境外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外派劳务权的单位
1.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
2.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3.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
4.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



199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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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是我国能源重化工基地,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较好的工业基础。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开发山西资源,加快山西建设步伐,山西省人民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欢迎海外客商、港澳和台湾同胞同山西进行经济合作。现对利用外资引进技术作如下优惠规定:
一、外国客商独资在本省从事开发性事业,本省将依照合同提供场地、资源、能源、劳务和各种服务。企业由客商自主经营管理,一切合法权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企业所在地按国家规定征收税金,税后利润归客商。
二、合资、合作企业,在董事会领导下,由投资双方共同经营,也可由一方经营。企业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如企业的发展规划、供销计划、利润分配方案、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企业职工的招聘、解雇、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制度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独资、合资、合作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外,五年内免征应附征的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一至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对于利润较低的开发性农、林、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技术性较高,资本回收期较长的企业
,可减免地方所得税五至十年,减免房产税三至五年。
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或应税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本省提供了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包括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应缴纳的税金,由当地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四、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按实际需要优先提供。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一百元。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从事开发性事业和投资于煤化工产品加工的企业,土地使用费还可给予特别优惠,每平方米一至五十元,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
地使用费。
五、利用外资项目实行六个优先。即:煤、电、水、气、油等能源供应优先;国内原材料供应优先;运输优先;通讯设备安装和使用优先;使用国内外汇、人民币贷款优先;基建和技术措施项目安排和施工优先。
六、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在本省购买的,按本省市场价格结算,以人民币支付。以外汇支付者,价格优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外国投资者以所得利润(外汇)购买本省自营出口商品使用或运往中国境外销售的,价格优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
七、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出口产品,如国内市场急需或需要进口的,允许有一定比例在国内市场销售,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汇计价结算。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该产品系本省市场急需,决定在省内市场销售的,由此而引起外汇不能平衡者,可申请本省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有些微利出口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到达国内口岸运价补贴。
八、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向中国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人民币或外汇贷款时,在国家规定的贷款政策范围内,在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偿还方式上,可给予优惠。客商如向国外银行贷款投资于本省,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可酌情提供担保。
九、保护客商提供的技术专利、技术秘密和诀窍,尊重其在使用方面的合理限制和控制。合营、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将技术秘密私自转让给第三者。
十、客商如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在本省举办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新增投资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此外,对用于再投资部分,其合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除按国家规定退税以外,还将给予一定的回扣。客商以其利润在本省举办新的出口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其出资的机器设备、
零部件和其他物料需要进口而又外汇不足时,经申请,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十一、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由企业公开招聘,考核录用。
十二、对来本省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指导的应邀、应聘国外专业人员,待遇从优,生活费用由受援单位负担。由此产生的新增利润,由援助人(或公司)与受援单位按合同规定分成,或给予一次性报酬。对于向本省提供了有价值的经济技术建议或咨询服务,经采用取得
显著经济效益的国外各界人士,将给予报酬。
十三、为加快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进程,山西省人民政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专门机构,负责全省有关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简化项目审批手续,为客商入出境提供方便。
十四、欢迎国外经济组织和客商来本省设立办事机构,本省将提供满意的生活和工作服务。山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可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
十五、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因故停产,客商在办好停业手续并清理中国境内的债权、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国外。
十六,国外侨胞和港澳同胞田台湾同胞除享有上述各条优惠外,还可在利润、税收和其它方面再给予优惠。
十七、本规定只适用于外面在本省兴办的独资企业和外商同本省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企业和项目。
本规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修改或补充,但按本规定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受修改条款的约束。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制订、公布,基修改权、解释权属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5年3月25日
浅议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孙继国


内容提要:罪犯劳动改造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产物。“罪犯劳动改造”的内涵是对象、手段与目的在要素的有机结合,表明对什么人,要干什么,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所谓劳动改造,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有计划地依法强制组织和指导和有劳动能力的服刑罪犯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从这个内涵中可以看出,我国监狱的罪犯劳动活动的基本宗旨主要在于改造罪犯的思想,改善和提高其智力、技能与身体素质,以使其保护之所以从罪犯劳动改造这个概念入手,是因为这样谈罪犯的法律保护更有其学理上的依据。我国目前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与国际上相比已相对落后,也滞后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许多方面也还很不具体、明确、完善,在有些理论方面也不适应当代的刑罚执行理念,在某些罪犯劳动保护的措施还无法可依,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研究意义深远而重大。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当务之急。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切实完善、落实、维护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目前我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出现的种种问题,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制领域的一项重大内容。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意义

(一)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必要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谓人民民主专政就“专政”而言主要针对人民内部矛盾。在二十世纪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国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运动,斗争的目标是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而当时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政权的卫道士的旧监狱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旧的监狱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革命政权如何处理社会犯罪呢?马克思在创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学说的同时也给了我们答案:用劳动去影响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罪犯劳动改造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日益发展。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首次用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须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196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又进一步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党和国家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须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监狱法》的颁布实施等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这说明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已经从政策形态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这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宪法的具体操作实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而罪犯是触犯了国家刑律而剥夺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同样也是他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的“劳动”有了“改造”的含义,但同样,劳动的法律保护对被剥夺自由的罪犯也应一视同仁。虽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应该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劳动保护、劳动对象(对生命有危害)、劳动环境(影响生命健康)、劳动保护措施、劳动时间、技能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都应与普通公民享有同样的劳动法律保护。这里声明一点:虽然罪犯也是公民,但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们被限制自由,在规定场所里劳动,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可能与普通公民有差别,没有自由的选择空间,但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不应对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这也是《宪法》对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实践操作的具体体现。

(三)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逐步确立,刑事司法领域也越来越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这无疑反映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国际上一些人权组织和一些反华势力,经常针对我国的人权问题提出“人权提案”,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连续多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针对中国提出“人权提案”,遭到我国及其它国家的一致反对,每每以失败告终。而监狱的人权问题成为国外人权组织的关注的重点,我们应该从两方面看待这个问题。对于西方国家的无理指责,特别是通过人权问题为借口来干预我国内政问题的企图,我们应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们对内检视我们的人权保障问题,特别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问题,把压力变动力,正确处理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与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关系,从而也更为有力地反击反华势力的人权攻击,满足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

(四)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谈论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监狱法》规定监狱的宗旨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之中“改造”的含义无容置疑,就是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让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那么“惩罚”的含义呢?过去,人们一直把“劳动”当作一种惩罚手段,因为罪犯的“劳动”的前面加了“强制”两个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而认为“惩罚”的最大含义也是唯一含义。应该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这也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的中心理念。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被剥夺自由的公民,劳动依然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们的劳动多了一层改造的功能。所以说罪犯的劳动改造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劳动本身就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必然要求。

(五)作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监狱的稳定,促进罪犯顺利改造。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提供劳动法律保护,是我国监狱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几十年的经验证明,做好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对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可以使罪犯体会到在劳动中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有法律保障的,从而消除罪犯对劳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积极投入改造;二是使监狱在选择劳动对象时,就可以从保障罪犯的法定的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从而减少狱内罪犯的反改造情绪,促进监狱秩序的稳定。总之,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可以为罪犯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增强劳动的改造功能,以达到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反之,如果忽视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罪犯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不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必然引起罪犯思想混乱,使劳动改造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从而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

(六)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工作是正确执行《刑法》、《监狱法》等具体法律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包括狱内重新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我国监狱执法是严格按照这个指导思想和《刑法》、《监狱法》的具体规定去为罪犯的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保护的。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以及现代新的刑罚执理念日趋完善,《刑法》和《监狱法》在对罪犯提供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对滞后,不尽完善,但是作为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最直接依据依然是《刑法》和《监狱法》,但做好罪犯劳动法律保护是正确执行《刑法》和《监狱法》的一部分,也是我们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二、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改造究竟是一种改造手段还是一种惩罚手段,《监狱法》未明确定论。《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而〈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以上监狱所有有关“罪犯劳动”都没有明确体现出〈宪法〉的含义,那就是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罪犯是被剥夺自由的特殊公民),把劳动仅仅异化成了一种改造手段是不全面的。其中〈监狱法〉第六十九条“必须”二字又带有“强制”的含义,既然是“强制”劳动,那么劳动也就带有惩罚的含义。笔者认为,这是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缺陷,应该让〈监狱法和宪法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罪犯的义务。

(二)罪犯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没有真正纳入监狱法的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中有很大部分监狱都建在老、边、穷地带,罪犯从事的劳动对象多是高瓦斯、高粉尘、高风险等工种,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在防粉尘、有害气体,防噪音、强光,防暑降温、防冻等方面,达到作业条件要求的较少,作业环境的通风、照明、清洁卫生,个人防护用品的供应,职业病的预防等等,都还不很完善,罪犯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不能得到妥善有效的保障。劳动是罪犯的义务,由于特殊的原因、环境,罪犯对劳动对象选择面小或没有选择性,虽然各个监狱有各自的具体情况,但是笔者认为〈监狱法〉应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等做出明文而详细的规定:高风险行业的劳动应征求罪犯的意愿,劳动改造条件差,劳动保障不力的劳动对象应禁止使用罪犯作业,让个别监狱“望法止步”,以充分体现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三)罪犯的劳动改造时间、劳动改造报酬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个规定有以下几个不尽完善的地方,使罪犯在劳动改造时间上没有得到较切实的保护:1、劳动部1995年3月5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而在具体操作中不少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都是每周六个劳动日,四十八个劳动时;2、规定在季节性等特殊情况下,可调整劳动时间,但没有考虑给予罪犯补偿或补休问题;3、〈监狱法〉本来就是调整罪犯改造关系的一部专门法律峄罪犯的劳动时间就应该明确规定,一日劳动多少时,一周劳动多少日,根本不必参照其它法律法规,以免发生抵触又无法自圆其说。参照的结果等于没参照,使得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监狱法〉只提出这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所以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罪犯的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目的是矫正其恶习,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事实上呢?由于监狱的特殊原因、具体情况,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范围具有不可选择性,高风险、高强度或者多为劳动密集型。罪犯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劳动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例如某监狱几十年的主体产业是罪犯从事井下采煤(属高险、高强度、高粉尘、高瓦斯),大部分罪犯为了记功减刑,一天劳动十几个小时,直到刑满,罪犯基本上没有时间学习其它劳动技术及再就业培训,学习到的也只不过只最原始的、最粗放的采煤技术;比如某监狱罪犯从事加工人造宝石工种,每个熟练罪犯一天可加工150-200颗,每颗单价为0.07元,每天收入为10.5元-14元不等,一个罪犯创造的毛利也就250元左右,还不计生产成本。试想一个罪犯几年、十几年有的甚至几十年都只学习一种加工人工宝石技术,他刑满后又怎能在社会上自食其力呢?所以对罪犯的培训,特别是劳动技术学习及培训提供法律上保护,使其在监狱内学习劳动技术、劳动技能、出狱前的再就业培训,对其回归社会后自食其力,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没有完全得到法律的保护。罪犯作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他们的很多权利虽然没被剥夺,但至少不能像正常公民那样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笔者根据从事十几年监狱工作中了解到,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没有较好保证罪犯或者罪犯家属的权利。监狱对罪犯的工伤鉴定没有按照正常的劳动者鉴定程序,都是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职能部门为监狱的安全科和监狱医院);对罪犯的死亡鉴定还存在很多漏洞,缺乏透明度,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监狱和检察院等国家部门机关处理完后,作出鉴定才通知罪犯亲属,这并不是说监狱同检察院对罪犯死亡鉴定不公正、不客观,但是至少只给了罪犯亲属一种无可奈何的鉴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对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的程序、赔偿程序、补偿标准,使之更有利于保护罪犯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对罪犯工伤死亡的标准应与普通公民一样,因为罪犯的服刑是被限制自由为代价,而不是以肢体的不完整,甚至是生命为代价。

(六)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险的法律保护也不尽完善。劳动保险,也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发生其它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罪犯劳动保险同社会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在范围、内容上完全一致的,即只有“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事实发生时,才有罪犯劳动保险的问题,它不象职工保险范围、内容那样广泛;第二,这种“伤”、“残”、“死亡”只能在劳动过程中意外发生的。那么具体来说,罪犯在什么情况下致伤、致列或者死亡的,才能享受这一死亡劳动保险待遇?〈监狱法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目前某些监狱依然让罪犯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但是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监狱在对其医疗治疗以及罪犯亲属补偿等方面没有给罪犯确定的保险。加之很多监狱没有这笔专项预算,即使有也是比较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劳动保险没有具体的法律操作依据,保护罪犯劳动改造保险的法律也不尽完善。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

  罪犯劳动改造的保护应该纳入公民的劳动保护,〈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同样劳动也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在劳动的性质上应该同公民一致,所以说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迫切且至关重要。目前作为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是〈监狱法,而〈监狱法在立法对罪犯的劳动保护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1、立法规格不高,〈监狱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中造成无论是执法者还是非执法者,对〈监狱法的法律威严尊重不够,自然存在懈怠执法,对〈监狱法提高立法规格,是保障罪犯劳动改造的切实之需;2、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法律规定不全面、很笼统,参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太多,〈监狱法没有自己的明确规定;3、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程序应专门立法列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这在〈监狱法中也是一片空白;4、〈监狱法应从立法上重新界定罪犯劳动的含义,罪犯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惩罚,即使是强制性劳动,也不应影响罪犯劳动含义的内涵,而只是一种行政措施。以上都是〈监狱法等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急需解决的空白和具体问题,以便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四、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

  目前,作为调整我国劳动改造关系的两大主要法律:即〈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刑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一些规定,但是在有些方面还不是很准确、具体和全面。而〈刑法和监狱法的立法规格都有比较高(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监狱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随着社会的经济、文明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法和监狱法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关系明显不力,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和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需要,而两大法律又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关系急需调整时就需要应用行政手段来调整,以达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另一方面有些罪犯劳动改造关系中的劳动保护和具体细节方面又只能通过规格较低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所以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至关重要。